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864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5 月3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3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9年5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5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之禮儀服務人員,得知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名下有200 份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下稱福田妙國紀念館)靈骨塔塔位權狀欲出售,且告訴人為全球統一集團的受害人,於民國95年9 月告知告訴人得以塔位抵償全球統一集團所受損害,惟一次至少要認購8 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8,
000 元,現場的服務人員會幫告訴人賣掉所購塔位,半年即可回本,告訴人誤信其言,認購8 個塔位後,被告乙○○再慫恿告訴人大量購買,並辦理塔位升等(由B1 換3 樓)並繳交管理費等,才能順利賣出。但事實上塔位皆未曾賣出。
直至98年3 月間,被告乙○○向告訴人謊稱被告甲○○有能力代為出售塔位,但每個要付定金1 萬元,告訴人雖曾對此質疑,被告乙○○卻一再表示已有買主願承買,將於4 月30日付款,擔心告訴人反悔,故需收定金作佣金之質押擔保。
告訴人亟欲出售手中88個塔位,遂於98年3 月30日付定金56萬元,同年4 月23日再付給被告甲○○20萬元,其間告訴人要求出具76萬元之收據,被告甲○○卻出具借據,更趁告訴人未及細看,便急忙取告訴人所付金錢離去。告訴人本以為同年4 月30日買主承買塔位即可順利取得被告所稱款項,詎料被告2 人卻均未出現,電話也失去聯繫,方才驚覺受詐騙報警。嗣後告訴人才查知被告乙○○早於98年2 月底由福田妙國公司離職,被告甲○○則曾以同方式詐欺客戶遭公司解職。被告乙○○向告訴人謊稱有買主欲買告訴人之塔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才交付被告甲○○76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調查被告所稱是否屬實,憑被告甲○○出具借據,即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實屬違誤。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當庭償還告訴人9,000 元,係屬臨訟脫免刑責之舉,蓋告訴人損失高達76萬元,如何償還9,000 元即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察告訴人之指摘,遽論被告無詐欺犯行,於法顯有未洽,亦與論理法則有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另交付審判既僅在救濟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得交付審判者,亦以告訴事實曾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倘檢察官就告訴事實根本未曾予不起訴處分,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逕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縱此再議處分有所違誤,因該告訴事實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法院也無從審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簡言之,此再議處分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能救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另交付審判既僅在救濟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得交付審判者,亦以告訴事實曾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倘檢察官就告訴事實根本未曾予不起訴處分,法院也無從審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簡言之,此再議處分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能救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由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99年度偵字第18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32號偵查全卷可知,本件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代為轉賣靈骨塔塔位為由,向伊收取定金,惟事後卻失去聯繫等語為論據。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說明,然訊據被告甲○○於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任職勇鉅公司從事塔位行政工作,告訴人原係被告乙○○之客戶並介紹於伊認識,伊雖有向告訴人表示可拓展販賣塔位通路賺取佣金,然向告訴人拿取上開款項時,係借貸用於拓展業務開銷,並未答應告訴人必能轉售塔位成功,上開款項亦未交予被告乙○○,伊係向告訴人借貸並非代售上開塔位,伊有誠意處理債務問題,並無欺騙告訴人,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經查:
⒈卷附98年3 月30日、98年4 月23日借款證明書上載明:
「本人甲○○向丙○○調借現款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本人甲○○向丙○○調借現款新臺幣貳拾萬元」等文字,已足徵被告甲○○辯稱:其係向聲請人借款才收取76萬元等情,並非虛罔。另參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表明因其嗣後還款能力惡化,無力清償借款,但願分期每期支付1 萬元予告訴人還款,並當庭先行償還告訴人9,
000 元等情,亦見被告甲○○迄今仍有還款意願,並非惡意不履行債務,其當初向告訴人收取76萬元款項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更非無疑。⒉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先詐騙告訴人買入靈骨
塔塔位,嗣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告訴人,稱被告甲○○有能力代為出售塔位,但要求先付定金每個1 萬元,並表示已有買主願承買,將於4 月30日付款云云,此情除告訴人指訴外,經核閱偵查全卷,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是否屬實,況欲出售塔位之賣方即告訴人先支付定金以擔保塔位之出售,與買賣常情亦有所違,告訴人如何輕信此違於常情之詞而受詐騙,也難置信。
三、承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詐欺取財情節,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與事實是否相符,且有證據足以佐明被告甲○○辯稱本件僅借款債務不履行,其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非屬虛罔,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稱其為全球統一集團受害人,被告乙○○曾詐稱得以塔位抵償全球統一集團積欠之債務;被告甲○○曾以告訴人指稱之相同方式詐欺其他客戶遭公司資遺等,均非告訴人原告訴之犯罪事實,綜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4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也未就聲請人所稱此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參酌前開說明,當非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所能救濟,故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