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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明異議人 甲○○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助字第1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93年2 月23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同年8 月5 日入監服刑,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2 月7 日屆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保字第121 號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強制工作,經聲明異議人於98年9 月28日向該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惟檢察官並未參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及假釋中之表現,即逕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覆知礙難准許。嗣99年2 月8日後,因本件宣告之強制工作已逾3 年未執行,檢察官乃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經該法院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許可,惟該裁定顯屬誤會,一則未參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及假釋中之表現,二則聲明異議人從未逃避制裁,而係請求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三則聲明異議人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受裁定,無法抗告。上開裁定後,原檢察官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字第1864號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強制工作。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滿後,勇於悛悔、辛勤工作,安分守紀,無再有任何危害社會、侵犯他人之行為,已無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乃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輔導通知書、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及按月分期償還玉山銀行貸款資料等供參,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同時並准許免為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且許可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定,乃屬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其確定後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無從藉聲明異議之程序,對於該確定之裁定及檢察官於裁定前所為指揮執行再事爭執。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此項聲請免其執行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法院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此乃法律規定之程序。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

1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於同年2 月23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3年8 月5 日入監服刑,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2 月7 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同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保字第12

1 號通知聲明異議人於98年10月8 日到案執行強制工作,聲明異議人乃先於同年9 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經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後,並未為何聲明異議之舉,而再於同年10月5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復經檢察官函覆「請即到案執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通知後,仍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拘提未果,使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遲遲無法開始執行,迄99年2 月8 日後已逾3 年,在未得法院許可前不得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12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已見聲明異議人規避執行之情形。嗣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就前揭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為執行之許可,經該法院審酌「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受刑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而以99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許可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並於99年

7 月19日確定,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按,且由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強制工作之處分,檢察官98年度執保字第121 號之原指

揮執行,因逾3 年未開始執行,在未得法院許可前不得執行,已無爭執之餘地,且嗣既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乃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確定,則擔任執行指揮或命令職責之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為本件執行之指揮或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自無從自行棄置上開業已確定之裁定於不顧,利用此聲明異議程序,對於該裁定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或該裁定本身再事爭執,而漫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所為之本件指揮或命令執行,有所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受上開裁定,無法抗告云云。然上開許可執行裁定之送達址為「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三層7 之8 號」、「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三層120 之4 號」二址,而聲明異議人戶籍自85年11月4 日起即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三層120 之4 號」,迄今未曾變異,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裁定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通知(即98年度執保字第121 號)及裁定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通知,亦均係送達同一之前揭二址,有各該案卷及本院卷所附送達證書為憑,則聲明異議人於前既能收受通知據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及暫緩執行,在後復可收受通知憑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足見向該二址對聲明異議人為送達,並無不能收受之情事,自難認該裁定之送達有何不合,其所辯顯非可採。

㈢至聲明異議人固併檢具相關資料,陳稱「假釋期滿後,勇於

悛悔、辛勤工作,安分守紀,無再有任何危害社會、侵犯他人之行為,已無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請求本院准許免為執行強制工作。惟聲明異議人縱認為存在無必要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處分之事由,亦應由檢察官審酌後認無執行之必要而向法院提出聲請,聲明異議人依法並無聲請權,已如上說明,則本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聲明異議人所指前開事由,本院即無審酌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