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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御邸家具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所為之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御邸家具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乙○涉犯背信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2 月1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99年2 月10日由其受僱人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99年2 月12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義大利國際知名品牌「FENDI 」之經銷商,所販

售之家具因單價均甚為高昂,故銷售之方式為顧客與聲請人簽約並繳納訂金後,聲請人始會向義大利FENDI 原廠訂製進口來台,以避免若聲請人先行採購卻銷售不易之情形,而公司為鼓勵員工,設有業績獎金給付辦法,被告擔任本公司經理,除了業績獎金更可再與其他員工一起領取年度分紅。被告前於96年6 月間,與王世均夫婦接洽家具訂單,經王氏夫婦選購各式家具後,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680 萬6,400 元,經聲請人代表人甲○○審核同意後,給予貴賓優惠價格442 萬元,並於訂購單簽名確認,給付訂金100 萬元,被告就該筆訂金收入亦已領取業績獎金。

該訂單正本由聲請人公司之管理部保管留存,作為向義大利FENDI 原廠訂購及日後履約之依據,且依聲請人公司規定,若訂單內容如訂購項目、價格需調整時,需經過聲請人負責人甲○○同意,並向管理部申請調出原訂單正本後,於訂單正本進行修改。被告嗣於96年12月30日與王世均洽談「加購」床組、沙發之交易,由王世均加購床組及沙發家具,原價356 萬8,000 元,聲請人並給予VIP 優惠價格196 萬2,400 元,雙方簽署訂購單由王世均給付120 萬元訂金。詎料,被告竟利用此次交易機會,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及同意,擅自同意客戶得就於96年6 月3 日訂單中部分產品退貨,且隱匿聲請人此項情事,自行持該訂單之影本與客戶簽署,同意王世均退貨,退貨後總價減少至240萬7,900 元。尤有甚者,被告唯恐已領取之獎金遭聲請人追回,竟未將私自同意退貨之情形據實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仍依原訂單記載之內容進口家具後,而發生客戶爭執認為聲請人已同意退貨故不願付款之爭議情形。被告擅自同意客戶退貨、進而竄改訂單,又未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依原約定進口家具後客戶不願付款,因而受有損害。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認被告辯稱該客戶係

以換貨方式取消原訂購商品,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被告與王世均嗣後於96年12月30日洽談之家具買賣,該

訂單記載為「VIP 加購價」,業已具體敘明係「加購」而非「換購」,原處分書竟採納被告不實之辯解,對於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恕而不論,顯有未當。

⒉被告與客戶王世均就96年12月30日加購之家具產品,係

向聲請人管理部申請取得正式訂單用紙而為簽署。果若如被告所辯,係產品換購,則何以不於同日一併向管理部門申請調出96年6 月3 日簽署之訂單正本,並依照公司管控流程規定,於原訂單正本記載同意退貨之條件變更?被告反其道而行,另行影印訂單以影本與客戶協商簽署同意退貨,且將該簽署後之影本訂單隱匿,嗣被告離職後交貨予王世均遭拒絕時,始由公司同仁於辦公室發現。若非被告隱匿擅自同意客戶退貨之事實,何以若此?足證明原處分書認為被告係同意客戶換貨且有告知聲請人乙節,顯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係以便利消費者之手法期能銷售

產品以創造聲請人之利潤(聲請人仍否認,詳後述),則被告應於擅自同意客戶退貨後立即通知聲請人,使聲請人停止向義大利FENDI 公司原廠訂購,以避免支付高額價金後,無法銷售予客戶造成損失之情形。然被告於同意客戶退貨後,竟未通知聲請人,致使聲請人不知退貨及訂單變更之情形,仍依原訂購內容向義大利FENDI公司訂貨,給付全部價金將家具進口回台,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營業之常規,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原處分書就被告同意退貨產品中之「圓水晶吊燈」及「床尾椅」,仍係由聲請人於接獲訂單後另行向義大利FENDI 公司訂製,該兩項產品折扣後之價金亦高達80餘萬元乙節忽而不論,其認定理由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處分書認為聲請人主張被告為圖業績獎金,而出於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應係出於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並不足採等云,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於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恕而不論,未予調查,顯有違誤:

⒈聲請人公司與業務部門員工間訂有相關業績獎金及分紅

給付給付辦法,且被告與王世均於96年6 月、96年12月前後兩筆交易,均已領取業績獎金,已如前述。是以,訂單取消與否,對於被告之業績獎金計算影響甚鉅,被告亦可因此受有業績獎金之利益。因此,被告為避免所領取之業績獎金遭追回或無法達到給付獎金標準,故意隱匿擅自同意客戶取消訂單之事實,藉此領取業績獎金,造成聲請人損害,顯已該當刑法背信罪責。

⒉果若如被告所辯,客戶王世均係換貨而非退貨,且經聲

請人同意等云,則聲請人於96年12月底即已知悉退貨之事實,則雙方均不至將96年6 月份已退貨之業績再行計算,方合乎常理。惟查,被告於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聲請人應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7 號)訴狀中,卻仍將96年度6 月份已退貨之業績列入計算,甚且請求聲請人應就尾款34

2 萬元給付業績獎金,若如被告辯稱已同意換貨,何以仍將此部分交易金額一併列入請求獎金?足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份,係擅自同意客戶王世均退貨,且隱匿退貨之事實未告知聲請人,以避免業績獎金遭追回且無法累計至年度目標中,被告為牟求自身之業績獎金利益,刻意將擅自同意退貨之事實隱匿未為告知,致聲請人訂貨後造成呆帳庫存損失,顯已該當刑法背信罪責。

㈣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僅依變更後訂單及加購之品項出貨予客

戶王世均,亦未提出遭客戶退貨具收之相關單據,難認有提出退貨產品遭客戶拒收之事實等云,與事實不符,亦未盡調查之責任:

⒈聲請人因未經被告告知有同意客戶退貨之情形,故仍依

原有訂單之記載,將客戶所訂購之家具陸續運送交付予客戶,斯時客戶始告知被告已同意其退貨,甚且質疑聲請人為何罔顧誠信,同意退貨在先而嗣後又反悔,並質疑聲請人意欲逕行將家具送至其家中,強迫其接受等云,因此發生交易糾紛,客戶王世均甚至揚言聲請人若不依照被告所同意之內容履行,將全面拒收退貨。聲請人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惟有與客戶王世均進行協調,同意就無爭議之家具部分先行交付,雙方亦據以製作訂單紀錄,後續履約及簽收均按照該訂單執行,故因此並無客戶拒絕簽收退貨家具之紀錄,此一前因後果,有當時接手負責該筆交易之業務經理江世文可傳喚以資證明。

⒉原處分中既然亦認定聲請人與客戶間存有是否同意退貨

之爭議,豈能強令客戶必須簽署拒收家具之單據,並以聲請人無法提出客戶簽名表示拒收之單據,逕行認定並無拒收之事實,顯悖於經驗法則。

⒊況且,家具之運送交付,必有實際負責參與之員工,因

此就聲請人究竟有無一併交付退貨部分之家具,客戶王世均究竟有無表示拒收之事實,一經傳喚負責之員工到庭說明,即可輕易查明事實;又聲請人自客戶處知悉被告乙○已同意其退貨並於訂單上簽署一事亦感愕然,隨後亦動員公司員工翻箱倒櫃後,始找出被告以訂單影本簽署同意客戶退貨之文件,聲請人之公司員工亦可證明經此尋找過程,始知悉被告乙○擅自同意退貨之事實,詎料原偵查檢察官竟捨此簡易之調查途徑而不為,擅自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並無客戶拒收之事實,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任,其率爾為駁回再議聲請,顯有違誤。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違背任務之行為乃謂凡依該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有逾越常態事務處理準則之不當行為,均足當之,不論其積極地減少本人利益之作為或係消極地妨害本人利益增加之不作為,皆與本要件相符。

㈡被告於98年9 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本件告證12、13

(即編號第060400號訂單)的貨品均係擺設在現場的現貨,一份完整的訂單會有前單及尾單,告訴人只提供尾單,且告訴人主張的退貨標的貴妃沙發在伊離職前已經賣給另外一個客戶,四人沙發是現貨,所以在伊離職前還沒有賣掉,其他兩樣伊不記得有無經過盤點。至於會換貨的原因是因為客戶的裝潢有變更,且有經過公司董事長的同意,且伊還收了一張120 萬針對新加購的訂單支票,伊並沒有造成公司損失,且離職交接也很清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888號卷第16頁),經觀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060396號訂單(見上開他字卷第72頁),其中案外人王世均、洪宜卉夫婦所退訂之四人座沙發及貴妃沙發,確於單據備註欄中載明為「現貨」,可知該2 座沙發顯非告訴人於王世均夫婦訂購後始向義大利FENDI 原廠訂製,即使該2 座沙發遭退訂,對聲請人亦無生損害,且告訴代表人亦於上開偵訊中證稱:貴妃沙發確實有賣掉,其他東西沒有賣掉,還在公司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7頁),可認被告同意王世均夫婦退訂四人座沙發及貴妃沙發後,非但未造成聲請人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更積極銷售遭退訂之貴妃沙發,堪信被告應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動機或意圖。又卷附編號第060400號、第060523號訂單,其中第060400號訂單上註記「96年12月30日因頂樓無法使用,本公司收回四人座沙發及貴妃沙發之訂購」、「96年12月30日確定因空間變更無法使用,本公司收回圓水晶吊燈及床尾椅2 之訂購」,復於同日即96年12月30日由王世均再增訂床組及沙發,觀王世均於退訂後又於同日立即增訂床組、沙發等商品,退訂及增訂之貨品同質性高,依常理判斷此應為通常交易中之「換貨」行為,而訂單上所載「VIP 加購價」等字,係指給予客戶優惠折扣之用語,不能僅以「加購」二字,即遽認此為加購行為而非換貨行為,再被告於接受王世均退訂後,又積極向王世均銷售更大金額之商品,更證被告並無減損聲請人利益之行為,縱被告有為便利消費者之便宜措施或銷售手法,實係為聲請人創造利潤之方法及手段,況其餘商品均仍屬可銷售之新品,聲請人實無受有任何損失。

㈢聲請人稱其事前並不知被告擅自同意王世均夫婦退訂四人

座沙發1 張、貴妃沙發1 張、圓水晶吊燈1 座及床尾椅2件等物,而係於被告離職後交貨予王世均時遭其拒絕收受履約,始詳知上情,而告訴代表人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不知道被告自己同意客戶辦理退貨,直到98年農曆過年前,伊才知道被告有同意退貨之事實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5頁),然經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出貨日期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17日之出貨單(專案名稱:王世均先生;收貨簽收人:王世均之室內設計師林尚志;見上開他字卷第81頁、第83頁),其中出貨品名並未載有上開四件退訂家具,所列之交貨品項均依變更訂單後及加購之品項出貨,是告訴代表人指稱上開退訂商品有因交貨後遭客戶拒收乙節,尚存疑義,難認聲請人於出貨前確實不知被告同意客戶退換貨乙事。再者,聲請人稱無能強令客戶簽署拒收家具之單據,請求本院傳喚實際負責及參與搬運之員工到庭說明,聲請人究竟有無一併交付退貨部分之家具,客戶王世均究竟有無表示拒收之事實,即可輕易查明,惟查,上開請求傳喚之證人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乃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依前述說明,本院依法不得為調查,附此敘明。再觀諸出貨單據係於98年1 月16日由王世均之室內設計師林尚志親自簽收,並無塗改、增飾之處,聲請人及被告對該出貨單亦無表示異議,其可憑信性顯較高,且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針對「出貨單上所列之交貨品項均依變更訂單後及加購之品項出貨」一點提出疑義,惟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對於此一疑問,未能詳加解釋,足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僅因聲請人未提出客戶拒簽之單據,即逕認定並無客戶拒收之事實,而係綜合全卷判斷為之,顯無悖於經驗法則。

㈣聲請人另稱被告為受有業績金獎金之利益、避免所領取之

業績獎金遭追回或無法達到給付獎金標準,故意隱匿擅自同意客戶退貨之方式,因而造成聲請人損害云云,惟觀聲請人所呈之被告於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聲請人應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7 號)訴狀中,其中被告雖仍將96年度6 月份已退貨之業績列入計算,然綜觀全卷,並未查得被告有將96年12月30日客戶王世均加購之商品列入請求中,亦未查得聲請人已先給付該筆業績獎金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並未因此一行為而受有高於其應得之業績獎金,且聲請人僅以此即推論被告係為謀求自身績金獎金利益,刻意將擅自同意退貨之事實隱匿未為告知等情,顯有牽強速斷之虞。再者,告訴人代表人於上開偵訊中證稱:96年7 月10日伊付款後,96年12月23日到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5頁),可知客戶王世均於96年6 月3 日所訂購之貨品,於96年12月23日即送至,而王世均嗣於96年12月30日退換貨,被告係於訂購之家具送達後,始同意客戶退換貨,若被告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勢必造成貨物堆放之狀況而需自負其責,且當時被告並不知日後會離開該公司,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此一重要事件隱匿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主張不知被告同意退貨乙節,委不足採。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聲請人御邸家具有限公司所指訴之背信行為,不足認定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