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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 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36號處分駁回,並於99年6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644 號卷第104 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8年6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甲○○與被告乙○○間應係「合意變更行程」,

而非聲請人「任意變更行程」,然被告卻於奇摩知識+ 網頁評論中指出聲請人「任意變更行程」,自屬以虛構不實之事而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1依聲請人配偶鄭舒文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鄭

舒文於2009年6 月10日回信提及:「時間上我還會請我老公確認6/18出發是否OK?昨天決定的有點趕…網路上看到6/25也有團」;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4分回信提及:「…我們覺得6/18出發太趕,公司部分工作需要完成一段落…6/25比較剛好…」;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46分回信提及:「…不是很能理解,我昨天有提到確實的時間要跟我先生確認…我有說星期四會跟你確認是否可以參加6/18,你也同意…」(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再參以聲請人於98年6 月16日所傳真告內容為「甲○○、鄭舒文原訂於(6/18、6/25大英帝國12天)二行程擇一參加,現確定不考慮6/18行程,後續處理進度和6/25行程之相關訊息還煩請儘速通知,以便決定參加與否…」(見偵查卷第18頁)予被告,可知聲請人於98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該98年6 月18日之行程,此亦可證被告曾告知聲請人可以更改參加旅行團的時間,否則鄭舒文何以在多次的回信當中一直提及98年6 月18日之行程未確定是否可以出發,而98年6 月25日之行程時間上比較妥當?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有聲請人得以變更行程之合意。

2依被告寫給鄭舒文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顯係有意迴避

對鄭舒文所提「參加6 月18日之行程有困難之事」,依98年

6 月10日下午1 時04分之電子郵件內容,鄭舒文已說明還無法確定參加時段,必須隔日上午始確認(參偵查卷第54頁),被告卻於6 月11日之電子郵件回信,告知鄭舒文已開票之事(參偵查卷第55頁),佐以被告於6 月10日下午4 時32分發一封電子郵件予鄭舒文卻避不談無法確定參加乙節(偵查卷第55頁),顯見被告於6 月10日當日,已明知鄭舒文告知尚未確定參加之行程,卻無視此情,而於6 月11日告知鄭舒文已經開票,顯係強迫聲請人與鄭舒文必須參加6 月18日之行程,況鄭舒文得知被告說明已開票之事,即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36分回信予被告:「你說昨天只是先提供名單給航空公司訂機位,還沒有開票…」(參偵查卷第56頁),若非被告在未經聲請人或鄭舒文同意下開票,何以鄭舒文會有如此質疑?足徵被告有強迫聲請人與其配偶參加6 月18日行程之舉,且由被告提供之資料,並未有聲請人與鄭舒文「參加

6 月18日之行程」而取消機票之資料,由上應足證被告辯稱聲請人有「任意變更行程」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基此,聲請人無法參加「6 月18日之行程」是否為聲請人「任意所為」?抑或係被告「強迫聲請人參加」?致使因聲請人無法配合轉而參加「6 月25日之行程」?此攸關被告稱聲請人「任意變更行程」是否屬實而有無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漏未詳查,顯有不當。

3倘聲請人確實已於98年6 月10日確定參加98年6 月18日行程

,被告應要求聲請人與大衛旅行社簽訂「98年6 月18日行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並要求聲請人支付尾款,然翻遍查全卷,僅見聲請人與大衛旅行社簽訂「98年6 月25日行程」之契約書,未見簽訂「98年6 月18日行程」之契約書,被告亦未提出此份契約書,可知聲請人並未與大衛旅行社簽訂「98年6 月18日行程」契約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卻以聲請人自承「有重新簽訂參加98年6 月25日團期之契約」之口誤,而認聲請人轉團是「任意所為」,未查究有無先簽訂「98年6 月18日行程」契約書之事實,顯未詳查卷資料,有交付審判之原因。

4按若旅客(即聲請人)與旅遊營業人(即大衛旅行社)合意

變更行程,自非屬「任意變更」,而倘旅客「非任意變更」卻指摘係「任意變更」,自屬虛構不實之事而損害旅客之名譽;又旅客變更行程,是否應負擔費用,故得以契約定之,然若旅客與旅遊營業人合意就變更旅程乙事,旅客無庸負擔費用時,縱依習慣或定型化契約約款旅客應負擔費用,旅客仍無負擔費用之義務,自屬的論:原不起訴處分以98年6 月16日聲請人與大衛旅行社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第2 項載有「甲方…要求轉至98年6 月25日出發之大英帝國12日,本應按照旅遊契約書沒收定金…」之文字,指明被告辯稱轉團前已與聲請人及妻以電話溝通相關費用乙事,應屬有據,卻未詳查上開鄭舒文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自屬偵查疏漏而有交付審判之原因;本件被告發表「告訴人任意變更出發時間」與「告訴人存心賴帳」之二言論,皆不實且皆損害告訴人名譽。細譯被告所為「告訴人任意變更出發時間」言論,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根本未曾變更出發時間,或縱有變更而係與大衛旅行社為合意變更,被告即係誹謗告訴人名譽。原不起訴出份僅以告訴人自承有簽訂98年6 月25日行程之契約書、電子郵件、傳真內容、定型畫契約書,認被告非「惡意虛捏」,原不起訴處分與聲請人提起告訴之範圍不盡相符,漏未詳查「告訴人存心賴帳」部分之言論,原偵查程序尚未完備而有應交付審判之原因。

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根本未積欠大衛旅行社款項,竟虛捏「聲請人存心賴帳」之不實言論誹謗聲請人之名譽:

1依98年6 月16日聲請人與大衛旅行社簽訂「6 月25日行程」

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於第27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第1 項第3 款載明「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通知於旅遊活動間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參偵查卷第57頁)由上可知,有違反『本定型化契約書』而任意解除契約應賠償旅遊百分之三十,故聲請人是否有任意解除98年6 月18日行程之契約,應以聲請人是否有簽訂「6 月18日行程」契約書為準,惟本件並無「98年6 月18日行程」契約書,被告認聲請人應依「98年6 月25日行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7條負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2再依聲請人與大衛旅行社於98年6 月16日簽立「6 月25日行

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第36條第2 項載有「甲方…要求轉至98年6 月25日出發之大英帝國12日,本應按照旅遊契約書沒收定金,經過大衛旅行社與航空公司大力協商,同意讓甲方轉至98年6 月25日出發,但甲方需回簽本契約書,且不可再更改…否則需按照旅遊契約書沒收定金」之文字,暫不論該等文字是否實在,單從字面解釋即可知:告訴人與大衛旅行社合意於98年6 月25日出遊,無庸負擔任何費用或沒收定金。而被告為大衛旅行社之職員,並與告訴人及其妻聯繫接洽相關事宜,明知上情,亦即聲請人無所謂「存心賴帳」之明知負有債務,經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卻故意不履行之情,仍發表聲請人「存心賴帳」之言論,當屬虛構不實之事而損害債務人之名譽,應無疑義。

3原偵查檢察官未查上情,執無關連性之「告訴人自承有重新

簽訂參加98年6 月25日團期之契約」、「轉團前已與告訴人及其妻以電話溝通相關費用」,而率認被告非惡意虛捏「告訴人任意變更出發時間」、「告訴人存心賴帳」之言論,非但違背常情、且與偵查結果之書面契約文字字意不合,又與告訴人提出告訴所指述之範圍不符,顯係偵查未備所致,應足徵本件確實有交付審判之原因。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謂「…惟行為人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係指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例如聽聞他人傳述且其傳述顯然錯誤又與經驗法則相符等情。本件被告就「告訴人任意變更出發時間」與「告訴人存心賴帳」等二事為指述,然伊等提出佐證資料即98年6 月16日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其第36條第2 項載有「甲方…要求轉至98年6 月25日出發之大英帝國12日,本應按照旅遊契約書沒收定金,經過大衛旅行社與航空公司大力協商,同意讓甲方轉至98年

6 月25日出發,但甲方需回簽本契約書,且不可再更改…否則需按照旅遊契約書沒收定金」之文字,足見被告所憑資料與伊所指述之內容顯係不符,亦徵被告上揭言論確係惡意虛捏,當無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適用餘地。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引該號解釋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至為顯然。

㈣原不起訴處分另認:「…參之本件被告所寫之文字內容,僅

係針對告訴人前於奇摩知識+ 網頁中,使用『大同』之暱稱撰文評論大衛旅行社上開大英旅遊服務之自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12行以後),而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1查聲請人使用「大同」之暱稱在奇摩知識+ 網頁評論內容,

係就「參加」該次大英旅遊「過程」之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內容包括「領隊不專業」、「任意更換飯店」等,顯係聲請人就旅遊出團後,到英國實際遊玩之親身經歷之描述,而與出團前、有否變更行程或退費、補貼費用等完全無關,應臻明確。

2次查,被告張貼上揭「甲○○…任意變更出發時間…您這不

是存心賴帳嗎?」之言論,固係回應告訴人上開使用「大同」之暱稱在奇摩知識+ 網頁之評論,惟被告既明知聲請人並未任意變更出發時間,且未積欠大衛旅行社任何費用或債務,竟以上開言論而損害聲請人名譽,足徵被告顯非「善意」。又聲請人是否任意變更出發時間、是否賴帳,與告訴人使用「大同」之暱稱在奇摩知識+ 網頁之評論內容,完全無關。前者係出發前之事情,而後者是本於出發後之親身經歷而為之評論。換言之,被告以「甲○○…任意變更出發時間…您這不是存心賴帳嗎?」之言論而為回應,顯屬風馬牛不相及者,自難謂屬「自辯行為」。

3原偵查檢察官確認被告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發表有關大

衛旅行社之文章所為之平衡說明」而逕認「則被告所為,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顯係認定事實未依書面證據,自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證明本件確有交付審判之原因,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衡酌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對於誹謗罪之定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據此可知,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有「虛偽之事實陳述」,或「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並進而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其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再按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從而,倘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能證明言論之依據係屬真正,或其主觀上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理由確信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無從遽入人罪。再者,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關於此種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是以,表意人就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出於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復得依該規定阻卻違法,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 段○○○ 號4 樓大衛旅行社員工,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大衛旅行社締約至英國旅遊之業務為伊所承辦,事後曾在大衛旅行社內以電腦上網連結論壇之方式,發表內容為「甲○○…任意變更出發時間…您這不是存心賴帳嗎? 」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此部分核與聲請人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卷內網頁列引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8頁參照),足信為真;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聲請人甲○○原本參加的是98年6 月18日的團,於同年月16日,聲請人卻傳真表示要改為同年月25日之團,當時伊有向聲請人之配偶表示轉團要簽契約書,且還要負擔額外費用,期間並有以電話彼此聯繫過,又本件雖都是與聲請人太太聯絡訂團事宜,惟聲請人也有簽契約書等語。

㈢被告雖有在網際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惟依卷內相關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本院認為被告發表之上開系爭言論係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理由如下:

1被告稱聲請人為「任意變更出發時間」:

①被告於98年6 月9 日傳真均載有旅遊行程名稱為「98年

6 月18日大英帝國12日全覽」(下稱98年6 月18日行程)之請款明細表及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下稱授權書)各1 紙署名予聲請人及其配偶鄭舒文(偵查卷第41至42頁參照),上開請款明細表中載明每人團費為8 萬6900元,授權書中則要求先予刷卡預付2 萬元,另授權書末尾並載有「請回傳(至某傳真號碼)....以確保機位」等文字,由是可知上開要求預付之2 萬元係為得以幫旅客預先確保機位為其目的之一;而鄭舒文則於98年6 月10日上午11時44分回傳上開請款明細表及授權書,授權書中並填具自己之信用卡授權資訊,授權大衛旅行社得向鄭舒文之發卡銀行取得預付2 萬元金額之授權,此有請款明細表及授權書各2 份存卷可按(偵查卷第41至42頁、第62至63頁參照),依上所述,即難認鄭舒文並無就98年6 月18日行程有預付款項請求大衛旅行社代為確保機位之意思,而被告既為本件旅遊行程之承辦人,於接收鄭舒文請求確保機位表示之情形下,主觀上認鄭舒文已就98年6 月18日行程與大衛旅行社達成合意,其或有可能唯恐機位稍縱即逝而向隅,因而先行向航空公司訂購機位並開立機票,縱係事後始知雙方認知有誤,或有可能係因被告與鄭舒文於先前之溝通聯繫上產生若干出入與誤解使然,惟被告仍係基於接收鄭舒文回傳之請款明細表及授權書請求確保98年6 月18日行程機位之表示而為上開行為,尚難認其有所惡意。又聲請人雖指摘與被告並未就98年6 月18日行程簽訂契約書,按民法上之契約行為如法律無特別規定,以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是縱此部分雙方並未簽訂「契約書」,惟上開請款明細表及授權書已堪認為互有合意之證明,自不以簽訂「契約書」為必要,併予指明。

②聲請人雖提出鄭舒文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為證,惟查

,鄭舒文係於98年6 月10日12時36分發郵件予被告,內容略為:「時間上我還會請我老公確認6/18出發是否OK?昨天決定的有點趕…網路上看到6/25也有團,可以當備案... 」(偵查卷第54頁參照),惟其已先於同日11時44分許傳真前述請款明細表及授權書與被告確認機位,約莫近1 時後才傳送此郵件,被告非無可能為爭取時效而於該1 小時內以向航空公司為聲請人及鄭舒文將98年6 月18日機位確認下來,如是則亦難認被告有惡意;且其在此郵件內容中亦僅提及98年6 月25日行程係屬備案性質,並未確定,因之難認聲請人與大衛旅行社最初成立之契約內容係指明欲參加98年6 月25日之行程。況鄭舒文係於翌(11)日上午11時34分始回郵告知被告:

「…我們覺得6/18出發太趕,公司部分工作需要完成一段落…6/25比較剛好,我知道你們6/25有出團,我們想改參加6/25那團,是否OK?..」(偵查卷第55頁參照)表明不克參加98年6 月18日行程,而欲改參加98年6 月25日行程,並詢問被告是否可行,而被告前已依鄭舒文回傳之請款明細表及授權書請求確保98年6 月18日行程機位之表示,而為聲請人確認98年6 月18日機位,業如上述,因之其主觀上認鄭舒文事後轉而表明不克參加98年6 月18日行程,欲改參加98年6 月25日行程此舉係「任意變更出發時間」,並非全然無由。

③聲請人於98年6 月16日12時06分傳真內容為:「甲○○

、鄭舒文原訂於(6/18、6/25大英帝國12天)二行程擇一參加,現確定不考慮6/18行程,後續處理進度和6/25行程之相關訊息還煩請儘速通知,以便決定參加與否…」至大衛旅行社予被告,有傳真文件影本1 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8頁參照),綜觀傳真函文內容,其中聲請人亦明確表明「確定不考慮98年6 月18日行程」,被告主觀上業已認聲請人原訂行程為98年6 月18日,現聲請人表明捨棄98年6 月18日行程,擬參加98年6 月25日行程,於被告而言,其主觀上認該項行程時間之變更「最初」係出於聲請人單方表意,而非出於大衛旅行與聲請人間互為合意所致,尚非無據。

④聲請人於98年6 月16日與大衛旅行社簽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定型化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於第27條( 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第1 項第3 款載明:

「甲方( 即告訴人與其妻) 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 即大衛旅行社) 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契約書第36條( 其他協議事項) 第2 項載明:「甲方原訂參加98年6 月18日的大英帝國12天,但甲方因私事無法成行,要求轉至98年6 月25日出發之大英帝國12日,本應按照旅遊契約書沒收訂金,經過大衛旅行社與航空公司大力協商,同意讓甲方轉至98年6 月25日出發,但甲方需回簽本契約書,且不可再更改(如電話中所溝通) ,否則需按照旅遊契約書沒收訂金」等文字,有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7至58頁參照),觀諸上揭定型化契約書最末訂約人欄,有聲請人甲○○及其配偶鄭舒文之簽名及大衛旅行社之店章,顯係雙方對於契約內容有所認知及合意,又按上開契約書既載明前述文字,則被告綜合前述事由及此契約書之內容,認為聲請人係「任意變更出發時間」,要難認係無中生有,全無所憑。

2被告稱聲請人「您這不是存心賴帳嗎?」: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讓客戶順利成行,在公司蒙受損

失情形下,勉強同意讓聲請人及其配偶轉團,但從未放棄向2 人求償之權利等語(偵查卷第6 頁參照),而大衛旅行社就聲請人方面因故致98年6 月18日行程無法成行,要求轉至98年6 月25日行程之事由,確實由此而產生因取消預定火車班次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設於倫敦之ETN Services Limited出具之發票明細(Final Invoice )及日報表(Daily Expenses Report )影本各1 紙可參(偵查卷第59、61頁參照),而觀諸上開發票明細,確係載明服務項目為該次98年6 月18日行程即「Service ,UK

12 days at June 2009, 18 June 2009- 28 June 2009」其中項次部分記載「Train tickest for 2 pax whocancelled the day prior to arrival and when tick

ets were already issued 」之項目,金額確係123.2英鎊甚明,以現今匯率換算折合新台幣約當5989元,大衛旅行社既因此而實際受有損失,被告因憑藉上述事由,其主觀上認係該損失係聲請人自行更改行程所致,且核以上開定型化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所載,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等語,則依聲請人及其配偶所預交之定金2 萬元之百分之30計算,亦約略為6000元,核與上開取消預定火車班次應負之賠償責任數額,可知被告辯稱大衛旅行社因此蒙受損失,並非子虛烏有。

②至雖契約書第36條第2 項載明上述條文事由,惟按細鐸

該文字意旨,亦僅同意聲請人轉至98年6 月25日出團,為不得再次更改行程,否則即生依約沒收定金,惟並未指明就解除98年6 月18日行程部分因而所生之賠償責任法律效果是否解除為說明,被告本於大衛公司仍未拋棄行使求償權之基礎,且觀諸被告刊登之全文:「敬告知識家,如果有人詆毀大衛旅行社可以,大衛旅行社回應卻不行,還要對大衛旅行社寄出違規通知,那不就是很明顯的(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嗎?甲○○、鄭舒文2 位這裡是給您的回應,大衛旅行社要求2 位先歸還從6/18轉團至6/25,使得大衛旅行社蒙受損失的(包含火車票及旅客任意變更出發時間需扣團費3 成,約6000元),您這不是存心賴帳嗎?如果您在還錢之前就對大衛旅行社作出不實指控,隨意毀壞大衛旅行社的名聲,大衛旅行社很冤枉耶!請2 位先還了錢再說吧!」,本件奇摩知識+ 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亦僅係在聲請人前於奇摩知識+ 網頁中,使用「大同」之暱稱撰文評論大衛旅行社上開大英帝國12日深度全覽旅行服務後,就聲請人與大衛旅行社間原係存在有上述旅遊糾紛及認知之歧異情形予以說明,使得閱覽大眾在具備並瞭解此一背景資料前提下,方得以進一步正確而客觀就聲請人之評論資訊決定其是否採信或不採,被告係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使其措辭或許有失禮節,惟其既非出於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且其對於所評論發表之言論,係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以促其主觀上認係真正,或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理由確信其言論,自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否則將使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既非基於惡意虛捏,且

係針對告訴人發表有關大衛旅行社之文章所為之平衡評論及說明,則被告之所為,堪認屬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主觀上即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自難論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被訴犯妨害名譽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