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DAKMAR TULKU) 現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偽造護照之嫌,非法入國,有收容之必要,予以收容。但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亦有年幼子女尚待被告撫養,被告不可能拋家棄子而逃亡,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2 條罪嫌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請鈞院賜准撤銷收容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收容,並非由檢察官為收容處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規定之檢察官所為處分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收容,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