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97年3 月6 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 年11月。資據該所函送之資料,其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已知悔悟,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l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於97年3 月6 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並自98年11月升為一等,且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經執行機關以執行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已知悔悟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以99年1月7 日法矯字第0980053538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 月16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045號函暨法務部99年1 月7 日法矯字第0980053538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