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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甲○○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7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99年5 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9年6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

,不為實體事項之審理,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僅為形式審查,不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故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均認執行法院對債權數額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而不須為實質審查。強制執行法於85年修法時修正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蓋債權人既已盡其調查之能,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茲債權人既已聲請法院行使本法第19條第2 項之調查權,法院自不得怠於調查,以符立法意旨。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法院斟酌卷內之事證,決定依職權調查,非指實質審查義務,係指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之1 點規定:「關於第19條部分: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 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自明;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3776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得依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尚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僅有形式之審查權限。以法條之字面文義遽認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義務,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之處。又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言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足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確定債權數額之法律效果」之見解,並非學說及實務之通說。執行名義其實際債權數額及其範圍、存否等,均為實體事項,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一經債權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應予以登載。本件被告乙○○、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報不實利息債權,並不待民事執行處之審核判斷即予以登載,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件相符,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洵屬無據,不合學說及實務之通說與論理法則。

㈡次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有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乙○○於97年1 月10日向鈞院執行處申報就其與聲請人之利息債權,起算日記載為「自89年

4 月3 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業經承辦之書記官收文,並登載於職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內,為被告乙○○所是認,而顯然悖於聲請人自92年8 月21日以後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805 萬0,329 元之事實,亦即聲請人業已清償至96年7 月30日止之利息,則被告乙○○申報不實利息債權而由鈞院執行處登載之事項,顯然非屬事實,而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㈢且按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明文件,並無限制其證明方法,如能證明其債權存在,無論書證、人證或類此之證明方法均得為之,執行法院就此僅為形式上審查,至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對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本件告訴乃是基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為實體審查,被告乙○○係於96年10月23日登記為抵押物之抵押權人,其即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繼受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繼受人基於不實事項而為申報利息債權,因執行法院無從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僅依其陳報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將該不實利息債權數額製作分配表,則被告即有妨害公文書公正性之違法結果,被告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被告於拍賣抵押物裁定核發後,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在強制執行案件中,主張利息債權自89年4 月3 日起算,被告明知業已清償,該利息債權已不存在,卻意圖重覆向執行法院申報不實利息債權俾獲取不法利得,導致法院之分配表公文書之公正性與執行之正確性受影響,也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故意,並有利用該正確性有誤之債權申報為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之意圖,被告之犯行實屬明確。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淡水一信前因林朱全積欠其本金5,000 萬元及因此所生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於96年6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朱全與鄭寶玉共有之米蘭段553 之1 、554 之1 、55

4 之2 地號之土地強制執行,並提供請求債權明細表作為請求林朱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依據,該明細表上詳實記載林朱全各次貸借本金之應付利息及應付違約金起算時點,以計算應付利息及違約金。嗣淡水一信於強制執行期間,亦即96年10月23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乙○○,被告乙○○再於96年11月5 日,另行就聲請人所有之米蘭段

553 、554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嗣被告乙○○復依前開淡水一信所製作之請求債權明細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債權總額及利息起算之時點,其中除2,600 萬元外,其餘債權之利息均應自89年4 月3 日起算乙節,業經被告乙○○所是認(見97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第72頁),並有淡水一信97年6 月13日淡一信剛字第972560之1 號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第45頁至第57頁)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

549 號卷可資為憑,足認本件強制執行係淡水一信所聲請,執行之金額亦係淡水一信依據其所製作之上開請求債權明細表而決定,而被告乙○○亦依前開請求債權明細表之記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利息起算之日。

㈢被告乙○○辯稱不知聲請人曾向淡水一信繳納過利息,亦未

曾收到淡水一信相關說明等語,查證人即淡水一信法務室襄理鄭勝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乙○○受讓債權時,伊僅將移交清冊收據所載之文件交給被告乙○○,因當時債務人林朱全繳息不正常,移交文件時尚未統計完成,故伊等未做利息部分確認,只有談到本金;而本件利息計算方式因歷經眾多經辦人,計算方式較為複雜,部分利息又為聲請人開立之支票所支付,且債務人林朱全繳納金額不定,如強制執行後又收到林朱全60萬元,另外從新計算有18萬元利息漏算,故多出之78萬元足夠繳109 天之利息,利息起算點才變更為94年間,該等資料需從營業單位調閱經換算後,才知道利息繳交總額,因此這部分要用人工計算利息,而最後被告乙○○受讓債權時之利息計算,就如移交清冊上請求債權明細表所載,但繳息資料列表不會交給受讓人,只跟受讓人說明利息計算始點,之後伊曾跟被告乙○○解釋,對林朱全強制執行之6 筆債務中,何以第1 筆從94年間開始起算利息,故伊事後才做收款與扣款明細傳真予被告乙○○,但伊不記得傳真到哪個號碼,伊也沒有特別向被告乙○○確認是否有收到收款與扣款明細表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0頁至22頁),亦核與淡水一信移交清冊收據上所載(見97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第46頁),當時確有移交「請求債權明細表」,惟無交付任何繳交利息之文件予被告乙○○等情相符,足徵被告乙○○於受讓該債權之際,對於利息有無清償悉不知情,充其量僅知利息之起算日係依淡水一信所給予之請求債權明細表記載,且本件債權之強制執行歷經多名淡水一信員工承辦,以及林朱全繳息情形不正常,導致相關資料散見各營業處,故淡水一信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有漏計利息之情況,自難認被告乙○○業已知悉此種複雜狀況,至證人鄭勝春雖表示移轉債權後,有另行將會算狀況傳真予被告乙○○,然其於傳真後並未與被告乙○○確認,亦不記得傳真到何號碼,事後更未曾向被告乙○○口頭說明,自無從證明被告乙○○對於林朱全、聲請人等有繳交利息一事有所知情,是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乙○○所辯尚非子虛,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

㈣另聲請人認被告丙○○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

,無非以被告乙○○於96年10月23日受讓該債權後,旋於97年6 月18日再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丙○○,而認被告乙○○無財力受讓該債權,被告丙○○為實際出資購買債權之人,而認被告丙○○、乙○○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乙○○所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至98年4 月15日止,被告乙○○之財產總額共計3,514 萬1,433 元,尚非全無資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5540 號卷第46頁至第57頁)。況被告乙○○係合法受讓淡水一信之債權,究為何人實際出資受讓該筆債權,與本件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連性,聲請人復無法舉證俾供調查,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告乙○○事後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丙○○之事實,即片面臆測被告丙○○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㈤至原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均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予以登載,尚須為實質之審查,而認不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96年度臺抗字第29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對債權證明,僅就形式審查為已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有所質疑,則此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加以審理,而非由執行法院予以認定,因而執行法院對債權人之陳報債權應無實質上之審核權限,應甚明確,又縱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經法院認定其為有理由者,仍應考量陳報之債權人有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故意,並非提起異議之民事訴訟認有理由,對造即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原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見解,難認妥適,惟被告乙○○、丙○○並無任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原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之此部分法律見解有誤,然就被告2人不成立犯罪之結果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