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有配偶之人陳秋明相姦,固有聲請人與陳秋明在房間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憑。然聲請人在民國97年2 月3 日與陳秋明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係以為陳秋明並非有配偶之人,亦即聲請人欠缺相姦之故意。蓋陳秋明在96年5 月間為證明其對聲請人確實存有愛情及表示負責之意思,曾在飯店公開宴客,宴請聲請人及其雙方之親友,陳秋明並在宴客當場向在場眾人公開表示該次宴客係為迎娶聲請人而舉辦,有當日宴客照片數張為證,復加上陳秋明在事前亦一再向聲請人表明已與原配偶孫嘴錦辦理離婚,聲請人對陳秋明係無配偶之人更深信不疑,而該公開宴客照片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並為法院所不知,且係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該照片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二)本件葉陳碧紗與聲請人係母女關係,且葉陳碧紗之所以成為大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因陳秋明曾透過聲請人向葉陳碧紗舉借鉅額之款項,陳秋明為使葉陳碧紗有保障,與聲請人商議後同意以葉陳碧紗為負責人,故有關大鷹公司之設立、投資、股權登記等事宜,葉陳碧紗自始至終均係全權委由聲請人處理,並由聲請人負責與陳秋明接洽,葉陳碧紗甚少過問。從而,葉陳碧紗雖登記為大鷹公司之負責人,然有關該公司所有事宜均已概括授權聲請人處理,聲請人當有權以其名義辦理任何有關大鷹公司之股權登記事宜,聲請人無須再另外徵得葉陳碧紗之授權。今原審僅以葉陳碧紗對於聲請人辦理上開股權轉讓登記事宜並不知情,即認定聲請人對葉陳碧紗部分亦構成偽造文書,顯忽略兩人間母女關係及上開概括授權之情形,此部分認定於法尚屬有違,且原判決本應傳喚證人葉陳碧紗到庭作證,以釐清詳情,原判決卻未加以傳訊,此部分亦屬新證據,得作為再審之理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之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參照)。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若僅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3年抗字第70號分別著有判例及92年台抗字第
295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22 、12823 號),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聲請人於本院98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聲請人(即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聲請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2 項理由(一)原審判決就聲請人忽略未提出96年5 月間宴客照片4 張未及調查斟酌;(二)本院未於審理中傳喚證人葉陳碧紗到庭作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0 號卷第13頁),並未曾提出上開其所持有之96年
5 月間宴客照片為證,主張其欠缺相姦之故意,而其與有配偶之人陳秋明相姦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人孫嘴錦指述在卷,且聲請人與陳秋明為相姦行為後,其二人於飯店房間內使用過之保險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保險套外側精子細胞層之DNA 與陳秋明相符,保險套內側之檢體DNA 則與聲請人相符,復有該局97年9 月3 日刑醫字第097011020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再者,證人葉陳碧紗前於本案偵查中已供陳在卷,其所為之陳述亦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見97年度偵字第12822 號卷第40頁),並經原審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之取捨判斷,均已詳細審酌,而認聲請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聲請人上開2 項主張證據,即已欠缺上揭再審所必要之「嶄新性」要件,且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顯然與上開規定之新證據要件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