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賀金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29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賀金虎所涉並非罪大邪惡之重罪,被押已近4 個月,被告所知已如實供述,檢察官亦已起訴,被告家中有3 名幼兒待養,羈押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必要,被告聲請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
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賀金虎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賀金虎因被訴涉犯刑法第21
4 條、第231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多次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台從事性交易,惡性非輕,該罪為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多次犯行如合併處罰,執行刑非輕,被告仍有畏罪避刑之考量,又本件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林先生」在逃,為免勾串共犯,確保日後審判執行,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99年12月2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99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足憑。
㈡本件被告係於99年12月2 日,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
後,當庭諭知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於99年12月6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收狀日期:99年12月6 日)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故被告提出本件聲請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然查,被告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99年12月2 日訊問後,僅坦承多次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台犯行,且知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台係從事性交易,然否認伊有參與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亦否認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共同經營應召站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台後從事性交易云云,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被告于致彬、楊永勝、陳忠立、陳樂嘉、林國田、黃祺家、游三展、林麗、林秀華之供述、證人彭鎮江、許芳之證述,及卷附于致彬與許鴻梅、楊永勝與楊巧雪、陳忠立與林秀華、彭鎮江與許芳、陳樂嘉與胡清芳、林國田與林麗、王三泉與林秀華、游三展與楊巧雪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戶籍登記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手機、帳單、帳簿、現金新臺幣40萬7 千3 百元可證,聲請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前揭被告否認之部分,對於認定其與其餘共犯間係如何謀議與實施分工,至關緊要,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所參與情節與所扮演角色之認定,連帶及於日後審判時量刑之考量,是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共犯勾串之虞,又被告多次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台從事性交易,惡性非輕,該罪為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多次犯行合併處罰,執行刑非輕,被告應有畏罪避刑之考量,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事由,為避免被告逃亡,及勾串共犯,使本案事實陷於難以查明之危險,而對被告為應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