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
庚○○上二人共同 張瑞釗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2 月5 日99年度湖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庚○○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戊○○部分則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丁○○」簽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丁○○」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丁○○」簽名參枚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緣戊○○與丁○○係兄弟關係,戊○○擔任淡欣汽車駕駛訓練班(址設臺北縣○○鎮○○路○ 段○○號,下稱淡欣駕訓班)之負責人,丁○○乃持分12分之3.5 之股東,庚○○則係淡欣駕訓班之會計。又戊○○、丁○○、丙○○、乙○○等兄弟在父親朱秀璋死亡後,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朱秀璋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 巷○ 弄○ 號地下室停車場之持分(持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下簡稱系爭停車場),並同意將其等持分連同戊○○向共有人己○○○承租之2 分之1 持分全部交由戊○○管理,且將停車場裝設之自來水、電力用戶名義過戶至管理人戊○○名下,戊○○每年將停車場收益扣除水電開銷、管理人事支出後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兄弟,未料,92年間丁○○將系爭停車場持分
8 分之1 收回自行管理,卻未按持分比例分攤水電開銷等支出費用,98年4 月1 日起更承租共有人己○○○之2 分之1,自行管理系爭停車場持分8 分之5 之停車位,戊○○僅管理8 分之3 之停車位。
二、戊○○因不滿丁○○自92年間起迄今從未按持分比例分攤系爭停車場之開銷,甚而自98年4 月1 日起承租己○○○持分後共計管理達8 分之5 之停車位,恐其仍不願支付水電等費用,又與丁○○對於姪子朱文聖遭辭退案後諸多事端互生齟齬,竟未經丁○○之同意,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庚○○持丁○○放置在淡欣駕訓班辦理勞保、領薪資等用途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於98年3 月30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服務所(下簡稱臺灣自來水公司)辦理用水用戶過戶登記,而在「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丁○○」簽名並盜用丁○○前開印章產生「丁○○」印文,完成偽造丁○○名義之申請書後,持向淡水服務所承辦人員用以表示將原用戶名義人戊○○變更過戶為丁○○之意。戊○○另行起意,於98年4 月6 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庚○○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服務所(下簡稱臺灣電力公司)辦理用電用戶過戶登記,而在「過戶登記單」上之用電戶名偽造「丁○○」之簽名並盜用丁○○前開印章產生「丁○○」印文,完成偽造丁○○名義過戶登記書後,持向淡水服務所承辦人員用以表示將原用戶名義人戊○○變更過戶為丁○○之意,足生損害於丁○○、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對水電登記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臺灣電力公司淡水服務所電話詢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復於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有全程錄音,所述乃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亦與其所提出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過戶登記單相符,又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前開證述,是以,本院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俱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指示會計即共同被告庚○○辦理系爭停車場之水電用戶名義過戶至丁○○名下,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98年3 月間告訴人丁○○當面告知取得系爭停車場己○○○持分,而要戊○○將系爭停車場管理權全部移交,而當初父親去世,我、丁○○等4 兄弟繼承系爭停車場之持分後,原本告訴人是老大,應該以告訴人代表登記為水電用戶名義人,但因兄弟推由我管理地下停車場,所以協議以後誰管理地下室就將水電用戶名義人改為管理人云云。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後,兄弟4 人各繼承系爭停車場8 分之1 持分,大家將持分連同己○○○持分全部推由戊○○管理,沒有約定管理期限,當時因戊○○代兄弟管理所以水電用戶名義人過戶給戊○○沒意見,系爭停車場有裝設電燈、鐵捲門等設置,92年後因為我質疑戊○○的帳目,所以將自己持分8 分之1 共計6 個車位收回自己管理,其餘兄弟持分
8 分之3 及己○○○持分2 分之1 仍由戊○○管理,收回管理後迄今沒有繳納過任何水電等支出、維修管理費用,也沒有清潔整理過等語,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戊○○之兄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停車場在父親在世前,是我在管理,水電用戶名義登記在父親名下,父親過世後,因為戊○○有承租己○○○之持分,兄弟也達成協議全部由戊○○管理,一開始戊○○不願意接受用他的名義登記為水電用戶名義人,因為告訴人是老大,認為應該由告訴人為名義人,是告訴人說反正大家兄弟持分都是由戊○○管,就用戊○○名義,以後誰管就用誰的名義,當時是父親過世後,我、戊○○、告訴人在駕訓班碰面協議的,沒有寫成書面,也沒有約定管理期限,協議後戊○○、告訴人就叫庚○○去辦理過戶到戊○○名義,不清楚告訴人何時取回持分,至於水電支出部分,告訴人應該自己與戊○○協調,如果告訴人積欠也是積欠戊○○個人,因為我們的部分都交由戊○○負責等語相符,佐以系爭停車場之電力用戶名義係於89年3 月28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等兄弟4 人係於89年11月29日就父親朱秀璋所有之2 分之1 持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8 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08138號函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以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9年6 月18日D 北北字第09906001
981 號函送之過戶登記單(本院卷第35至38、52至54頁)等資料,顯見告訴人父親過世後,被告戊○○因承租己○○○之持分,又因兄弟均同意將全部持分由其管理,故彼此同意將系爭停車場之水電用戶名義人過戶至被告戊○○名下,以利被告戊○○全部管理之便,而協議日後系爭停車場全部管理權歸屬何人,水電用戶名義人即過戶何人,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反之,告訴人辯稱兄弟無前揭協議云云,較難採信。
(三)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 、4 月間我有口頭告訴戊○○改由我承租己○○○之持分共計管理8 分之5,曾與戊○○協調停車位分配、車位雜物堆積,但從未協調過水電用戶名義過戶等問題一情,參以告訴人於98年4月9 日單獨寄發予被告戊○○之存證信函明載「自98年4月1 日起,民生路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已由本人(即告訴人)向業主己○○○承租其擁有之一半的權利」等語(審簡上卷第27頁),被告戊○○亦供承告訴人告知後,有與己○○○電話確認無訛,衡之一般承租人應係於承租日前即與租賃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接洽,預先確認租賃期限之起始日,並於起始日前與原來承租人協調遷移或變更等事項,較合乎社會生活常態,因此,可證告訴人確係於98年
3 月間早已口頭告知被告戊○○有關其將自98年4 月1 日起承租己○○○持分之事甚明。
(四)然據告訴人證稱:父親在系爭停車場申請水電是因原本規劃作商場使用,系爭停車場92年後我將自己持分8 分之1共計6 個車位收回自己管理,其餘兄弟持分8 分之3 及己○○○持分2 分之1 仍由戊○○管理,收回管理後我沒有繳納過任何水電等支出、維修管理費用,也沒有清潔整理過,98年管理8 分之5 後迄今也還沒有繳過水電費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間有去找戊○○談車位分配之事,因為之前水電用戶名義人都是登記在戊○○名下,92年告訴人收回持分自行管理時,都是我在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但是水電費不知道如何約定,都是由戊○○先墊付等語,顯見告訴人明知父親在世時系爭停車場即申請裝設水電,依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長年擔任淡欣駕訓班講師之社會經驗,應明知即使未使用水電,亦有基本費用需要繳納,告訴人復明知系爭停車場位於地下室,也確實裝設電燈、鐵捲門等設施,不論日夜車輛進出地下室均需靠電燈照明維護視線安全,以鐵捲門防盜,當會有相當之水電支出開銷,告訴人亦自承
95、96年間被告戊○○有透過會計庚○○告知有分攤水電支出,但其卻質疑沒有給車主洗車為何會有水費等支出等情,自始沒有分攤水電支出等開銷。又被告戊○○供述聘僱邱先生擔任夜間停車場管理員負責清潔及水電代繳等情,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卻稱並未聘僱管理員,只有位邱姓先生借住該處,益徵告訴人因自認停車場不會有水電支出,自92年間收回持分8 分之1 後也沒有分攤水電支出、聘僱夜間管理員之人事費用等開銷,焉會於98年4 月1 日起承租管理系爭停車場持分8 分之5 時,同意分攤高於8 分之1 持分之開銷支出,此與告訴人自始處理之模式明顯不合。
(五)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98年5 月14日與被告戊○○有就水電分攤達成協議,同意按照換算結果,被告戊○○有數年不需繳納水電費用云云,倘係如此,由告訴人擔任水電用戶登記名義人,按期接受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通知繳費,無庸再經由被戊○○轉達,更方便管理及水電繳納,亦合乎現狀,告訴人焉會於98年5 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戊○○等人關於水電過戶登記一情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且證人丙○○亦證稱:甲○○來找戊○○談停車場事情時,我一開始在場,有聽到甲○○講車位分配,戊○○提到戊○○以前應分擔的水電費都沒有付,結果甲○○說告訴人擁有的6 個停車位,才
2 支電燈,也沒有用水,聽到這裡,我就說甲○○你已經出社會怎麼會講話這麼沒有常識,那電動鐵門、通道、抽水馬達等設施都要用電,你們沒用水,戊○○也沒用水,基本費也是要付,說話怎麼可以這麼不明理,講到這裡我就出去了,不知道後來有無達成任何共識等語,顯然較合乎事實,益徵被告戊○○供稱:只有停車位有達成共識,水電部分,甲○○說要我先繳費,他再支付給我,我沒有同意等語,較屬可信,基此,證人甲○○於事後代表告訴人前往與被告戊○○討論車位分配時,仍對於停車場水電支出等開銷有所質疑而不願分攤,告訴人更不可能於98年
3 月間同意水電用戶名義過戶之事至明。
(六)另觀之告訴人98年4 月9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明載「為管理區隔清楚,自第28號至45號車位止,屬爾等3 人(即指戊○○、丙○○、乙○○)所有,其堆積雜物占用車位之情事,係由你私人應允,亦應由你自行處理,你承租之客戶迄今仍占用本人之車位者,亦應由你調至爾等所擁有之車位,希勿損及本人及車主之權益,於文到時請速辦理」等語,可證告訴人乃自行分配被告戊○○可得管理之停車位位置,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有與被告戊○○協調分配停車位,但是戊○○始終不答應,把好的位置都抽走,我要求按照比例抽籤選車位,戊○○遲遲不肯等語顯然不符,交互參照各節,更可證明告訴人自92年起長達5 、6 年間,從未分攤水電等支出開銷,保護自我權益意識甚高,更認為沒有提供車主洗車何來水費支出,焉會於98年3 月間主動告知被告戊○○同意於98年4 月1 日起主動分攤持分8 分之5 之水電開銷支出之理,因此,可證縱然告訴人事前曾告知取得己○○○之持分,要求被告戊○○將管理權全部辦理移交,亦僅是希望戊○○將持分8 分之5 之停車位辦理移交,並不包含水電用戶名稱之過戶至為酌然。
(七)再參諸告訴人、被告戊○○等人關於系爭停車場管理及水電用戶名義固有前揭協議,但因告訴人其管理持分比例為
8 分之5 ,其餘兄弟之8 分之3 持分仍在被告戊○○管理中,縱然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場8 分之5 持分之管理權,仍與繼承登記之初,被告戊○○取得系爭停車場全部持分之管理權而將水電用戶名義過戶至戊○○名下之情有別,尚難謂告訴人前揭所為業已合乎取得系爭停車場全部管理權而有該當將水電過戶登記之條件,是以,告訴人固於98年3 月間告知被告戊○○,自98年4 月1 日起承租己○○○之持分,將擁有持分8 分之5 之停車位管理權,但仍未同意被告戊○○將水電用戶名義人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因此,證人丙○○證稱:後來告訴人取得8 分之5 持分,佔大多數之權利,變成是告訴人管理,戊○○才會認為應該依照之前協議將系爭停車場水電用戶名義人過戶給告訴人等語,應係被告戊○○之犯罪動機而已,事實上,被告戊○○仍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水電過戶,且告訴人前揭所為亦尚未該當前揭協議之條件,而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八)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告戊○○因不滿告訴人自92年起,未分攤停車場水電等支出開銷,98年4 月1 日起又改由告訴人承租己○○○之持分,擁有持分8 分之5 取得大多數管理權,擔憂告訴人仍拒不負擔水電等支出開銷,復因告訴人之子朱文聖遭被告戊○○辭退,朱文聖於98年2 月23日有出手傷害戊○○之身體,並公然侮辱、恐嚇戊○○,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51 號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朱文聖應執行拘役35日、罰金5 千元,此有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9至43頁),諸多事端彼此互生齟齬,從而,被告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庚○○(詳如後述)先後於98年3 月30日、同年4 月6 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簽名及蓋用告訴人印章後,向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辦理水電用戶名義人過戶予告訴人,此業經證人庚○○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99年6 月9 日臺水一淡業字第09900010930 號函送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9 年6月18日D 北北字第09906001981 號函送之過戶登記單(本院卷第39至40、52至5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前開所為均係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庚○○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其先後偽造「丁○○」名義出具不實過戶登記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向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丁○○」簽名、盜用「丁○○」印章於申請書、過戶登記書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戊○○於98年3 月30日密集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在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偽造「丁○○」簽名及盜用「丁○○」印章後,同時持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過戶登記之犯行,應屬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論以一罪。至其先後於98年3 月30日、4 月6 日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時間、地點不同,行使對象及目的有別,應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沒收偽造簽名、印文等,固非無據,惟原審認被告戊○○與庚○○共同犯前揭犯行,尚有未恰(理由詳後被告庚○○部分),又原審既認被告庚○○係持告訴人放置在駕訓班之印章辦理水電用戶過戶登記,應係該當盜用印章罪而非偽造印文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盜用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且刑法第210 條之法定刑無罰金刑,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等情,認事用法顯有前揭違誤之處,是以,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其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抗辯一節,固屬無據,但因原審判決確有前揭未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考量其與告訴人係屬兄弟關係,因長年不和,情誼生變,雖告訴人自92年以來沒有分攤系爭停車場之水電等支出開銷,又因諸多事端互生齟齬,因告訴人自98年4 月1 日起取得系爭停車場8 分之5 持分擁有大多數之管理權利,心生不滿,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指示不知情會計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水電用戶名義過戶登記予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對於用戶登記名義人管理之正確性,致告訴人處於日後定期接收水電繳費通知書及被催繳所有水電費用之虞,有違告訴人之意願,所幸因臺灣電力公司主動電詢告訴人而發現上情,損害未及擴大,然被告戊○○卻自始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妥適。
(四)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丁○○」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盜用「丁○○」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則不在本條必須沒收之列。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擔任淡欣駕訓班之會計,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丁○○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庚○○持告訴人放置在淡欣駕訓班領取薪資等用途之印章,於98年3 月30日,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淡水服務所辦理用水用戶過戶登記,將原登記為被告戊○○名義變更為丁○○,並將告訴人印章蓋於用戶過戶異動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辦理過戶登記意思,藉以規避水費帳單之繳納。
另於98年4 月6 日,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庚○○以上開同樣方式向臺灣電力公司淡水服務所辦理用電用戶過戶登記,並將告訴人印章蓋於過戶登記單上,偽造告訴人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對水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庚○○前往辦理水電過戶登記、被告庚○○自承前往辦理過戶及相關水電過戶登記申請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奉戊○○指示前往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辦理水電過戶登記,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堅稱:其擔任淡欣駕訓班之會計,承負責人即被告戊○○指示辦理,並不知道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及協議,擔任會計之餘,常奉戊○○、告訴人指示代辦其等私人事務,駕訓班內均留有戊○○、告訴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告訴人可能因為我擔任朱文盛傷害、恐嚇戊○○案之證人而怨恨在心,我也不能詢問告訴人之意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稱:庚○○是淡欣駕訓班之會計,但是平常我、告訴人、丙○○有私人的大小事,例如:辦手機、申請戶籍謄本等,還有公司雜務,都會叫她去處理,98年3 月30日、4 月6 日辦理系爭停車場水電用戶名義過戶予告訴人之事,是我告訴庚○○說因為告訴人承租地下室,要我辦理移交,所以跟告訴人講好了,才請庚○○去辦理,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本來就放在庚○○那裡,因為要辦領薪、私事都需要印章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我記得偵查中開庭時,告訴人說印章是盜刻的,但庚○○有提出告訴人印章給檢察官看,那個印章是從前任會計就留下來的,庚○○未到任前就有的,我父親在世時,戊○○、告訴人的大小事、公私事都叫庚○○去辦,但是庚○○沒有決定權只能奉命辦事等語相符,而堪採信,可證前揭水電用戶過戶登記之事,乃被告庚○○單純承被告戊○○指示辦理,對於戊○○有無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毫無所知。
(二)觀諸告訴人及朱文聖於98年4 月10日共同寄發予淡欣駕訓班、戊○○、庚○○、丙○○之存證信函中其中第9 項明載「本人(即告訴人)、朱文聖、李秋霞(告訴人之妻)之私章為何不予以歸還」(發查卷第20、24頁),輔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2 點亦陳報有以前揭存證信函第9 項請求將告訴人所有之「勞保用印」歸還(偵卷第50、52頁),此外,告訴人亦不否認留有身分證影本在被告庚○○處,足證告訴人之私章、身分證影本確實由被告庚○○保管在淡欣駕訓班內無訛。
(三)衡之被告戊○○乃淡欣駕訓班之負責人,被告庚○○僅係淡欣駕訓班之會計,依其職責當需聽命負責人指示承辦事務,雖另有承告訴人、被告戊○○之個別命令,為其等辦理私人事項,亦僅係單純幫忙而已,對於私人指示事項更無任何決定權,此由告訴人證稱:95年間被告戊○○透過庚○○告知告訴人分攤系爭停車場水電支出費用等情,因告訴人質疑而拒絕繳納等情,可見被告庚○○係擔任淡欣駕訓班會計,而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收益均非淡欣駕訓班之營業範圍,卻仍須聽命於被告戊○○命令而轉知前開事項,益徵被告庚○○只有奉命行事,對於被告戊○○指示之私人事項並無任何決定權、否決權,更無從瞭解事情的來龍去脈。
(四)況依前開所述,被告庚○○僅係單純轉知告訴人有關分攤水電開銷支出事項,立即遭告訴人當面質疑而拒絕,復參以告訴人之子朱文聖於98年2 月23日有出手傷害戊○○之身體,並公然侮辱、恐嚇戊○○一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朱文聖於98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淡欣駕訓班,以「垃圾、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朱文聖犯行明確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51 號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朱文聖應執行拘役35日、罰金5 千元,此有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9至43頁),可證被告庚○○確實擔憂告訴人因此懷恨在心,當無可能於被告戊○○指示後,再向告訴人詢問之理,然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庚○○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甚明。
(五)復參以被告庚○○在淡欣駕訓班任職甚久,雖可能耳聞被告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之糾紛,但內情為何實非受雇之會計人員所能置喙,且被告庚○○既非系爭停車場之股東、會計,亦非與告訴人間有何契約關係而負有向告訴人報告、確認之義務,更無因系爭停車場管理收益或水電過戶登記而獲有任何利益,可說是與其毫無關係之事項,何來偽造「丁○○」簽名、印文之犯罪動機,因此,參照證人戊○○證述: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講好了,才請庚○○去辦理等語,可徵被告庚○○堅稱:單純奉老闆戊○○指示辦理,不清楚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協議,即持保管中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前往辦理等情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固坦承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前往辦理水電用戶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但其對於被告戊○○是否有經告訴人同意或其等協商過程等情並不知悉,單純承被告戊○○指示辦理,何來與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被告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沒收偽造簽名、印文等,固非無據,然本院就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庚○○固然有書寫告訴人之簽名及蓋用告訴人印文辦理水電過戶登記之情,但被告庚○○僅單純依戊○○指示而為辦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戊○○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無可懷疑之確信,因此,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採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而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
2 項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庚○○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2 項、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巷○ 弄○ 號地下層之
50 之建物持分明細┌─┬───────┬───────┬───────┐│ │共 有 人 │持 分│備 註│├─┼───────┼───────┼───────┤│1 │己○○○ │2分之1 │ │├─┼───────┼───────┼───────┤│2 │丁○○ │8分之1 │89年11月29日分││ │ │ │割繼承登記 │├─┼───────┼───────┼───────┤│3 │丙○○ │8分之1 │同上 │├─┼───────┼───────┼───────┤│4 │戊○○ │8分之1 │同上 │├─┼───────┼───────┼───────┤│5 │乙○○ │8分之1 │同上 │└─┴───────┴───────┴───────┘附表二:
┌─┬──────────┬────────────┬────────────┐│ │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簽名 │ 備 註 │├─┼──────────┼────────────┼────────────┤│1 │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丁○○」之簽名壹枚。 │盜用「丁○○」印章產生之││ │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 │印文壹枚。 ││ │受理號碼2582號) │ │ │├─┼──────────┼────────────┼────────────┤│2 │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丁○○」之簽名壹枚。 │盜用「丁○○」印章產生之││ │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 │印文貳枚。 ││ │受理號碼2583號) │ │ │├─┼──────────┼────────────┼────────────┤│3 │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丁○○」之簽名壹枚。 │盜用「丁○○」印章產生之││ │記單」 │ │印文肆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