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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AUDACE」染髮劑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設非被告之物或違禁物,即便與犯罪有關,亦不得隨意宣告沒收,應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明知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之化妝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未經許可,擅自以每箱美金十二點五元價格,在泰國購買含有「p-Phenylenediammine」、「Reso rcinal 」、「Hydroden peroxide 」藥性成分之「AUDACE」染髮劑六十八箱,進而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輸入臺灣,藏放在桃園縣○○鄉○○街二百巷一一六號、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七號之兩處倉庫,伺機對外販售給不知情之「多一多商店」及其他下游廠商,嗣因桃園縣平鎮市衛生所稽查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多一多商店」執行例行稽查,發現店內擺放之「AUDACE」染髮劑並無許可證字號,經抽驗後始循線發覺上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偵續字第一0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相關卷證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惟依證人盧秀英、關百娟所述查獲經過,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多一多商店」出具之棄權書可知,扣案之一瓶「AUDACE」染髮劑應係「多一多」商店購自被告之物,已歸該商店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染髮劑係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妨害衛生物品,依上說明,既非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能遽行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