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3 月1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
180 號、98年度偵字第109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98年度偵字第10968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3 月1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9年3 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7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99年3 月14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1 、65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20
1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因無力清償貸款,為免系爭房地遭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乃於92年9月間與被告甲○○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於95年11月13日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借款52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借得之款項則用於償還聲請人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及辦理過戶之費用與稅捐,被告並應於2 年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雙方於92年
9 月9 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於同年10月13日辦訖移轉登記。詎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屆期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聲請人,聲請人於94年10月下旬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己。又被告基於恐嚇之意圖,先於95年9 月30日,以紙條書寫「已經託人買此屋,最快11月份成交,屆時你們要搬走」等語,張貼於上開房屋門口,復於97年5 月31日(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96年5 月31日」),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聲請人恫稱要聲請人搬出去,不然燒掉房子等語,再於97年6 月11日(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96年6 月11日」),派人前往聲請人家門口前插兩隻煙蒂,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聲請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被告僅係因雙方借名契約而
持有系爭房地,惟被告在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於同年11月初卻以所有人自居,要求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地,因聲請人不同意而作罷;被告竟又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突顯其侵占房屋之意圖;被告又於95年9 月30日以所有權人自居,託售系爭房地,並以字條告訴聲請人於95年11月前遷出,甚於97年12月3 日向法院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足證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房地之意圖。被告上開行為均已超出借名契約範疇,亦構成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卻認為被告未返還房屋,係因聲請人未清償債務,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僅屬民事糾紛,卻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事證未予斟酌採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偵查程序難謂無違誤。
㈡聲請人於96年1 月29日與被告簽立之授權書所指究係聲請人
繳付當月房貸後,被告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抑或聲請人應繳付清償全部房貸不明,而被告要求聲請人將每月應繳付之房貸金額2 萬1 千元,先行繳付至被告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轉付予永豐銀行,惟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0月止,前兩年每月所應支付之房貸利息僅1 萬餘元,何以被告竟要求聲請人每月應匯款2 萬1 千元,已超出應繳付之利息,被告顯有違背雙方約定事項之侵占行為。且被告要求聲請人每月應繳付之房貸利息金額2 萬1 千元,與被告所欲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金額相同,匯款戶頭卻與房貸戶頭不同,是否被告為獲取系爭房地,所為之不法手段,應予調查,原偵查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予詳察,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竟認定純屬民事糾紛,實難信服。
㈢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卻以所有人自居委託他人
出售,以紙條記載「已經託人買此屋,最快11月份成交,屆時你們要搬走」內容,將此危及財產所有權訊息之惡害通知聲請人,意在迫使聲請人離開住所,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未說明何以不危及聲請人之財產、自由,何以未達危害之程度,亦未調查被告託售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何,又聲請人稱有不知名之3 人前來表示要買房子,所指均為同一事實,並無指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指述不一致,顯有不當。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恐嚇犯行,辯稱:系
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因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聲請人請伊借名成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約定以伊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永豐銀行貸款,幫忙償還聲請人在華南銀行之欠款,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伊,伊只是配合辦名義;伊為幫助乙○○,向永豐銀行貸款520 萬元以清償聲請人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當時並未約定須於2 年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聲請人;系爭房地在永豐銀行之貸款,前2 年是1 個月付約2 萬元,前2 年繳款聲請人有時沒有付,伊還去聲請人家中催繳過;伊並未侵占系爭房地,聲請人始終居住該處,伊並未占用;96年1 月29日伊簽立授權書的意思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要歸還給聲請人,但前提是聲請人必須還錢,惟聲請人並未還錢,倘聲請人願意將債務還清,伊就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給聲請人;伊沒有叫人去恐嚇聲請人,要聲請人搬出去,伊只有找人去看房子,並未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㈡次查,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乙○○所有,聲請人於89年間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以聲請人、聲請人之妹程裕婷為連帶債務人向華南銀行之借款400 萬元;聲請人於92年9 月9 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後改名為永豐銀行)借款520 萬元(分為2 筆借款,各為250 萬元、270萬元,合計52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3
0 萬元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將520 萬元撥入被告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更改為00000000000000號),並以其中405 萬9,020 元代為清償聲請人上揭於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華南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有聲請人乙○○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程裕婷與華南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南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29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731284400 號函附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抵押設定予永豐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永豐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永豐銀行98年4 月6 日陳報狀附被告之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被告書立之借據、被告上開帳戶於92年10月16日撥入270 萬元、250 萬元2 筆貸得款項之帳戶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2199號卷,下稱他2199號卷,第88至90頁、第219 、224 、222 、223 頁、第135 至141 頁、第78至103 頁、第239 至241 頁、第25
5 、221 、218 頁、98年度偵字第763 號卷,下稱偵763 號卷,第21至23頁、);而聲請人為委託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聲請人於華南銀行上開借款債務,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經聲請人指述在卷(他2199號卷第3 、53、131 、272 頁),並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郭麗瑛證稱:聲請人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用來清償聲請人先前欠別家銀行之貸款等語(97年度他字第2291號卷,下稱他2291號卷,第68頁、偵763 號卷第6 頁)、證人即為雙方爭議居間協調之鄭淑敏證稱:聲請人請被告幫忙清償欠銀行的貸款,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在卷可參(偵763號卷第15頁),被告復供稱:華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聲請人請伊借名當屋主,故過戶給伊,過戶後聲請人轉向永豐銀行貸款,向永豐銀行借錢還欠華南銀行的錢,伊只是配合辦名義等語(他2199號卷第52頁、偵763 號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屬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利息係由聲請人匯款至被告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再將款項存入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每月自動扣繳貸款本息,有聲請人供稱:永豐銀行貸款利息都是伊先匯款到被告設於臺北銀行(後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被告再去繳,有時被告會向伊拿現金去繳,96年1 月29日被告簽立授權書之前都是伊以此方式繳納貸款利息等語(他2199號卷第53、54、128 、274 頁、他2291號卷第24頁、98年度偵續字第18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2 頁),證人鄭淑敏並證稱:被告說起初聲請人都有按月繳房貸,後來才沒有按月繳,被告希望聲請人將貸款繳清,就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去等語(偵763號卷第16頁),被告復供稱:永豐銀行之貸款前2 年1 個月付利息約2 萬元,聲請人有時沒有付等語(他2199號卷第52頁),被告另具狀稱聲請人自92年10月14日至95年7 月10日共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75萬9 千元(他2199號卷第332、333 、335 頁),並提出聲請人匯款明細、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存款對帳單各1份為據(他2199號卷第334 頁、第336 至351 頁、偵續卷第
143 至146 頁),上揭被告提出之聲請人匯款資料,適與聲請人提出其存入款項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入存根4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 紙所示之聲請人存、匯入款項金額、日期均相符(他2199號卷第33頁、偵續卷第130 至134 頁),復有聲請人提出其於95年10月23日、24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繳納放款利息之收據2 紙附卷可憑(偵續卷第136 頁),堪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在96年1 月29日被告書立授權書(他2199號卷第10頁)之前,以被告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之利息均係聲請人繳納。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確係為借用被告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以清償原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始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雙方間並非真實買賣系爭房地,否則聲請人何致於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仍須繳納被告名義貸款之利息?進者,依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需付之代書費、登記規費等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他2199號卷第
138 頁),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支付之代書費4 萬1,21
9 元,連同土地增值稅2 筆、滯納房屋稅須補繳之稅款及罰鍰共計約70萬元,係聲請人另行簽發本票2 紙(票號各為0000000 、0000000 ,面額各為41萬元、30萬元)向被告借款,因聲請人清償此2 筆款項,被告已將此2 紙本票返還聲請人,經被告供述在卷(偵續卷第189 頁、他2199號卷322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紙、支付代書費用存款憑條1 紙、房屋稅滯納稅款及罰鍰繳款書13紙、聲請人提出上開2 紙本票及存根可佐(偵續卷第199 至207 頁、他2199號卷第352 、358 、360 頁),若系爭房地確係出售予被告,實不致應由被告負擔之代書費用竟由聲請人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支付,聲請人尚且須清償被告,足證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依與聲請人之約定成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抑且,被告於96年1 月29日出具授權書(他2199號卷第10頁),於聲請人清償被告代付款項後,被告即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復予聲請人,有卷附授權書及被告供述可稽(他2199號卷第54頁、偵續卷第232 頁),益證聲請人、被告間並非真實之買賣關係,否則被告何以同意只要聲請人還錢,即將系爭房地回復聲請人名下。是聲請人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堪認屬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初供,改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真的出售予伊、過戶予伊後向永豐銀行貸款利息係伊繳納、聲請人匯款係為清償本票債務云云,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㈢復按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以被告侵占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
件,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後,系爭房地仍由聲請人居住使用,經被告供明在卷(偵763號卷第12頁),被告雖曾將戶籍遷入,惟已自行遷出,有聲請人供述可稽(他2199號卷第272 頁),足見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地,聲請人指稱被告要求聲請人簽訂租約、託售系爭房地、將戶籍遷入、向法院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等,顯係易持有為所有,意圖侵占系爭房地云云,殊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不符,難認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成立侵占罪責。抑且,被告辯稱:伊沒有要趕聲請人出去,也未出售系爭房地,是永豐銀行說要拍賣;伊在租賃契約寫租金2 萬1 千元,就是聲請人每月付的貸款利息,聲請人並未簽署該租約亦未付租金等語(他2199號卷第52頁、偵續卷第31、32頁),足徵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實際使用,被告為確保聲請人按月支付永豐銀行貸款利息,以租約之形式令聲請人給付與貸款利息同額之租金,俾免被告須自行負擔貸款利息,遭聲請人拒絕後,被告並未進一步要求聲請人必須成立租約;又被告雖於97年12月3 日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受理,然被告於98年2 月25日撤回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撤回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他2199號卷第169 、170頁、偵763 號卷第64頁),被告並辯稱:聲請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伊才主張權利,伊之前是純粹幫助聲請人等語(偵續卷第231 頁),可徵被告之本意並非強使聲請人承租、遷離系爭房地,否則何致撤回起訴、於聲請人拒簽租約後仍令聲請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即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屬實,尚難僅以聲請人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主張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期限為2 年,屆期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辯稱:沒有約定何時要過戶回聲請人名下,若雙方有約定2 年內返還系爭房地,應該會寫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偵763 號卷第12頁、偵續卷第235 頁),證人即承辦代書郭麗瑛亦證稱:雙方當時未約定2 年後要將房屋過戶回聲請人名下等語(他2291號卷第68頁)、證人鄭淑敏復證稱:伊聽聲請人說登記後2 年要移轉回來,但伊未看到雙方的書面契約等語(偵763 號卷第16頁),復衡以卷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2199號卷第137 至141 頁),就此重要約定事項毫未記載,顯然有違常情,進者,依被告提出聲請人匯款支付貸款利息明細顯示,聲請人至95年7 月10日仍繼續將貸款利息匯、存入被告帳戶(他2199號卷第334 頁),若如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期限為2 年者,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92年9 月9 日,聲請人於2 年期限屆至即94 年9月8 日以後,理應要求被告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何致仍繼續將貸款本息存、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繳納,殊與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期限為2 年相悖,即難採認聲請人所稱借名登記期限為2 年屬實。聲請人以此指摘被告屆期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侵占、背信云云,殊無足取。
㈣至聲請人指稱系爭房地於永豐銀行之貸款利息每月僅1 萬餘
元,被告卻要求聲請人每月匯入帳戶2 萬1,000 元,超出應繳部分之金額,係遭被告侵占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永豐銀行貸款利息由被告設於該行之帳戶扣繳或臨櫃繳款,自貸放日92年10月16日起至第24期(即前2 年)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25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於92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16日之期間,每月須繳利息約1 萬1 千元,94年11月起則須繳本息約5 萬2 千餘元,有永豐銀行98年4 月8 日陳報狀1紙、放款往來明細1 份、借據2 紙附卷可參(他2199號卷第
239 頁、第241 至265 頁、偵763 號卷第21、23頁),又聲請人自承其於96年1 月29日雙方書立授權書後未再支付貸款本息,都是被告支付等語(他2199號卷第54頁),則截至96年1 月29日止(96年1 月29日前之貸款本息應由聲請人負擔),系爭房地應繳之貸款本息總額約為109 萬6 千元(1 萬
1 千元x24 期(前24期僅繳利息)+5萬2 千元x16 期(從94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6日止,共計16期)=109萬6 千元),惟截至95年7 月10日止,聲請人僅存、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僅75萬9 千元,業如前述,足見聲請人存、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不足繳納上開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貸款本息;進者,聲請人因積欠被告債務,曾簽發本票4 紙予被告收執(票號各為0000000 至0000000 ,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41萬元、30萬元),有該等本票4 紙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38 至
141 頁),其中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本票共計71萬元業經聲請人清償(如前述),其餘2 紙本票則尚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並主張聲請人尚積欠其本票票款80萬元未全部清償,可徵聲請人除未足額支付貸款本息外,與被告間另尚有金錢債務糾紛未決,徵以被告辯稱:聲請人把錢還清,伊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等語(他2199號卷第52頁、偵續卷第
232 頁)、證人鄭淑敏證稱:被告希望等貸款繳清,就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聲請人,因被告是屋主,銀行會向被告催討貸款等語(偵763 號卷第16頁),可徵被告係因聲請人未完全清償債務,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而暫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徵諸被告於96年1 月29日尚出具授權書(他2199號卷第10頁),同意在聲請人繳清貸款利息後(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之貸款利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益證被告並無侵占、背信之犯意,否則被告何須出具該授權書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㈤另聲請人提出記載「蔡伯伯、蔡小姐,已經託人買此屋,最
快11月份成交,屆時你們要搬走」之字條1 紙(他2199號卷第11頁),指稱被告涉嫌恐嚇云云,被告固坦承該紙條為其所寫,惟辯稱:伊寫該紙條是要請聲請人搬走等語(偵續卷第231 頁),徵諸上開文字內容,僅要求聲請人應儘速遷離,並無何以危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惡害通知,尚難憑此紙條即認被告恐嚇聲請人致生危害其安全;聲請人又指稱被告於97年5 月31日找人恐嚇伊說要燒了伊的房子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7年6 月11日向檢察官申告稱:97年5 月31日被告找人來伊家門口叫伊6 月就搬出去,該人還對伊咆哮說要放火燒門口的東西云云(他2199號卷第4 頁)、於97年
6 月17日申告稱:被告在97年5 月31日找人到伊家說伊放在門口的東西要放火燒掉,97年6 月11日伊在家裡聞到香菸的味道,伊出去看,門口有2 支香菸交叉在燃燒,伊沒有看到人云云(他2291號卷第3 頁),嗣於97年9 月18日偵訊稱:
有1 次是被告本人恐嚇,1 次不是,在95年晚上,被告來找伊要錢,在很遠的地方叫「乙○○給我出來」,另1 次是伊不認識的人,該人一直罵伊云云(他2199號卷第53頁),於97年9 月24日偵訊稱:伊不認識97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伊家門口說要燒掉房子之人,該人不是被告,對方說要買房子,97年6 月11日下午4 時許伊未看到人在伊家門口放兩2支點燃的香菸,恐嚇部分等以後找到人再告等語(他2291號卷第25頁),於98年12月23日偵訊改稱:被告在「96年6 月」找人去伊房子叫伊搬出去,還要將伊的房子燒掉,第1 次是「96年6 月11日」,來3 個人,其中有1 位是男子,另外
1 位是女子帶著小孩來伊家,男的說要伊搬出去,不然會燒掉伊的房子,第2 次伊未看到人,看到門口有2 根煙蒂在燒云云(偵續卷第234 、235 頁),自聲請人上揭供述,可徵聲請人就指述之2 次恐嚇犯罪時間,先後有「97年5 月31日、6 月11日」、「96年6 月11日」兩種版本,所指恐嚇伊要燒掉系爭房屋之人,則有「被告找人來要伊搬出去,否則燒房子」、「該人說要買房子」、「有3 個人來,其中1 位男的說要燒房子」3 種不同說法,顯見其指述內容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抑且,聲請人自承97年5 月31日至其家門口之人並非被告、97年6 月11日其家門口有香菸在燒時,其並未看到人,伊認為是被告所為云云,足見聲請人所指為上開恐嚇行為之人均非被告,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恐嚇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