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應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被告甲○○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3 月4 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 萬元。然該案件嗣經不受理確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感抗字第27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執字第6 號案件執行,然被告因受他罪執行,其刑期超過3 年而暫未執行,嗣因裁定確定後逾3 年仍未執行該感訓處分等節,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惟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
1 月21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 號令公布廢止,顯然已無再予執行前開感訓處分之可能,業已失卻令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以預防被告逃匿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