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99年度罰執字第4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分別經各該判決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1 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爰併予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