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很懊悔自身所為,又家中尚有3 名子女待照料,家中雙親年邁又健康不佳,請求早日回家照顧家人,伊有固定居所,可隨傳隨到,且並無任何串證之虞,懇請讓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物扣案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足認有勾串之嫌,其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為之具保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件既就證人部分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自難認有何串證之虞,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99年3 月30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