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6號
99年度聲字第322號99年度聲字第376號99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佳昕
童聖宗高偉勛黃嘉雯楊凱智李哲緯劉蔡誌邱翊涵李珮綺金意凡蔡逢鐘林 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98年度易字第436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昕、童聖宗、高偉勛、黃嘉雯、楊凱智、李哲緯、劉蔡誌、邱翊涵、李珮綺、金意凡、蔡逢鐘、林寧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佳昕、童聖宗、高偉勛、黃嘉雯、楊凱智、李哲緯、劉蔡誌、邱翊涵、李珮綺、金意凡、蔡逢鐘、林寧等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判處罪刑,應已確定,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本案聲請人陳佳昕、童聖宗、高偉勛、黃嘉雯、楊凱智、李哲緯、劉蔡誌、邱翊涵、李珮綺、金意凡、蔡逢鐘、林寧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各戶籍所在地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查明無誤。茲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雖經本院判處罪刑,然均已確定,是聲請人等人現已非本案審理中之被告,且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確保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必要,爰各自99年4月30日起,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