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石守謙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王師凱律師錢佳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8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守謙於本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均遵照本院諭知的庭期到庭,從未影響案件程序的進行,而聲請人目前於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擔任研究員,且在國立臺灣大學藝術史研究所兼任授課,無長期滯外不歸致影響研究業務或侵害學校師生權益之可能。因聲請人接獲財團法人蔣經國國際學術交流基金會來函,邀請聲請人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7日止赴中國大陸「敦煌研究所」就「敦煌石窟藝術與數位科技整合之綜合計畫」進行實地評估與學術交流,該邀請且經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所長許可,故聲請自99年9 月1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較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而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經查本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聲請人之犯嫌重大,而聲請人涉犯者,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既猶在審理中,原裁定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實無僅依上開聲請事由逕變更原裁定可能,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