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華象科技公司傳出狀況時,聲請人即被告甲○○已身在大陸地區,並非案發後始潛逃出境,又因媒體渲染報導稱聲請人及李逸士獲利高達40億餘元,遂遭不良份子多次電話恐嚇索取錢財,致聲請人擔心其自身及家人安全而未予返臺,然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均以本名行事,並無逃避隱匿行蹤之舉,足認聲請人並非逃亡及無法面對法律,是以,為此聲請具保、限制住居或附條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換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5 月29日起執行羈押。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犯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聲
請人雖否認犯罪,然有多名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證物附卷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眾多共同被告業經三審判決定讞,而聲請人則於90年10月27日出境,迄99年5 月28日為止均滯留於大陸地區並未返臺,而遭本院於94年4 月28日通緝在案長達近5 年之久,嗣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緝獲後,始遭押解回臺,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聲請人雖陳稱案發當時已在大陸地區云云,然聲請人於獲悉遭起訴後仍未曾返臺面對司法程序,更可徵其顯有逃亡之虞,至聲請人另稱因遭不良份子恐嚇而不敢返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憑,況聲請人既自認為本案最大被害人(見本院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第58頁),何以不到庭坦然面對、釐清事實,益徵其心有虛,另聲請人又以其於大陸地區並未更名隱匿行蹤,而認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聲請人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意圖,詳如前述,是縱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均以本名行事,亦無從掩飾其逃避司法之心態,其所辯顯不可採,其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為之具保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審酌聲請人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