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14845 號),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4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電玩機臺壹臺、TV GAME 麻將電玩機臺壹臺、大舞台電玩IC板壹塊、TV GAME 麻將電玩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大舞臺電玩(小瑪莉)IC板1 塊、TV GAME 麻將電玩IC板1 塊、賭資新臺幣(下同)16,820元、大舞臺機臺1 臺及
TV GAME 機臺1 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23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小瑪莉)電玩機臺1 臺及IC板1 塊、TVGAME麻將電玩機臺1 臺及IC板1 塊、現金16,82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237號),其中賭博性電動玩具、IC板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並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聯絡,擺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即被告所經營臺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不特定員工得自由出入之員工休息室內,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現金16,820元,為渠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4845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