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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明異議人 翁立民代 理 人 莊榮兆

許榮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減更字第5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立民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

6 號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翁立民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後,復經被告上訴,嗣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然依99年度執減更54號執行卷第1 頁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第7 行第4 欄記載「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無」及「發現另辦」,即證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必須盡職詳查有罪判決確定全卷,法院有無有利被告之證據未查或有利答辯未採之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矛盾或有公訴不受理、免訴等違背法令或足認應判無罪之新事證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之即不得執行,無者始得由檢察官批令,書記官傳令執行;而原確定判決有漏未處理及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但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有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本案確定判決,卻未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亦未暫緩刑之執行,違反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規定,故檢察官執行時未卻拒就此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之有罪判決向檢察總長聲請提非常上訴糾正錯誤判決,反強命執行,指揮不當,爰請求撤銷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競執減更字第54號刑罰執行不當指揮以資適法云云,餘詳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立民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立民

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翁立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後,復經被告上訴,嗣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處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9年度執減更字第54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

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甚明。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

2 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有違背法令或再審情

事之本案確定判決,未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亦未暫緩刑之執行,違反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規定云云。惟查,執行卷首頁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第7 行第4 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內部規定,應認係促請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再審及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說明,法院確定判決,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聲明異議人雖又陳稱北檢翁宏在檢察官及盧仁發檢察長因查

知判決有誤而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枉法裁判之前例(88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6年度臺非字第144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54

8 號判決),顯見執行檢察官應依照法務部令函切實查核確定判決云云。惟查,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管轄法院檢察官之職權,而刑事案件中之個案情形是否相同或有何相異之處,此亦須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為個案之考量是否有符合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一體比附援引於本案,而本件刑事案件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未停止或暫緩執行,尚難認本件執行命令係屬違法或不當。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亦記載「聲請撤銷不當指揮兼准代理人閱執行卷」,惟案件之執行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若有閱卷上之事宜,自宜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聲明異議人以本件有提起非常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

而檢察官未提非常上訴意見書糾正誤判及待錯判之救濟及異議訴訟程序,即就錯判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執行等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