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四十五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五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侵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七巷五號一樓房屋(下稱八德路房屋)價款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被告所涉侵占八德路房屋價款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下稱珠海路房屋)價款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款項部分:由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林明貞之證詞,足認告訴人事先同意出售八德路房屋,且告訴人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被告所辯告訴人授權其填寫委託書及辦理印鑑證明、塗銷預告登記一情,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珠海路房屋既以被告名義購買,並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而歷年房屋貸款又係由被告所支付,故被告出售珠海路房屋後,優先清償該房屋貸款、仲介費及稅捐等相關費用後,僅剩餘約一百萬元,被告又將之悉數用於家庭支出,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依證人張會鴻、張志銘於偵訊之證詞,足徵告訴人欲借款二百萬元與證人張會鴻,卻誤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因此以為該筆款項為告訴人匯與其使用,而未立即轉交證人張會鴻,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嗣後將證人張志銘之二百萬元還款交付證人張會鴻之際,其主觀上認係將該二百萬元匯款交還證人張會鴻,縱其中一百萬元支票並未兌現,然證人張志銘既已另開立本票交付張會鴻,被告實無侵占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五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五一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八德路房屋及珠海路房屋為告訴人所

出資購買,惟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因告訴人婚後經常赴大陸地區經商,為防止被告任意出售上開房屋,乃設立預告登記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告訴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期間,盜用告訴人放置於當時珠海路住處之印鑑章,並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委託書,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以領得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塗銷前述預告登記,更將前開房屋私自出售並侵吞所得價金。

又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間匯入二百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請被告將該筆匯款轉交證人張會鴻,被告竟心生貪念,於收受該筆匯款後拒絕將該款項交付證人張會鴻,證人張會鴻迫於無奈只好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被告所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

㈡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下列違失之處:

⒈駁回再議處分以:告訴人既明知其就上開二棟房屋均設有

預告登記,限制所有權之移轉,八德路房屋之售價又高達二千七百多萬元,如非告訴人同意出售並授權被告辦理所有相關手續,告訴人知情後豈有未立即追究被告偽造文書等刑責,並追討價金之理等語。惟告訴人事後雖知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將八德路房屋出售,但因雙方為夫妻,告訴人先以協調方式與被告處理解決,故未立即訴諸法律,且告訴人大部分時間均在大陸地區,未有充分時間處理本件紛爭,告訴人既已在法定追訴權時效內提出合法告訴,自不能以告訴人較慢追究被告責任,即認告訴人曾授權被告出售八德路房屋,再議處分以此為駁回之理由,顯屬草率。

⒉駁回再議處分又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前去與仲介公司林明貞談出售八德路房屋事宜,當場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之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一同到大陸,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入境,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即開始辦理買賣房屋相關事宜,足證被告所辯非虛云云。然八德路房屋係告訴人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告訴人為防止被告任意出售該房屋而設立預告登記,此為被告所明知,受託專業買賣房屋之仲介公司人員,亦應知悉該登記之意涵,若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與仲介公司人員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何不要求在場之告訴人同在委託銷售契約上簽名?又如告訴人授權同意被告出售八德路房屋,則必須先塗銷預告登記,而塗銷預告登記所需告訴人之相關同意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證件,為何不在告訴人尚在國內期間,由告訴人自行簽署上開文件,並自行向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交由被告或仲介公司人員辦理,何須事後全由被告代為書寫,並代告訴人簽名之理?是被告所辯各節,與事理有違,原處分竟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認事及採證俱有嚴重違誤。

⒊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林明貞雖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與告訴人夫婦共同前來洽辦云云。但告訴人並未於該日與被告一起到仲介公司洽辦八德路房屋買賣之事,證人林明貞為被告所聲請傳喚,其證言顯有偏頗,且未給予告訴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經告訴人再次聲請傳喚林明貞當庭對質詰問,原處分竟不予傳喚,直接採為證據,顯然違背採證法則。

⒋就侵占二百萬元部分,有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致函被告:「五哥(即證人張會鴻)急需二百萬元,我已將錢匯入你戶世華南門,請將錢轉交,煩勞之處,敬請原諒」之紙條,被告並於同日函知證人張會鴻所借之款項,已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請證人張會鴻向被告聯繫取款,嗣因證人張會鴻無法聯絡被告,乃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在案,告訴人既已告知被告匯入之二百萬元係欲出借證人張會鴻之款項,被告竟不予轉交,而以其他理由私自挪用,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前述犯行,卷內均有具體且明確之證據資以證明

,犯罪事證已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不當,且違背採證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係以其與被告係夫妻,告訴人出資購買八德路房屋及

珠海路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為防止被告任意出售上揭房屋,乃設立預告登記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告訴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不詳地點,於委託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而偽造委託書,於同年月十六日持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偽以告訴人名義,分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揭房屋之預告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房屋登記之正確性;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二千七百十萬元及八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上揭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價金全數據為己有;另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轉帳二百萬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被告將匯款轉交證人張會鴻,詎被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悉數侵吞入己,迄未轉交證人張會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間先後出售八德

路房屋及珠海路房屋,並塗銷前述預告登記,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曾匯入二百萬元至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八德路房屋及珠海路房屋為伊與告訴人以夫妻共同賺取之工作所得購置,告訴人因體恤並承諾給予被告安穩之依靠,而將之登記為伊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伊與告訴人共同與證人即住商房屋南京店仲介人員林明貞洽談出售八德路房屋事宜,並當場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告訴人顯然同意被告塗銷該房屋之預告登記,嗣後證人林明貞通知可以簽約,伊與告訴人商議後決定將伊與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共同住所即珠海路房屋一併出售,一起到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告訴人並同意且授權被告返臺處理簽訂八德路房屋之買賣契約,同時處理珠海路房屋預告登記之塗銷及出售事宜,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將出售八德路房屋之簽約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備證款一百零五萬元,先後存入告訴人建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處理八德路房屋買賣期間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後,將珠海路房屋之預告登記塗銷後售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告訴人於四年間均無任何異議,而珠海路房屋售屋價款八百三十萬元,扣除六百八十三萬元房屋貸款、仲介費及稅捐後,餘款約一百萬元,伊用以支付告訴人及其母之保險費、綜合所得稅補稅等必要開支;又伊當時不知告訴人所匯入伊帳戶之二百萬元係出借證人張會鴻之款項,嗣後知悉後,業將該款項以現金一百萬元及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證人張會鴻,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情事等語。

㈣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涉嫌侵占八德路房屋價款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且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一致陳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五六頁)。本件依告訴人指訴情節,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罪嫌,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自承:「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我回國時,甲○○曾向我告知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子已經賣掉,賣得二千七百多萬,我當時詢問她說該房子我有辦理預告登記,她如何能賣掉,她當時跟我她說拿我的印鑑章去辦理塗銷,而賣掉房子的錢在她身上,我當時要求她把賣房子的錢至少一半要給我,當時只說錢在她身上,而我因為過幾天又到大陸,就沒積極催討該筆錢。」等語明確(見同上第二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足見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惟其遲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收狀日期戳附於刑事告訴狀首足稽(見同上第二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一頁),是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⑶至告訴人於同日警詢時固稱:「(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

三年十二月,為何至今才提出告訴?)因為我九十八年五月透過律師查詢才知道甲○○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事實,我才透過律師對甲○○提出告訴。」云云(見同上第二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然此與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出訴請與被告離婚之民事起訴狀(見同上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即記載:「原告(即告訴人)出資購買兩幢房屋,一幢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另一幢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均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為防止被告任意出售,乃設立預告登記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詎被告利用原告在成都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竟二次擅自持原告印鑑章,並偽造原告簽名作出委託書向大安區公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以領得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塗銷前述之預告登記,並將前述二幢房屋全部出售,所得價金全部吞為己有。」等語矛盾,況珠海路房屋既為告訴人與被告在臺灣地區之共同住所,此為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自述(見同上第二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二頁),告訴人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曾返臺,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五一號卷第十頁),其對於在臺住處房屋易主一事,豈可能毫無所悉?顯見告訴人陳稱其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方知悉上情一節,要屬虛偽不實。

⒊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八德路房屋價款及二百萬元款項部分:

⑴告證四之委託書、告證六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為被告

以告訴人之名義所出具,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持告證四之委託書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二份,旋連同告證六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分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八德路房屋及珠海路房屋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並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塗銷八德路房屋及珠海路房屋之預告登記,上開房屋售出後,各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德路房屋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珠海路房屋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二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又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其建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二百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款項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轉交證人張會鴻之借款,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書寫予被告及證人張會鴻之字條附卷可佐(見同上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四八頁、同上第二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盜用其印鑑章並偽造其署押,而偽造

前揭委託書,並持向前開地政事務所塗銷上揭房屋之預告登記,且將出售珠海路房屋所得之價金侵占入己,又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告訴人囑其轉交證人張會鴻之二百萬元借款悉數侵吞入己云云,惟:

①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南京店仲介人員林明貞於偵查中結

證:「甲○○有一間位於八德路十七巷五號一樓的兩戶房子要賣,甲○○跟其夫乙○○一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託我幫他們賣,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左右就幫他們把該房子賣掉了,買賣成功後立買賣契約,並順利交屋,所有買賣款項也都拿到了。(委託時乙○○也有在場,並表示要出賣上址嗎?)是,他們是夫妻一起來委託的。(為何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由甲○○簽立,而乙○○沒有簽立?)因為所有權人是甲○○,所以由甲○○簽立。(出賣上址的塗銷抵押權及印鑑等辦理過戶的手續是由何人負責?)是甲○○,這期間我只有第一次看過乙○○,之後都沒有再看過。(第一次與乙○○見面時,他有無與你談到什麼買賣房子的內容?)乙○○有說房子與其妻商量好要賣多少錢,之後我們就簽立委託契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立的日期是否就是乙○○跟甲○○當天跟妳商談的時間?)是。」等語(見同上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並有住商不動產南京店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存卷可考(見同上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足證告訴人確同意出售八德路房屋,並於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證人林明貞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在場,並曾當場告知證人林明貞其與被告所商議之該屋售價。

②觀之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末簽約日期確為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見同上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佐以前揭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入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境,是告訴人於上述簽約日確在臺灣地區,此與證人林明貞前開證述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夫婦二人共同前來洽辦委託銷售八德路房屋事宜一節吻合。

③揆諸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末委託人電話欄確留有

告訴人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二八六—00000000000」、「○○二八六—00000000000」,再觀諸被告之入出國證明書(見同上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入境,而被告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即開始辦理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上開二房屋預告登記之塗銷、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前揭被告之入出國證明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德路房屋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珠海路房屋異動索引可佐,且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為夫妻,告訴人因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而事先同意及授權被告在臺處理前開二房屋之出售等相關事宜,亦不悖常情,是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當場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嗣後證人林明貞通知可以簽約,伊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返臺處理簽訂八德路房屋之買賣契約,同時處理珠海路房屋預告登記之塗銷及出售事宜等語,應非子虛。

④告訴人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並明知其就八德路房屋

及珠海路房屋均設有預告登記,限制所有權之移轉,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德路房屋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珠海路房屋異動索引可憑。衡情告訴人既長時間居住大陸地區,被告如有擅自出賣前開房屋之意,大可利用告訴人離臺期間為之,豈有反而選擇告訴人返臺期間進行,徒增其犯行東窗事發之風險?況告訴人既明知其就八德路房屋及珠海路房屋均設有預告登記,限制所有權之移轉,且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經由被告之告知,業知悉八德路房屋經塗銷預告登記後售出,售價又高達二千七百餘萬元,果若告訴人未同意出售並授權被告辦理出賣八德路房屋及珠海路房屋相關手續,告訴人焉有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業已知悉八德路房屋遭被告擅自塗銷預告登記並出售,未立即追究被告刑責,並積極追討價金,且就同設有預告登記之珠海路房屋,未一併注意查究是否亦遭被告擅自塗銷預告登記而出售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悖異常情。

⑤珠海路房屋既以被告名義購買,並向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而歷年房屋貸款又係由被告所支付,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各筆借款利息支出附卷可參(見同上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一頁),被告出售珠海路房屋後,優先清償該房屋六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之貸款,再扣除仲介費及稅捐等相關費用,僅剩餘約一百萬元,亦有安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委託書在卷足稽(見同上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另被告已提出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相關資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之建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等詳細單據(見同上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頁、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證明告訴人因長年在大陸,其如何代為支付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歷年保險費、醫療費、信用卡款、投資款等,堪認告訴人於其停留大陸地區期間,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在臺事務,被告既將出售珠海路房屋餘款悉數用於家用支出,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⑥證人即綽號「五哥」之張會鴻於偵查中雖證稱:「九

十四年間我向乙○○借二百萬元,詳細時間我忘了,乙○○跟我說他匯錯了,誤匯二百萬元到甲○○帳戶,所以他請我向甲○○要該二百萬元,但我找不到江宜臻,過了一個多月我傳真給甲○○,告訴她此二百萬元是乙○○借給我的,可否請甲○○匯給我,但江宜臻都不回應我,後來乙○○就說要請法院查扣此二百萬元,所以乙○○另外匯了七十萬元給律師,要查封甲○○的財產,過了一年左右,於九十五年間江宜臻突然來找我,說她賣八德路的房子,有一千多萬元借給仲介公司,但是被倒了,所以甲○○請我去幫她要這筆錢回來,因為對方有找道上兄弟,我就請我朋友一起去要這筆錢,後來有一筆一百萬元現金,另有一千萬元是開立支票,處理好了之後,我將一百萬元現金中的七十萬元現金給了甲○○,一千萬元裡面有一百萬元是我拿的。」、「被證十九所示的支票上李晶儀之簽名確實是我老婆所為,但是該一百萬元是用來我幫甲○○請朋友處理上揭一千多萬元討債的錢,該支票後來退票。」、「張志銘確實有當著甲○○的面給我一百萬元現金,但這是因為我去幫甲○○談江宜臻被仲介公司倒債的債務問題,另一百萬元支票沒有兌現甲○○知情,因為退票後張志銘有跟我聯絡,並開了本票給我,把該支票換回去。」等語(見同上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惟於偵查中質之證人張志銘則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透過朋友陳建華向甲○○借款一千一百萬元,於當年十月底甲○○希望我能還部分的錢,她希望我還二百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後來就準備了一百萬元現金,並開了一百萬元支票還甲○○,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我同陳建華到臺北市○○路的康華飯店咖啡廳與甲○○見面,當天甲○○有另一名男子陪同,我當場交付支票及現金一百萬元給甲○○,我有看見江宜臻當場把一百萬元現金給該男子綽號『五哥』,姓張,之後我就離開了。」、「後來該張支票沒有兌現,上揭張先生就找我說支票沒有兌現,我跟他說我的投資案還沒有完成,沒有資金來源,後來張先生有陸續來找我,我有拿十幾萬元給他,後來他又叫我開立一張本票給他,換回該支票,本票金額應該是一百萬元,目前本票還在張先生處,當時還有談到利息的問題。」等語(見同上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足見告訴人原欲出借證人張會鴻現金二百萬元,卻誤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不知上情,以為該筆款項係告訴人給與其家用,而未立即轉交證人張會鴻,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因證人張會鴻要求被告儘速交付該二百萬元,被告故轉而要求與之有債務關係之證人張志銘先清償借款二百萬元,證人張志銘遂準備一百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交付被告,被告再將該一百萬元現金交付證人張會鴻,並由證人張會鴻之配偶李晶儀簽收該支票,有支票簽收影本可證(見同上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證人張會鴻雖稱該一百萬元現金為其代被告催討債務之報酬,然上開支票簽收影本上,證人張會鴻之配偶李晶儀所記載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證人張會鴻又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五年間始委託其處理債務,時間顯在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後,該現金一百萬元是否為證人張會鴻所稱,係代為催討債務之報酬,已非無疑,況證人張會鴻並未證稱其代為討債前如何與被告約定酬勞,被告既係為交還證人張會鴻該二百萬元款項而交付上開現金及支票,被告主觀上既認已將該二百萬元款項交付證人張會鴻,縱其中一百萬元支票屆期未兌現,然證人張志銘既已應證人張會鴻之要求,另開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換回該支票,被告實無侵占該二百萬元款項之可言。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責相繩。

⑶原偵查機關所為調查程序已臻翔實,縱未再傳喚證人林

明貞與告訴人當庭對質,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之結果,本院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

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