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其另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其所犯前開犯行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者,均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而非受刑人至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合乎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數罪並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受刑人聲請意旨倘若屬實,得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特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