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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畢孟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畢孟訓於上開案件偵審均遵期到庭,從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被告之配偶郭瑞鵑已自加拿大返臺長期定居,足證被告無逃亡動機及理由,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本件檢察官係經被告同意進入共同被告苗延柏、楊淑媚辦公室搜索,倘被告有何刻意湮滅證據之行為,豈致主動配合檢方調查,況起訴書所列之證據,皆已扣押在案,被告毫無湮滅、偽造或變造之機會,除非證據、共犯位於國外,否則殊難認有何因此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案之各項證據包括證人均已於審判中調查完畢,要無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第2 款之情形而須限制被告出境;被告遭起訴涉犯之刑事處罰規定,均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亦未妨礙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實無限制住居必要,請准予解除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是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又限制住居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畢孟訓(現更名為甲○○)因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訊問被告後,准以新臺幣(下同)1 佰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在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被告畢孟訓與共同被告苗延柏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共2 罪,經減刑後,判處被告畢孟訓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案件卷附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畢孟訓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被告畢孟訓於本案審理中否認犯行,就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彈匣部分,其辯稱彈匣來源為國外槍彈原廠之德國籍技師攜帶入境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若被告於上訴審執詞抗辯,即須再行調查,難認無串證之虞;且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保全上訴審審判之進行,或待判決確定後,確保被告到案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仍有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之必要,限制出境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依卷附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必須出境之迫切情形,權衡利害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院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住居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上開限制處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