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恆俊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爭取大陸雅新蘇州廠與台灣雅新之合作關係,確有
出境之必要,請准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1 月7 日期限內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
⒈雅新公司重整之現況說明:
緣台灣雅新公司於96年6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重整,經法院裁定重整並指定由遠東銀行擔任雅新公司重整人,惟然遠東銀行重整團隊未實現挹注新臺幣(下同)20億資金之承諾,更未克盡其責妥善經營台灣雅新公司,導致雅新公司資產、客戶大幅流失,更甚者竟主動宣告放棄大陸雅新蘇州廠之經營,而在未能提出完整之重整計畫取得關係會議認可之情形下,已遭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8年7 月20日裁定終止重整程序(聲證1 ),並經98年抗字第16 5號裁定廢棄原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嗣經股東自救會委請持有3%大股東聲請召開股東會,獲經濟部商業司之許可而召開,故於99年6 月14日依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與監察人。由於雅新本案聲請人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重整,士林地方法院於作成准駁重整申請前,先予裁定90日之緊急處分期間(緊急處分至100 年1 月4 日),限制雅新公司債權人於此期間內不得行使對於雅新公司之債權(聲證2)。
⒉聲請人有於99年12底前赴雅新公司大陸蘇州廠之必要性:
⑴大陸雅新公司蘇州廠為台灣雅新公司得否重整成功之關
鍵,台灣雅新公司目前已由聲請人在維護多數股東權益之考量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而台灣雅新公司得否重整成功之重要關鍵乃繫於得否取回雅新公司蘇州廠之經營權或與其取得合作關係。詳言之,台灣雅新公司對於大陸雅新公司蘇州廠之經營權,因原重整團隊於97年1 月22日與蘇州債權銀行之會議中宣告放棄重整主導權而喪失,然而雅新公司蘇州廠掌控諸多重要、關鍵之生產機具,而在雅新公司東莞廠已遭賤價拍賣之情形下(聲證3 ),蘇州廠此一生產基地對於台灣雅新公司得否完成重整程序具有決定性之關鍵因素,故台灣雅新公司與蘇州廠取得合作關係乃係挽救台灣雅新公司之當務之急。
⑵聲請人為大陸雅新公司蘇州廠之創辦人,相關營運機器
設備皆由其所規劃,確有必要親赴雅新公司蘇州廠說明營運、發展方向以利雙方建立合作關係,查台灣雅新公司於原重整團隊宣布放棄蘇州廠之重整權後,蘇州廠之經營權即由當地蘇州債權銀行所掌握,然因銀行團對於雅新公司所經營之產業領域並不熟習,更不瞭解蘇州廠之規劃經營理念故重整之進行並不順遂。故蘇州吳中經濟開發區當地政府為了避免當地最具規模之蘇州廠遭受拍賣、瓦解之窘境,遂邀請聲請人與雅新公司現任董事會成員,赴大陸蘇州廠與當地銀行進行溝通(聲證4 ),擬定蘇州廠與台灣雅新公司之合作方向。在此必須特別說明者,聲請人乃為最熟知雅新公司蘇州廠營運價值觀之人,確有必要由其親赴大陸蘇州廠向當地債權銀行說明經營之方式與未來發展之方式,以取得其等願意與台灣雅新公司進行合作之關係,而該次行程除了為取得雙方合作關係外,聲請人站在雅新公司創辦人之立場,更希望可以協助同行之雅新公司董事會成員與當地銀行進行債權數額確認與債權協商之事宜,並確認蘇州廠辦之機器設備得以正常,以利台灣雅新公司得以取回蘇州廠之經營權,助益台灣雅新公司重整計畫之逐行。
⑶台灣雅新公司的重整關係到七萬名股東及廣大債權人的
權益,數千名股東更簽署連署書同意雅新公司再次進行重整(聲證5 ),並已擬定可行之重整計畫(聲證6 ),故聲請人請求得在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1 月7 日期間,暫時解除被告解除出境之限制,給予聲請人協助台灣雅新公司與蘇州廠取得合作關係之機會,亟能助雅新公司完成重整以維廣大股東與債權人之權益。
㈡本案並無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
⒈限制出境之法定要件: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惟實務既認「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而限制住居既為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故若法院欲對人民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要件為必要。然限制住居之目的既在於以限制被告居住、活動於一定處所之方式,而擔保被告不致因逃亡而無法進行後續之追訴與審判,故此處僅須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即可,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自不應再持續對維持對被告住居之限制。綜上,因限制出境亦係一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自須具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及「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要件。
⒉聲請人主動面對司法之調查並無逃亡之虞:
自本案初始,不但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除對於鈞署所為之任何傳喚與調查,皆願意戮力配合;實則本案乃因聲請人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相關事實而開始偵察,由此足見聲請人絕無逃亡之疑慮;此外因聲請人之妻子、子女孫兒、好友均在台灣生活,且目前台灣雅新公司現由全新之經營團隊接管,聲請人深信台灣雅新公司定能完成重整之工作,重新活躍於台灣產業界,而身為雅新公司最大股東之聲請人在此情形下,實無可能拋棄自己之家人、好友與畢生經營之台灣雅新公司一人逃亡海外之理,凡此皆足證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署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之處分。
㈢遷徙自由於憲法上之重要性:
⒈遷徙自由之內涵:
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釋字第55 8號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由釋字第443號解釋以及558 號解釋可知,憲法第10 條 保障之遷徙自由實包括個人依其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其範圍更包括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合先敘明。
⒉我國釋憲實務對遷徙自由之保護:
就我國釋憲實務對遷徙自由之保護,釋字第443 號解釋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因而認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 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憲;此外,釋字55 8號解釋則以「國家安全法於81年修正,其第3 條第1 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並依同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凡此皆顯示大法官對遷徙自由之重視。
⒊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目的:
另於學理上,學者亦深入分析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目的。如學者陳新民即指出:「國家承認人民擁有遷徙自由,同時意味了國家對人民支配力的減弱,蓋在我國及西方國家尚實行奴隸的時代,即禁止奴隸自由行動,以免逃逸。同樣的,在共產國家亦曾實施嚴密的戶籍制度或路條制度以限制人民的遷徙自由,凡此皆為國家控制人民遷徙自由的表現」,故唯有保障遷徙自由,方有實現於自由主義理念下,人民得營私人生活而避免國家權力干預之可能;學者法治斌對遷徙自由的保護則有更深入之說明:「今日人民為了廣泛獲得接觸資訊的機會,透過不斷遷徙,增加人與人之間的交往與知識經驗的傳遞,擴充人的生活領域的結果,影響人格形成,並擴展知識領域,故遷徙自由已兼具精神自由之要素」,可知遷徙自由之保障,對實現人民人格及精神自主,具有積極意義;另顧立雄律師則提到:「在現在全球地球村的時代之下,人民的工作權也因為長期的限制出境,受到相當大的一個剝奪,尤其在現行實務上很多跨國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因為這樣限制出境的關係,使他很多國外的事業沒有辦法獲得有效的經營,對很多人來講他沒有辦法能夠獲聘到國外工作,對他工作權的傷害也是很大」。綜上,對遷徙自由之保障,除形式上得落實人民得依其個人意願遷徙、旅居各地、以及入出國境之權利外,更與人民個人自主權、個人人格形成、精神自主、以及工作權之實現息息相關。
⒋對限制出境之要件應以嚴格標準審查之:
正因遷徙自由於人民之意義如此重大,故美國法上就人民「旅行自由」,亦與婚姻與生育自由、以及墮胎等隱私權同視,認為係一「基礎性權利」,而應以嚴格標準審查系爭限制旅行自由法律之合憲性。基於遷徙自由的保障,除形式上得落實人民得依其個人意願遷徙、旅居各地、以及入出國境之權利外,更與人民個人自主權、個人人格形成、精神自主、以及工作權之實現息息相關,且遷徙自由為美國法上所重視之「基礎性權利」之一,故法院就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自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之。另因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於我國法下係為憲法第10條之遷徙自由所保障,按我國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對人民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不待言。
㈣綜上,聲請人黃恆俊實再無逃亡及妨礙證據調查之虞,解除
限制出境並無害於訴訟之進行,爰請求法院惠予解除限制出境;若認為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亦請於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1 月7 日之期限內暫時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至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分別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恆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7年度金重
訴字第2 號),前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以士院木刑溫97金重訴2 字第0970206977號函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移民署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此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院審認檢察官所起訴聲請人即被告黃恆俊所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載共高達四項之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欄二、四(一)及五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名之部分,均屬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相對於其他輕罪,因重罪刑罰制裁較為嚴厲,且被告所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案件,本案起訴之犯罪所得甚鉅,其為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亦為增加,因此,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聲請人固陳稱其為大陸雅新公司蘇州廠之創辦人,相關營運
機器設備皆由其所規劃,而蘇州廠此一生產基地對於台灣雅新公司得否完成重整程序具有決定性之關鍵因素,其確有必要親赴雅新公司大陸蘇州廠說明營運、發展方向以利雙方建立合作關係等語。惟查雅新公司於61年2 月18日設立,聲請人經營雅新公司之時日甚久,公司之營運皆各有專門之經理人各司其職,且雅新公司董事會既已改組,董事會對公司之經營攸關自身權益,自會選任相關經營專才之經理人協同處理,況本案之告訴人即雅新公司之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既曾經本院裁定指定擔任雅新公司之重整人,其就雅新公司是否完成重整係有自身之利害關係,若聲請人即被告有親自至雅新公司蘇州廠洽談合作方案之必要,及其至雅新公司大陸蘇州廠向當地之債權銀行說明經營方式及未來發展能避免大陸蘇州廠免於遭拍賣瓦解之窘境,進而有利於台灣雅新公司之重整等情,其自可向重整人即債權銀行詳予說明,本院屆時再斟酌重整人之意見後再另行裁定。是以聲請人固熟知雅新公司蘇州廠營運價值觀,惟因其所牽涉之本案之犯行甚深甚廣,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受害之銀行團甚多(包括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合庫之損失即高達新臺幣24億元,而比利時聯合銀行之損失為美金1531萬6336元,三菱日本東京日聯銀行之損失為美金2291萬8570元),而其內線交易部分套取現金而獲利達5 億5253萬4142元,非常規交易使雅新公司本身造成6460萬9587元之損害,因此造成股東及投資大眾嚴重之損失,嚴重影響國內金融秩序,以其如此嚴重之犯行,且未經本院羈押在案,實不宜貿然解除限制出境,以免影響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債權銀行及廣大受害股東之求償無門。
㈢聲請人固稱其無逃亡之虞而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雅新公司
全新經營團隊接管,定能完成重整工作而重新活躍產業界,身為雅新公司最大股東之聲請人實無可能拋棄自己之家人、好友與畢生經營之台灣雅新公司一人逃亡海外之理,是以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雅新公司之重整案是否能順利完成尚未可知,且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恆俊為雅新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最大股東,尚且不論其就本件造成公司之損失及損害廣大投資人之利益,單就起訴事實及併案審理之部分,即造成債權銀行上開所示之損失,日後判決後所面臨之刑期及債權人之追償均甚為可觀,此亦隱藏有被告黃恆俊極大潛逃國外之風險。而被告陳稱本案係其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相關事實而開始偵查云云,惟查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始即否認犯罪,甚至其所陳述之事實有諸多與同案被告所供及證人所證未屬相符,顯示其一再飾詞迴避其所犯罪行,且本案已就起訴部分事實行交互詰問證人,目前仍就其他事實審理及詰問證人,實不宜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致影響審理之進行。
㈣被告既為雅新公司大陸蘇州廠之創辦人,其於大陸地區自有
相當之人脈,若因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而日後長期潛逃國外,其於國外為正常之生活亦屬無礙,以其經濟能力生活亦甚為優渥,而參以國內諸多金融經濟重犯有甚多潛逃國外之案例,日後若發生被告黃恆俊潛逃國外之情事,就此結果本院將無法向廣大投資人、股東及債權銀行為合理之交代。
㈤聲請人雖另狀陳稱:請求於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1 月7 日
期限內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惟因本院前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六(此部分被告黃恆俊未涉案)及犯罪事實四(非常規交易)部分之犯行行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且因法院內部職務調動,於99年9 月1 日由新組成之合議庭承辦本案,而檢察官亦就被告黃恆俊、莊寶玉、葉壬侑另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案件請求併案審理(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是以本院已訂於99年12月29日再開準備程序,擬就本案相關之調查證據之方向及內容再行確認及就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之準備程序,以便整理雙方之爭點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等事項,待本次之準備程序進行完畢即將密集就被告黃恆俊所涉之其他犯行為詰問證人之審理程序之進行,是以若准以聲請人即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確足以妨礙本案之審理,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