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AKMAR TU.
中譯名:王札瑪).(現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於臺北收容所)
尼泊爾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發還扣押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之立法理由,羈押權係由法院行使,僅法院有許可停止羈押之權。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收容之目的在能儘速將被收容之外國人順利遣送出國,是一暫時性措施,而收容為行政處分。經查被告係於99年4 月19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二岸巡大隊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責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收容,並非由檢察官為收容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宗核閱無訛(偵卷第30頁),因而聲請人係經該署檢察官責付,而未被羈押,且揆諸上開說明,收容為行政處分,非屬法院職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應以駁回。
三、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9年4 月19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二岸巡大隊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責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為有收容必要而暫予收容中,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94年4 月4 日與本國王姓女子結婚,於97年間離婚,婚姻期0生有一女,尚未成年,目前於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業據其前妻王姓女子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被告經檢察官認為持有多國不實護照出入本國境內多次,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99年度易字第323 號),並有其人出境記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1、3 2 、150 、151 、316 至320 頁),復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受驅逐出國處分,現仍在行政訴訟中(見本件聲證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 月12日移署專一北縣展字第09 90116596 號函)。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是否暫予收容被告,有其裁量權,非謂一旦經檢察官責付,即必予收容被告;又「收容以60日為限」、「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7 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亦明文規定收容期限及不服收容之救濟程序及方法,是被告如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收容處分,應係循此規定提起異議救濟。從而,為使本院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程序進行順逐及確保將來執行可能性,尚無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關於責付之處分。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9年度偵字第5971號),案經繫屬於本院尚在審理中(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3 號),依據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中,被告於99年4 月15日DAKM AR TULKU 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2案巡大隊淡水第2 漁港安檢所申請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於資料上填該載尼泊爾第0000000 號護照資料,申請出海祭祀,經該所層報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核身分發現DAKM AR TULKU 並無持該護照入境之紀錄且為禁止入境對象,迄同年月18日中午
DA KMAR TULKU 在臺北縣淡水鎮第二漁港安檢所持前開尼泊爾護照交付供安檢所人員查驗時,當場查獲等情。是以有關前揭扣押物尼泊爾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 )號與本案案情是否確有關連及關連性之強度,尚待於審理期日中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況且,本院正將該本尼泊爾護照送請外交部協助查明真偽,故在本院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宜發還。聲請人所述理由認為無扣押之必要云云,並非動搖必要性之適當理由,所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