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重利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因其所犯重利案件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 1 │├────────┼───────────────┤│罪 名 │重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犯罪日期 │94年10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年度案號 │字第8903號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案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 ││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8日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案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 ││確 定├────┼───────────────┤│判 決│判決確定│97年7月8日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