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廖建旗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9日將扣押物(97年保管字第004175號)公告招領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建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執從字第1619號),於該案經扣押手機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9 千元,嗣該案判決確定,上開扣押物,係本人所有,未經諭知沒收,應依職權發還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規定扣押物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惟聲請人自本件案發一直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並非所在不明,卻始終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發還通告,嗣竟收到貴署招領公告,爰聲請撤銷本件檢察官之公告招領之處分命令。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並於98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代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49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案件之沒收物偽造信用卡53張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2 條處分沒收銷燬,另扣押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7 支、贓款149000元,檢察官處分公告招領,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3 月29日之處分命令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執從字第1619號卷查核屬實,士林地檢署並函聲請人上開扣押物業經公告招領中,亦有士林地檢署99年7 月7 日士檢清執己99執聲他1142字第21848 號函、99年10月1 日士檢清執己99執聲他1142第31275 號函可按,惟該處分命令送達聲請人並未附送達回證供聲請人簽收,然據聲請人供稱約於99年7 、
8 月間收受前開處分命令等語(本院99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並於99年7 月20日、同年9 月28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業經本院核閱99執聲他字第1237 號、第1544號卷無訛,堪可認定該處分命令業經送達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自送達處分命令後5 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命令,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3 日始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命令之聲請狀,已逾法定5 日之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第4 項、第411 條前段、第
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