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案件,所扣押之重型機車及手機,業經偵查終結,且被告對所犯之罪行皆已交代清楚,並已認罪,故所扣押之重型機車及手機,因家中經濟困頓,工作上需要使用機車送貨,故請求准許發還手機及重型機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遺棄屍體等案件,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其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另經檢察官諭知扣押被告所有供其載運屍體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1 輛,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7 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931536800 號函所附檢警聯繫紀錄表、職務報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遺棄屍體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案件審理在案,有關前揭扣押物與本案案情是否確有關連及關連性之強度,尚待於審理期日中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本院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宜發還。被告復以上開機車為伊以附條件買賣所購得,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之物云云,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紙為證,然此並非動搖必要性之適當理由,所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