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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禁戒處分(99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月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時間係民國94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個月,該判決於民國95年11月

7 日確定。茲受刑人上開徒刑於96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刑後禁戒處分迄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99條原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之規定則改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就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並無實質要件;而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內容,業就各種保安處分增訂其實質要件,亦即保安處分逾3 年後是否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而定,另為維護人權,尚規定保安處分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有利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而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

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個月,該判決於95年11月7 日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嗣與另案酒醉駕車案件所處徒刑4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迨96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70日,於96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卷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檢察官以受刑人刑後禁戒處分迄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而聲請本院許可執行,依法即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為斷。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受刑人一再酒後駕車,顯見其並未戒除酒癮,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除對其論罪科刑外,為能徹底矯治因酗酒而犯罪,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個月之保安處分(判決書理由欄參照),足見原宣告禁戒處分之原因係受刑人未能戒除酒癮而一再酒後駕車。職此,本院乃依職權調閱受刑人最近

3 年內之酒醉駕車違規紀錄,結果發現受刑人於96年3 月23日出監後,另分別於:⑴96年9 月5 日酒醉駕車,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⑵96年11月30日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97年1 月15日酒醉駕車,經裁處罰鍰6 萬元;⑷98年1 月30日酒醉駕車,經裁處罰鍰6 萬元,此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受刑人並未戒除酒癮,且一再酒後駕車,原宣告禁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原宣告之禁戒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