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世永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高志尚
周俊吉徐白龍 43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1803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99年4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原末日99年5 月8 日為週六)之99年5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尚、周俊吉、徐白龍分別係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業務代表,告訴人趙世永於民國89年1 月31日與案外人戴淑華、朱鵬鳴、陳秋蓉、蕭兆銓及蘇明珍等人就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89、496、497、498、516、517、
518、530、621-5 地號等9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2號、24號、26號、28號、30號等6戶擬辦理共同改建大樓(下稱系爭改建案),而與安信公司簽訂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將系爭改建案委由安信公司辦理,被告3 人均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需與案外人戴淑華共同買受畸零地,而於案外人戴淑華率先決定不再合作系爭改建案,且欲一併出售其所有之房地之際,未召集告訴人及其他住戶開會協商處理方式,卻將系爭改建案無法完成之事由,歸責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嗣後因安信公司及其他住戶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受不利益之判決,受有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高志尚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俊吉為安信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徐白龍則為安信公司之業務代表人員。緣於民國89年1 月31日,告訴人趙世永與案外人戴淑華、朱鵬鳴、陳秋蓉、蕭兆銓及蘇明珍等房地所有權人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89、496、497、498、516、517、518、530、621-5 地號等9 筆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2號、24號、26號、28號、30號等6 戶擬辦理共同改建大樓,而簽訂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復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改建事宜之委辦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案委由安信公司辦理改建相關事宜,委任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悉依與安信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嗣於同日即89年1 月31日告訴人趙世永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安信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周俊吉、承辦人員徐白龍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告訴人趙世永等土地所有權人委任安信公司辦理上開共同改建之委任事項。詎安信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高志尚、總經理即被告周俊吉、業務代表即被告徐白龍竟共同基於圖取安信公司不法利益或圖加告訴人趙世永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趙世永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茲將渠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詳述如下:1 、依委任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安信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辦理本約事項」等語。查本件共同改建案需由告訴人趙世永與另一房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戴淑華買受共同之畸零地,惟安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高志尚、周俊吉、徐白龍非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催促案外人戴淑華與告訴人趙世永雙方配合共同購買畸零地,卻一再單方催促告訴人趙世永1 人需配合購買畸零地,且在案外人戴淑華欲將房地出售予他人時,復故意不告知告訴人趙世永,給予告訴人趙世永有參與重要決策之機會,提出合理、公平之解決方案(詳如下第二點所述),即一再歸責告訴人趙世永刻意為難與不配合,實有悖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羲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此致使告訴人趙世永無法順利與戴淑華共同購置畸零地,導致告訴人趙世永被迫違約而受民事法院不利之裁判,告訴人趙世永並因此而受有共計1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2 、依委任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指安信公司)辦理本案期間,如遇重要決策,應召集相關廠商及人員舉行會議,並由甲方(指告訴人趙世永及其餘房地所有權人)決定處理方式。且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甲方指示」等語。從而安信公司於委辦本共同改建案期間,如有遭遇特殊情況而須為重要決策時,必須召集告訴人趙世永等在內之房地所有權人決定處理方式。詎安信公司處理本案之核心人員即被告等3 人於知悉房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戴淑華率先決定不再合作本件之共同改建案,且欲一併出售其所屬之房地之際,非但未告知告訴人趙世永此一情況,更未召集告訴人趙世永共同決定處理方式,使告訴人趙世永有提出公平、正義之解決方案機會,以保障告訴人趙世永之權益,在被告等人預設陷阱之陰謀計畫下,致使告訴人趙世永無法順利依約買受畸零地,並使共同改建案無法順利完成,導致告訴人被被告等人陷害而無法履行委任契約書所載之義務,因違約而支付安信公司違約金,致使告訴人趙世永之財產利益因此受到損害。3 、安信公司承辦核心人物高志尚、周俊吉、徐白龍身為受任人之角色,理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委任之事務,然渠等3 人見本件共同改建案有利可圖,非但不顧及告訴人趙世永之權益,竟然為圖自己及其關係企業信義房屋公司之不法利益,私下與戴淑華協議買受戴淑華所有之房地,並繼受案外人戴淑華就上開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與義務,完全踐踏告訴人趙世永之權利。嗣告訴人趙世永因無法接受權益遭受損害,即對安信公司終止委任事務之處理。詎被告等3 人在安信公司遭終止委任事務之後,見無法立即得其不法之利益,復重施故技悄悄的再與戴淑華解除雙方之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因記恨遭告訴人趙世永終止委任事務一事,而故意不將解除買賣契約一情告知告訴人趙世永,僅告知其餘之房地所有權人此一重要訊息,甚至私自協助其餘之房地所有權人找人買受房地圖利之。然而安信公司與其關係企業信義房屋公司與案外人戴淑華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假購屋之協議,雙方實際上確無買賣交易之行為,顯然被告等3 人以其餘之房地所有權之訴求法院判決告訴人趙世永需賠款1400萬元,致使告訴人趙世永因此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4 、詎原承辦檢察官未詳與偵查被告等3人是否有如上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僅以安信公司辦理系爭改建案,先後於89年間有召集協調會6 次等情,且在未詳予審認該
6 次會議之相關會議實質內容、被告就如何協調告訴人與案外人戴淑華共同購置畸零地之過程、戴淑華率先決定不再合作本件之共同改建案,且欲一併出售共所屬之房地是否屬實、是否可對告訴人上開之質疑提出合理可信之解釋等等,即遽認被告等3 人或安信公司承辦人員並無任何違背委任契約之解釋,即遽認被告等3 人或安信公司承辦人員並無任何違背委任契約之任務行為云云,顯屬率斷,而決無法令告訴人甘服。5 、被告徐白龍係屬安信公司之受僱承辦人員,其上秉承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指示參與本件之改建案,依常理被告徐白龍身為高志尚、周俊吉之部屬,就本案被訴背信罪嫌,應會極力袒護被告高志尚、周俊吉二人,是被告徐白龍供稱被告高志尚、周俊吉對於系爭改建案並未參與云云,顯然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高志尚、周俊吉2 人分別係安信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安信公司所經辦之本件改建案豈可能完全未予參與之理?從而原承辦檢察官在未予傳喚被告高志尚、周俊吉2 人到庭偵訊,即率予主觀認定其等2 人對於系爭改建案並未實際參與云云,顯屬偵查作為之不備,亦難令告訴人心服。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高志尚、周俊吉及徐白龍分別係屬安信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業務代表,渠等3 人受告訴人趙世永之委任處理幸福街共同改建案,依委任契約書約定渠等3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辦理本約事項,並於辦理本案期間,遇重要決策時,應召集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所有相關人士決定處理方式,詎被告等3 人竟於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際,意圖為自己及其餘地主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被告高志尚、周俊吉、徐白龍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人。渠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云云。
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經查: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犯罪之主體須為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且違背任務之行為,必須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高志尚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俊吉為安信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徐白龍則為安信公司之業務代表人員。民國89年1 月31日,安信公司與聲請人趙世永與其他房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戴淑華、朱鵬鳴、陳秋蓉、蕭兆銓及蘇明珍簽訂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擬辦理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89 、496 、497 、498 、516 、
517 、518 、530 、621-5 地號等9 筆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2號、24號、26號、28號、30號等6 戶共同改建為大樓,且於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第2 條約定:改建事宜之委辦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案委由安信公司辦理改建相關事宜,委任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悉依與安信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嗣於同日即89年1 月31日聲請人趙世永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安信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周俊吉、承辦人員徐白龍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聲請人趙世永等土地所有權人委任安信公司辦理上開共同改建之委任事項。經雙方同意被告等3 人以促成共同改建為目標為其任務,辦理土地建築開發及興建管理相關事宜,有聲請人趙世永、其他房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戴淑華、朱鵬鳴、陳秋蓉、蕭兆銓及蘇明珍於89年
1 月31日簽立之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以及同日由聲請人趙世永、其他房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戴淑華、朱鵬鳴、陳秋蓉、蕭兆銓及蘇明珍與安信公司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1438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惟聲請人趙世永於簽訂系爭改建案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後,拒不辦理相關共同改建事宜,又於89年4 月15日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經安信公司於89年4 月19日轉知其餘委任人,請渠等協調後再知會安信公司,二造與案外人戴淑華等人於89年6 月2 日進行會面協商,仍因聲請人拒絕依約履行,而未達成共識,顯係聲請人違約拒絕配合辦理共同改建之相關事宜,致共同改建之委任事項無法繼續,安信公司遂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並依委任契約第5條第3 項之約定訴請聲請人給付違約金,經本院審理,於89年
9 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聲請人趙世永應給付安信公司75萬元確定,嗣後系爭改建案其他住戶即案外人朱鵬鳴、蕭兆銓及蘇明珍亦以聲請人於簽訂系爭改建案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後,反悔拒絕履行義務,致系爭改建案無法完成,請求聲請人賠償預期利益損害,經本院審理後,於92年5 月16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485 號判決聲請人趙世永應給付朱鵬鳴30 0萬元;給付蕭兆銓、蘇明珍各450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趙世永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辯稱系爭改建協議書未經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協議書並未經戴淑華簽名蓋章,應屬不生效力云云,均已經承審法院認無理由而不予採認,惟此亦足證其確有爭執該改建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效力而拒不配合辦理相關共同改建事宜,並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且聲請人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拒不配合辦理相關共同改建事宜之事實,雖為聲請人所否認,然經證人即該委任契約之其餘委任人蕭兆詮到庭證稱:「‧‧‧原來我們是六戶要共同改建,所以簽了原證一的協議書,同一天又訂了原證二的委任書,委由原告改建‧‧‧後來趙世永的兒子出面向住戶表示趙世永不願和其他住戶一起共同改建,因為他覺得改建協議原來的約定不合理,‧‧‧趙世永就拒不履行協議‧‧‧」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8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該委任契約之另一委任人蘇明珍之夫江火戊亦到庭證稱:「‧‧‧委任書雖然是由我太太簽名,但實際上都是我在處理‧‧‧簽約後要繳款時,趙世永委由他兒子出面開會,表示希望得到更好的條件,但是其他住戶無法同意,當時他就表示他不要改建了,後來改建無法進行就是因為趙世永不要改建的關係,我們部分住戶有畸零地,大家約定好要購買各自的畸零地,但趙世永後來都沒有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8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該委任契約之另一委任人陳秋蓉之夫張炳華亦到庭證稱:「‧‧‧所有(改建)事宜都由我在處理‧‧‧但後來是趙世永的兒子認為條件不合理‧‧‧希望改建後能分得較好的條件,而且我們也依照改建協議中的約定去購買所需的畸零地,但因趙世永不配合相關事宜,所以不能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755 號8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經核均相一致。復參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所載,聲請人趙世永確有應配合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證明及提供開發相關資料及證件並簽妥建築師委任契約之義務,是堪認聲請人趙世永確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又安信公司為辦理系爭改建案,先後於
89 年2月11日、3 月1 日、3 月14日、4 月7 日、6 月2 日、
11 月12 日召集協調會6 次等情,業據安信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提出協調會議紀錄(開會時間分別為89年2 月11日、
3 月1 日、3 月14日、4 月7 日、6 月2 日、11月12日)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是亦難認被告等人或安信公司承辦人員有何違背委任契約之任務行為,顯見系爭改建案之所以無法完成,係因聲請人趙世永拒絕履行改建協議,並非因被告等3 人有何違背委任契約或任務之行為,被告等3 人為系爭改建方案受委任人,亦即其係以促成共同改建為目標,辦理土地建築開發及興建管理相關事宜為其任務,於合法之範圍內,為促成改建方案,使人收購房地亦為事理之常,而保障聲請人趙世永有承購其他地主所欲出售房地之權利並非被告等3 人之任務範圍,且聲請人趙世永所稱受有法院判決賠款1400萬元損害,乃基於其違約而受民事法院不利裁判所致,並非不法之侵害,即難認被告等3 人有何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等3 人確有執行前開任務範圍之行為,即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 人有何違背委任契約或任務之犯行,是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等3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次按係爭改建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本協定對各土地所
有權人之繼受人有同等之約束力。」本件原協定人之一即案外人戴淑華嗣後將其所有之前揭496 、496 之1 地號土地出賣予案外人謝美玉,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案外人蕭兆銓、蘇明珍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案外人蕭兆銓、蘇明珍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渠等既願意繼受案外人戴淑華對係爭改建協定之權利義務,對聲請人趙世永及其餘契約當事人於本改建案之權利亦無影響,則案外人蕭兆銓、蘇明珍除應依渠等原即具有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依系爭改建協定之約定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外,尚得繼受案外人戴淑華依系爭改建協定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各二分之一),對案外人蕭兆銓、蘇明珍得依約繼受案外人戴淑華之契約地位一節,尚不生影響,則對聲請人趙世永而言亦不生損害之問題。是聲請人趙世永辯稱被告等3 人先私下與案外人戴淑華協議買受戴淑華所有之房地,完全踐踏聲請人趙世永之權利,嗣聲請人趙世永因無法接受權益遭受損害,即對安信公司終止委任事務之處理,被告等3 人在安信公司遭終止委任事務之後,復重施故技悄悄的再與案外人戴淑華解除雙方之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故意不將解除買賣契約一情告知聲請人趙世永,僅告知其餘之房地所有權人,甚至私自協助其餘之房地所有權人找人買受房地圖利之,致其他地主以其餘之房地所有權之訴求法院判決聲請人趙世永需賠款1400萬元,使聲請人趙世永因此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查被告高志尚、周俊吉分別係安信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對於系爭改建案並未參與,亦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被告徐白龍供承在卷,復為告訴代理人趙裕仁所不否認,且現代企業之經營模式,係採專業分工及分層負責之方式進行,故依常情,系爭合建案應係安信公司業務部門本其權責與告訴人及其他合建戶接洽辦理,被告高志尚、周俊吉2人對於系爭改建案應未實際參與,應堪認定。是以,即難認其等有何受告訴人委任辦理事務之事實,尚不得僅以被告2人分別係安信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遽認其等應負背信罪責,況本件聲請人受不利益之民事判決,係因其拒絕履行改建協議所致,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等3 人並無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則其等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可證明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徒憑聲請人趙世永之主觀臆測及片面指訴,遽以背信罪相繩。
㈣至聲請人趙世永雖辯以原承辦檢察官未詳予審認該6 次會議之
相關會議實質內容、被告等3 人如何協調聲請人趙世永與戴淑華共同購置畸零地之過程、戴淑華率先決定不再合作本件之共同改建案,且欲一併出售共所屬之房地是否屬實等有調查未盡致事實未明之情形云云,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亦難僅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提之其他主張、聲請調查之證據一一論列而逕認原處分即有不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高志尚、周俊吉與徐
白龍等3 人有何背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高志尚、周俊吉與徐白龍等3 人負背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志尚、周俊吉與徐白龍等3 人涉有聲請人趙世永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高志尚、周俊吉與徐白龍等3 人罪嫌均有未足,是聲請人趙世永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高志尚、周俊吉與徐白龍等3 人確有聲請人趙世永所指背信罪之犯嫌可能性云云,顯無理由。
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
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3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本件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