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99年度偵聲字第2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駁回聲請具保聲請之裁定,被告之羈押理由中,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業經本院於99年2 月10日准以新臺幣6 萬元交保(99年度訴字第37號),而停止羈押在案,是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