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1號被 告 甲○○聲 請 人即 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9
9 號),聲請撤銷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先後自99年2 月16日、99年4 月16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爰聲請就被告甲○○限制出海、出境、交保撤銷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莫怡萍律師固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就被告撤銷羈押等,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