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176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業經羈押500 餘天,而其已坦承大部分犯罪,包含販毒予綽號「志豪」、「蟲蟲」之人部分犯行,故渠等縱未到案,亦無串證之虞,是以,應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為此聲請釋放被告或具保,縱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求解除禁見,以利家人探視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換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部分犯行,復有多名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證人「蟲蟲」、「志豪」等人尚未到案,且有共同被告仍未經交互詰問完畢,足認有勾串之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販毒予綽號「蟲蟲」、「志豪」等人部分犯行,自無串證之可能,然被告仍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並聲請對其他共同被告交互詰問,於該交互詰問程序尚未結束前,尚難認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業已消滅,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為具保及解除禁見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審酌本件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事由,仍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