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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 請 人 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98年9 月在租處與張志銘參與研究製造安非他命,並於99年3 月17日遭永和分局逮捕,偵辦中全力配合警方辦案,也坦承參與製造,於99年1 月初,因不想陷太深而離開,之後完全沒和江明欽、張志銘見面、聯絡,更未詢問過之後他們有無繼續製造,伊於99年7 月16日接獲起訴書,其上所載被扣押之器具、數量大感震驚,惟伊已有懊悔之心,為此提出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99年7 月16日送審時當庭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未到案,有事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9年7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三、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就受命法官之處分亦準用之,亦有同法第41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惟查:本件上開處分,係受命法官於99年7 月16日當庭訊問並宣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99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之規定,核算本件準抗告之期間起算日即應由99年7 月16日起算,而5 日期間之末日即為同年月20日,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準抗告日為99年7 月21日,有聲請人之聲請狀上其所載之日期及台灣台北看守所收狀戳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411 條前段、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