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十九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三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係評估投資風險後,始與被告簽訂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一二地號土地使用租賃契約,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繼續出租土地予告訴人使用一節,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罪責,又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土地使用租賃性質,被告並無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之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三六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二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三六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
一二地號土地因房屋貸款未繳納,已遭銀行查封房、地,竟意圖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佯與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可投資建設上揭土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締約後即在該二筆土地上建築建物使用,嗣於承租期間告訴人欲申請土地證照時,發覺該二筆土地業因房屋貸款未繳納,已被銀行查封房、地,而無法申請證照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被告表示不再續約,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係以:「被告甲○○經傳未到,惟質之
告訴人乙○○自承:九十二年到九十七年間伊雖可以使用土地,惟承租前被告甲○○僅跟伊說土地合法,但只有稅的問題,並沒有告知土地已被查封,又本件係因契約五年要換約,被告之代理人卻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打電話給伊說,不再續約租給伊,伊反應依約租期是至政府徵收為止但未被接受,遂認為被告騙伊等語;參之,本件簽約前即有傳聞上揭土地要徵收或重劃,怕租約期滿之前就被徵收,如果有徵收就租期終止,五年期滿告訴人、被告均得不租,期滿後要雙方同意再訂租約等情,業據證人即為被告處理本件契約交涉事務之徐鳳珠在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請求返還土地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及該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間』亦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如欲續約,則應由雙方於期滿前簽訂新約等旨,否則租賃契約期滿後,不能認為契約關係當然繼續存在,且契約中復未約定被告負有與告訴人締訂新約之義務,有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七年間止,既有使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而被告依上開契約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後,又未負有繼續出租土地予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告訴人於簽約前亦已知悉該二筆土地有稅務問題,卻未向地政機關查證,而仍與被告簽訂長達五年之租賃契約,被告並依約履行完畢,足見告訴人係評估投資風險後,始與被告簽訂本件土地使用租賃契約,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繼續出租土地予告訴人使用乙節,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罪責。又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土地使用租賃性質,被告並無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嫌尚屬不足。」云云。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所為九十九年上聲議
字第一七三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略以:「然查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承租使用土地已達五年之久,其間並無何爭執,更無向被告主張土地無法依租賃目的使用之事實,迨被告於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於九十七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返還土地訴訟,且被告得有勝訴判決後,方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其稱土地無法依租賃目的使用,已有疑義。何況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七號返還土地訴訟中主張,係於九十五年間另向他人承租與本件系爭土地毗鄰○○○區○○段○○段一三二、一三五、一三六號土地,擴大花市面積等等,此與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附修繕估價單有五張,其出立時間為九十五年間相符,是顯見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無法依租賃目的使用情形,告訴人顯無陷於錯誤情形,而被告亦無何施用詐術可言。何況依本院九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告訴人應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元及利息,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事證已明,再議所指證人陳正平,亦於本院審理九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七號案時,到庭證述,無法證明本件租賃期限至土地遭徵收或重劃時為止。原檢察官不待被告到庭或不再傳喚證人陳正平,尚無不當,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本件再議理由並不成立。」云云,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㈣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與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租賃
契約書時,是否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一二地號土地因積欠遺產稅已被查封,竟意圖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約定告訴人可投資建設上揭土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締約後即在該二筆土地上建設建物使用,並投資上億元整地,嗣於承租期間告訴人欲申請證照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被告表示不再續約,即有調查之必要,原檢察官竟未傳訊被告,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與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時
,被告即知悉告訴人之租期租至政府徵收或重劃時為原則,租賃期間如被告出售租賃標的物時,雙方同意告訴人有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權,且原意訂定租約每五年換約一次,顯見告訴人因被告長期租賃之意思,始有投資上億元之金額建築房屋整地,當時有陳正平先生及楊麗美小姐可茲證明,詎原檢察官竟未傳訊陳正平及楊麗美等證人,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又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予傳訊之理由,該處分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決定洵屬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係以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二○九、二一二地號土地因積欠遺產稅已被查封,竟意圖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佯與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可投資建設上揭土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締約後即在該二筆土地上建築建物使用,嗣於承租期間告訴人欲申請土地證照時,發覺該二筆土地業因遺產稅問題遭銀行查封,而無法申請證照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被告表示不再續約,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㈢被告經檢察官傳喚雖因遷居國外並未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護以: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長年定居國外,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一二地號土地原屬被告之夫陶錦藩所有,陶錦藩死亡後,該二筆土地由被告繼承,因遺產稅遲未核定,被告又未居住國內,故委託陶錦藩之員工徐鳳珠及代書林吉雄代為處理該遺產稅及繳納事宜,因而發現告訴人未經允許,竊佔前開土地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且將部分土地出租聯合汽車等公司經營中古車營業,並收取租金,被告遂指示徐鳳珠收回該二筆土地,告訴人乃主動表示願以簽訂定期租約方式解決,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與告訴人簽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該二筆土地出租告訴人使用,租期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年,然租期屆滿,告訴人卻拒不將該二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告,被告乃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告訴人應將該二筆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該二筆土地返還被告,並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十七萬一千元賠償金及法定利息,嗣告訴人故意不繳上訴裁判費,謊稱為無資力之人,聲請訴訟救助,拖延判決確定,又明知被告長年居住國外,刑事被告有到庭義務,竟對被告濫行告訴,意圖使被告受往返長途奔波之累等語。
㈣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⒉告訴人雖指稱:伊於九十二年間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二○九、二一二地號土地時,被告未告知上開土地因積欠遺產稅遭查封,且契約書約定之租期至政府徵收為止,但九十七年政府未徵收該筆土地,被告又不再出租,且避不見面,顯有詐欺行為云云,然:
⑴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承租上開土地後,迄九十五
年間陸續斥資整地建物及修繕工寮,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帳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二十三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又自承:「契約當時我問她(指被告)這塊地(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一二地號土地)有無問題,她說她只有欠遺產稅的錢」、「(土地何時被查封?)之前被查封。(查封了你還可以使用了五年?)可以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足見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知悉該二筆土地有稅務問題,況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使用前開土地業達五年之久,其間並無爭議,迨被告於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且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獲勝訴判決,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於同年四月十日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後,告訴人始於同年九月九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有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一頁至第四頁),告訴人於此時,方稱土地無法依租賃目的使用,已屬可疑。
⑵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所簽
立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後段記載:「租賃期間至政府徵收或重劃為止」,如僅依文義以觀,固有租期似至徵收或重劃時止之疑,惟參諸同條第二款:
「本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五年,租期屆滿,乙方(指告訴人)若不再續約時,須於期限屆止前三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甲方(指被告)、乙方如欲續約,雙方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前書面或電話聯絡均可約定時間、地點簽約,如未續約,不得視為不定期租賃,乙方不得引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為抗辯。」;同條第三款:「租約五年換約一次,租金並隨同調整之。」等約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顯見就該租賃契約而言,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如欲續約,則應由雙方於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或電話聯繫洽定簽約時間、地點後簽訂新約,即租賃契約於五年期滿前必須重新簽訂,並調整租金,否則租賃契約期滿後,不能認為契約關係當然繼續存在,而另訂新約猶待雙方為意思表示合致,非原訂租約之延長或原租期之存續,自屬另一法律關係,該契約又未約定告訴人負有與被告締訂新約之義務,雙方自均保有租約五年期滿不再續租之權,堪認告訴人於上開租約租期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屆滿時,自得主張期滿不再續租。
⑶參互前情,告訴人於租賃前揭土地後,固已在其上耗費
鉅資修繕及建築建物使用,然告訴人於締約前既已知悉上揭土地有稅務問題,且該等土地能否繼續租賃至徵收之日止、投資能否於五年租期內回收或回收需時若干,及五年租賃期間屆滿,告訴人是否繼續出租等節,要屬告訴人自己之風險評估,況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承租使用土地業達五年之久,其間並無任何爭執,更無向被告主張土地無法依租賃目的使用之情事,難認告訴人於締約之初有何詐術之行使,亦難徒憑被告事後未繼續將土地出租告訴人使用,遽認被告應負詐欺罪責。
⒊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土地使用租賃,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侔。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⒌原偵查機關所為調查程序已臻翔實,縱未傳喚被告及證人
陳正平、楊麗美到庭調查締約經過,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之結果,本院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