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被 告 甲○○
丙○○丁○○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丙○○、丁○○、戊○○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 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處分駁回,並於99年3 月9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8年3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67頁),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臺北市○○區○○段1 小段2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甲○○於92年4 月30日委託被告丙○○與告訴人協調上開土地租賃事宜,告訴人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政府徵收或重劃為止,但租約5 年換約1次,告訴人並將土地轉租予林文吉及何明德。詎被告甲○○、丙○○於97年4 月30日竟拒絕再與告訴人續約,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尚占有上開土地,未依法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前,竟與被告丁○○簽訂使用土地同意書,並由被告丁○○再與被告戊○○簽訂土地授權使用切結書,將上開土地轉租予被告戊○○使用,被告戊○○進而持前揭使用土地同意書及土地授權使用切結書向告訴人主張,並擅與何明德、林文吉簽訂商場投資經營契約書,被告4 人據此方式排除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㈡雖本件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3日所為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意旨均略以:被告甲○○於92年4 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約5 年換約1 次,租金並隨同調整,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97年4 月30日期滿後即應重新換約,然被告甲○○並未同意與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要求告訴人搬遷,為告訴人所拒,被告甲○○遂對告訴人提出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8年2 月5 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判決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上開民事判決於98年11月30日確定,是以租賃契約既以屆滿,被告甲○○復未同意與告訴人續訂契約,告訴人自無從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權利,被告甲○○授權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丁○○復又代理被告甲○○同意被告戊○○得使用系爭土地,有土地授權使用切結書及使用土地同意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丁○○、戊○○使用系爭土地乃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之同意,彼等自得對系爭土地行使合法之使用權利;而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其對於該土地已無任何得主張之權利,被告甲○○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授權被告丁○○、戊○○使用該土地,彼等基於合法權利而為主張,核無任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至於被告丙○○僅代為處理92年4 月3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更無任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之處分。㈢然本件被告甲○○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係於98年11月30日始告確定,惟本件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尚占有上開土地,未依法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前,竟於97年10月23日與被告丁○○簽訂使用土地同意書,並由被告丁○○再與被告戊○○簽訂土地授權使用切結書,將上開土地轉租予被告戊○○使用,被告戊○○遂持前揭使用土地同意書及土地授權使用切結書,向告訴人主張權利,並擅自於97年11月10日分別與何明德、林文吉簽訂商場投資經營契約書,被告4 人於97年10月間據此方式排除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自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尚無因事後拆屋還地之判決確定,而謂當時被告等並無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據此,原處分不查,竟以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確定之上開事由,認被告等基於合法權利而為主張,核無任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該處分自有認事用法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情事。㈣本件被告甲○○於97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丁○○簽訂使用土地同意書,並由被告丁○○再與被告戊○○簽訂土地授權使用切結書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被告戊○○使用,惟被告甲○○是否確與被告丁○○簽訂使用土地同意書,並授權被告丁○○將土地與被告戊○○簽訂土地授權使用切結書而將上開土地轉租予被告戊○○使用,有調查之必要,據原檢察官竟未傳訊被告甲○○,即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㈤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於97年11月間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放棄或妨害該土地之使用權,亦有調查之必要,原檢察官未調查上開事實,即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刑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只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024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告訴人放棄、妨害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使用,自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檢察官以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其對於該土地已無任何得主張之權利,而被告甲○○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授權被告丁○○、戊○○使用該土地,彼等基於合法權利而為主張,核無任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至於被告丙○○僅代為處理92年4 月3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更無任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即再議駁回之決定洵屬違誤,請求鈞院賜為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92年4 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五年」、「租約五年換約一次,租金並隨同調整之。」,此於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
(二)、(三)載明之,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415號卷【下稱他卷】第87頁),是此份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7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應重新換約,亦即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權,於97年4 月30日租賃關係終止時起若未與出租人重新續約,即無合法使用之權利甚明。而被告甲○○於上開5 年之租賃期間屆滿前之97年1 月4 日即發函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請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依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甲○○,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亦未與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有續訂租賃契約之情事,被告甲○○復於97年間上開租期屆滿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搬遷,經本院於98年2 月5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判決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此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所是認;嗣後本件告訴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後於同年4 月10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提出抗告,仍為最高法院於同年7 月17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並於同年9 月18日以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以
98 年 度重上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上訴,告訴人提起抗告,為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5 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7 5號裁定駁回,本件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始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此並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裁定、最高法院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6至102 頁、第103 頁、第106 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7 頁、第108頁)。承前所述,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租約屆期,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被告甲○○既未與告訴人續訂契約,且於上開租約到期前已合法通知告訴人不再續約,並於租約到期後之97年間即已起訴請求返還本件系爭土地,告訴人自租約期滿翌日起即無從主張仍有合法使用權存在,是縱然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於98年11月30日始告確定,仍不能藉以認為告訴人於訴訟確定前,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㈡據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甲○○的先生跟伊合夥做營造
,甲○○之先生過世後,甲○○的財務有問題,並說系爭土地銀行有查封,…,伊協助甲○○將這件事處理完,後來伊得知乙○○是佔有土地,後來改為租賃,租期滿後,伊就跟乙○○說不要繼續該租約,…,乙○○不同意,伊就請律師用法律的方式來制止,當時是以甲○○為拆屋還地訴訟之原告;拆屋還地訴訟已確定,是全部勝訴;伊請戊○○在資金上協助,系爭土地有向戊○○借錢,租約期滿後,伊就跟戊○○說他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土地是借給戊○○,並無租賃;除了土地授權使用切結書外,還有土地質押的文件等語明確(他卷第80至81頁參照)。而被告戊○○於偵訊時陳稱:
立切結書是伊所簽;…,伊就借甲○○錢,甲○○就將含系爭土地地號在內之土地設定抵押給伊,之後伊就租下系爭土地後面的211 地號土地,伊跟甲○○協商,系爭土地能否讓伊使用,故甲○○就簽該切結書給伊;簽切結書時,系爭土地的租約屆滿;伊跟林文吉、何敏德訂約前,丁○○有出示過律師發函請乙○○拆屋還地的證明等語明確(他卷第81至82頁參照),此外並有使用土地同意書、土地授權使用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9、20頁參照),按被告丁○○於起訴當時既得代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甲○○處理就系爭土地對告訴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丁○○並未得被告甲○○之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堪認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並非毫無授權丁○○處理,被告丁○○既得被告甲○○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被告丁○○復代理被甲○○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為不合法。是以被告丁○○、戊○○2 人使用系爭土地既認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之授權,其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利,是難謂有得合法授權行使權利之被告丁○○、戊○○2 人有任何妨害對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利之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觀土地授權使用切結書及使用土地同意書,其簽訂日期均在97年10月23日,亦係在上開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為之,告訴人於是時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亦難謂被告等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㈢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伊是甲○○的先生以前公司的職
員;209 、212 地號土地,在92年4 月30日訂約時,伊有出面跟告訴人處理訂約的事,之後的事都不是伊處理的;伊並無處理土地嗣後交予丁○○、戊○○等人處理之事等語明確(他卷第82頁參照),可知被告丙○○僅代為處理92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無任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等被訴違犯強制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