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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 月13日發佈通緝,迄今已逾3 年。被告於99年6 月28日為警緝獲,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高,有繼續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未果,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 月13日發佈通緝,於99年6 月28日始緝獲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2 月13日所發佈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甲○○於99年6 月28日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等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卷第59頁、第89頁、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卷第1頁、第28頁)。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 年未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

3 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