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添新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士院木刑玄98訴198 字第0980209892號、第0000000000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陳添新、甲○○出境、出海之處分,均解除之。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士院木刑玄98訴198 字第0980209894號、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被告陳添新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 樓、被告甲○○住居於臺北縣○里鄉○○路○段○○○ 巷○ 號5 樓(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北縣○里鄉○○路○ 段○○○ 號5 樓)之處分,均解除之。
理 由
一、被告陳添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添新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且被告陳添新於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並無故意不到庭而有礙訴訟進行或證據調查之舉,無再行限制被告陳添新住居之必要等語;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上開案件被告甲○○隱匿公文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貪污部分無罪,且被告甲○○之家人、親友均在臺灣,顯見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限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經查,被告陳添新、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惟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陳添新、甲○○各以新臺10萬元、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住居在案。上開案件於99年10月29日就被告甲○○涉犯隱匿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被告陳添新、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無罪,有本院判決書可稽;且被告陳添新、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並無故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事,堪認無繼續限制被告陳添新、甲○○出境、住居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陳添新、甲○○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