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尤淳郁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5 月26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
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 月4 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5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9年6 月1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55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99年6 月9 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乙○○係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南榮段1230、1234、1238、1242、1301、1302地號等7 筆土地共有人,雙方因被告占有聲請人應有部分之民事糾紛於95年間涉訟,嗣於97年
1 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再占有聲請人應有部分。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訂立上揭協議書後,再行以在聲請人應有部分種植農作物之方式,竊佔上開共有土地,嗣聲請人於97年4 月初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行占用共有地,惟被告雖於同年月10日回函表示已保留聲請人應有持分之耕地未予耕作,實際上仍占用共有地種植農作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原不起訴書雖認被告自76年起迄今僅成立一竊佔行為,惟聲
請人前於95年間,業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勝訴在案,並於96年9 月18日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夏股以96年度執字第35977 號案件於97年1 月23日訊問聲請人及被告時,雙方當庭簽署協議書,其上第2 條載明:「甲方(即被告)佔用右開全部共有地自民國76年起至96年止共二十一年不當得利費用共新台幣壹拾壹萬陸千元正,由乙方(即聲請人)親自收訖無誤」、第3 條約定:「自即日起甲方(即被告)絕不再占用系爭共有地,否則願負法律責任」,被告並依協議書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聲請人,另於97年4 月1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495 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與台端訂立協議書後,已保留台端應有持分之耕地未予耕作」,又於98年度偵續字第
282 號案件庭訊中自承:「簽立協議書後就我可使用的部分還是有繼續耕作,但我保留告訴人的應有部分沒有耕作」,足見被告已將本案共有地淨空返還予聲請人,是被告自76年起之竊佔行為狀態至此應已結束。
㈡被告主動履行協議,將系爭共有地交還聲請人後,竟旋即於
該地上整地維護並陸續耕作使用,此觀97年5 月17日底片號碼97R004-285號空照圖自明,斯時系爭共有地上已有多條長條狀之人工筆直田埂,且無雜草蔓延叢生,足見被告確有就系爭共有地全部面積整地維護,或係農作物已收成待輪作之新竊佔行為,並於97年10月24日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耕作使用,竊佔聲請人就系爭共有地之應有部分達379.77平方公尺,嗣於97年11月5 日,更在系爭共有地上栽種高麗菜,是被告於交還系爭共有地後,再度就該地全部面積為使用收益,於客觀上顯具繼續性及排他性之占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又重新開始新的竊佔行為,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於庭訊時自認自92年、93年起,將系爭共有地以一分
地半年租金新臺幣2,500 元之對價出租予證人廖君山,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所收取之租金亦未曾依持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足證被告係另行起意以出租方式繼續性、排他性之占有支配系爭共有地,則被告所為,理應該當竊佔罪。㈣末按,「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對尚未分割或分管
之共有物,依法仍應負竊佔之刑責」、「被告並未取得共有人等之同意,亦無任何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共有地出租予他人,以此方式占有共有地,亦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共有人,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顯然是在解除其占有,並將系爭土地交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後,又排除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監督管領力,進而移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自屬新的竊佔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可稽。
而被告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共有地,自應負竊佔刑責;又被告於92、93年間起,將系爭共有地全部出租予他人耕作而收取租金,亦應成立竊佔罪;再被告主動履行與聲請人於97年1 月23日所訂協議書內容,其效果與強制執行之效果同一,是被告已解除對系爭共有地之占有,使聲請人重新對系爭共有地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惟被告嗣又再度排除聲請人對該地之監督管領力,自屬新的竊佔行為,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酌上情,所為認定亦悖於前開判例、判決,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且竊佔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無權佔用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無權佔用時起算。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將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就「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由修正前10年修改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五、本件被告甲○○固坦承自76年起,在與聲請人乙○○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以及南榮段1230、1234、1238、1242、1301、1302地號等7 筆土地上耕作,並於97年
1 月23日簽訂上揭協議書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係占用全部系爭土地耕種,嗣於95年間因前開不當得利案件涉訟後,就保留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未予耕種,而簽協議書的目的是要補償之前使用聲請人共有土地的部分,惟不論簽協議書之前後,伊所占用及伊保留未予耕種之系爭土地面積、地點均未更動,且簽訂協議書之後,並未另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買賣等原因而成為雲林縣○○鄉○○段○○○號、南榮
段1230、1234、1238、1242、1301、1302地號等7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另聲請人除雲林縣○○鄉○○段○○○號係因土地重劃於81年11月20日成為共有人外,其餘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之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取得,登記日期則為73年6 月29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且被告初始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點業經雙方確認係76年間無訛,亦有卷附97年1 月23日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佐,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6年間起算,準此,被告所涉竊佔系爭土地中南榮段地號、中厝段地號之上開罪嫌,迄86年間已屆滿修正前刑法竊佔罪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惟聲請人遲至97年4 月24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戳可證,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期滿,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業已依據協議書將76年起至96年止共21年
不當得利費用交付予聲請人,且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自即日起甲方(即被告)絕不再占用系爭共有地,否則願負法律責任」,被告並於97年4 月1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495 號存證信函表示:「已保留台端應有持分之耕地未予耕作」,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案件庭訊中自承:「簽立協議書後就我可使用的部分還是有繼續耕作,但我保留告訴人的應有部分沒有耕作」等語,足見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歸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其後再行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耕種,係另犯竊佔罪嫌云云。然查:
⒈被告自92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廖君山耕種,期間未
曾中斷,縱有休耕時期,亦會栽種大豆、太陽麻等綠肥,以便申請補助金等情,業據證人廖君山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廖君山所提出95年至98年1 、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雲林縣崙背鄉公所99年3 月26日崙鄉農字第099000413 號函所載情狀相符,而雲林縣崙背鄉公所98年11月3 日崙鄉農字第0980013809號函亦說明於97年2 月15日至97年6 月15日間,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及承租人均無任何申請休耕、轉作記錄,足見系爭土地於92年至98年間,係持續由被告交予證人廖君山使用,而難認被告有何清空地上物,或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聲請人支配之具體行為,則被告顯未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聲請人亦未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甚明。
⒉雖被告供稱於95年間涉訟後已保留部分土地未予耕種,然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05 號卷附97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1日雲西地二字第097000749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被告所稱保留予聲請人之空地,無非係田地間或側邊供通行之通道,則被告顯係因案涉訟後,將該等為達耕種、運送或通行目的而不得不保留之空地,改口為保留予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惟實際上並未另行清空或變更其占有面積。況觀諸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聲請人提出之95年5 月14日底片號碼95R0000-000 號空照圖、96年6 月22日底片號碼000000-000號空照圖、97年5 月17日底片號碼97R004-285號空照圖及98年5 月5 日底片號碼090505A-181 號空照圖所示耕種範圍等可知,被告交由證人廖君山使用之土地範圍,於95年至98年間並無大幅變化,縱偶有部分土地上暫無作物,惟該部分土地均係形狀完整之大面積農地,且未經證人廖君山申請休耕,已如前述,堪認該空照圖拍攝時,該部分土地應係處於農作物已收成、待輪作之整地狀態,益見被告辯稱於97年
1 月23日簽訂協議書後,從未實際清空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亦未將之歸還予告訴人等語為實在。
㈢再查,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廖
君山之舉,有別於被告自76年起之竊佔行為,應係另行起意以出租方式竊佔云云。惟被告長年久居臺北,於76年5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先交予胞兄耕種,嗣胞兄過世後,即另交予證人廖君山耕種乙情,業經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陳明無訛,斯時聲請人對此亦未表示異議,有該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則被告向來均係委由他人耕種系爭土地,應堪認定,準此,即令被告因故更換代為耕種系爭土地之人,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已終止原竊佔犯意,再另行起意竊佔。況占用土地而使用收益之方式非止於一端,惟以何方式為之、是否變更使用收益方式,尚無礙於竊佔行為之持續,是聲請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㈣由上以觀,被告之占有行為自76年間起,始終持續,則被告
前開竊佔犯行,業因追訴權時效期滿,無從訴追。縱被告占用超過其權利範圍使用,且未遵守協議書之約定,實有不當,惟此容係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期滿,而依卷存證據亦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於92年間或97年間之另起竊佔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屆滿,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宗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