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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96年度訴字第581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遭起訴,於民國99年1 月26日遭本院禁止接見通信,然聲請人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對其累進處遇有重大影響,況聲請人業將全部事實據實陳述,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應無再行禁止接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1 號被訴之強盜犯行,有被害人指訴、共同被告之證述,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為涉案之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黃士銘、姚啟仁間之陳述,顯不相符,且所為之辯稱又與共同被告黃士銘、姚啟仁互有牽連,並聲請前揭共同被告為證人予以詰問,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禁止接見通信,顯難發現真實,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雖非本院羈押之人犯,仍裁定於99年1 月26日起禁止接見通信,況本院已訂於99年

4 月6 日進行上開證人之交互詰問,在此之前,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仍然存在,亦有其必要,是聲請人上開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允許,至其所稱好影響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云云,既非本院所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理由,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