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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加重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加重搶奪(聲請書誤植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受刑人甲○○於96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詐欺、妨害公務、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1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其於96年6 月26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9年7 月7 日以法矯字第0999026879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 年6 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5 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7 月7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487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