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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

甲○○戊○○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等以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77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5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1 月4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案件駁回再議,聲請人乙○○、甲○○、戊○○均於99年1 月12日收受處分書,聲請人己○○於99年1 月13日收受處分書,聲請人丁○○於99年1 月14日收受處分書,並均於同年1 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5 人指訴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乃在於被告明知

聲請人5 人並未與莊素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追加控訴聲請人5 人與莊素幸共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行,被告實有誣告之故意,此與莊素幸承認提領莊碧連帳戶存款之事實無關,原不起訴處分論斷「被告不知父親莊碧連生前有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莊素幸保管等情,據以提出告訴,尚非無稽」一節,尚與認定被告有無誣指聲請人5 人共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之誣告故意無涉,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而有證據足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不得以其所告尚非無因為由而免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及47年台上字第16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7年3 、4 月間,對莊素幸提出盜領莊碧連帳戶存款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告訴時,根據莊素幸多次提領存款之取款條,及先前被告與聲請人5 人在有關莊碧連遺產爭訟案件進行中所提之資料,早已知悉上開銀行存款係由莊素幸提領處理,根本與聲請人5 人無涉,乃只對莊素幸一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犯罪之告訴,此從被告指控莊素幸涉嫌偽造文書等犯罪之告訴狀內容觀之自明。嗣於同年6 月間,該案承辦檢察官為確實了解實情,乃傳訊聲請人等人到庭調查,聲請人

5 人在該偵查案件庭訊時,均明確供證事前並不知莊素幸領款之事,莊素幸係在領款後才告知有關領款支用莊碧連過世所需相關費用等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87 號卷【下稱他卷A 】第82至88頁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9224號卷【下稱偵卷A 】第25至28頁),莊素幸在庭訊時亦一再明確供證伊經莊碧連生前授權而去銀行領款支用,領款前並未告知聲請人5 人,聲請人5 人事前並不知伊領款之事,係事後才告知聲請人5 人,其間並無任何謀議等語(見他卷A 第10頁),被告在偵查庭訊時,始終在場聽聞,明知聲請人5 人確實未與莊素幸共同領款支用等情事,卻因聲請人5 人陳述上開有利於莊素幸之證詞,對其指控莊素幸偽造文書等案件不利,乃於該偵查案件庭訊後,未舉出任何足以合理懷疑聲請人5 人有與莊素幸同謀領款支用之偽造文書、侵占等不法情事,即虛構聲請人5 人與莊素幸共同提領存款,並將提領存款朋分侵占入己等不實內容,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聲請人5 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追加聲請人5 人為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2611號卷【下稱他卷B 】第1 頁刑事追加告訴狀),並在偵查庭訊時,堅指聲請人5 人有與莊素幸共同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顯見被告有使聲請人5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絕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與「所告尚非無因」之情形不同,豈能謂無誣告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莊素幸領款後有告知告訴人等人,只有被告不知此事,遂懷疑告訴人等與莊素幸共同謀議而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之理由,論斷「此與憑空捏造而提告有別」,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若被告果真懷疑聲請人5 人有與莊素幸共同謀議提領存款之偽造文書情事,豈會只有指控莊素幸一人涉嫌犯罪,而待聲請人5 人到庭供證有利於莊素幸之證詞後,才又具狀追加聲請人5 人為共同被告,而未提出聲請人5 人有何共同謀議之犯罪證據?此與「懷疑誤告」之情形,截然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以被告係懷疑聲請人5人與莊素幸間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謀議之理由,認定被告無誣告之犯意乙節,亦屬有違證據法則。

㈢被告與聲請人5 人均為莊碧連之法定繼承人,曾因莊碧連全

部遺產分割事宜,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爭訟,雙方業已於

96 年4月25日在法官面前依照法律規定達成協議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按照法院和解筆錄內容,辦畢莊碧連全部遺產分別共有登記,此有聲請人5 人在被訴偽造文書、侵占等偵查案件所提和解筆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卷可證(見他卷

A 第77、78頁、他卷B 第17頁),並經聲請人5 人聲請本案再議時再提出「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存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8 至13頁)。雖然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僅就不動產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但依該爭訟過程卷證資料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早已將本件莊碧連存款明列其中,足見被告在爭訟過程中,對於莊碧連之全部遺產內容(包括本件存款)及其應分配持分事項,均已非常清楚,只因被告對該不動產部分之持分仍有爭執,才發生爭訟而有上揭訴訟上和解。因此,原不起訴處分徒憑該和解筆錄僅就不動產部分成立和解,並未包括本件存款,論斷「難認被告必知莊碧連有存款一事」,從而不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亦有可議之處,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5 人「尚未與被告協商由何人代管處理即逕自代管」,亦有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未予詳查勾稽,實嫌速斷,原偵查欠缺完備,

雖經再議,仍未詳查,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所謂虛偽係明知無此事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聲請人

5 人之父莊碧連於生前將銀行存款存摺、印章交付予莊素幸保管,並叫莊素幸有需要時可以去提領,莊碧連於95年2 月

12 日 過世後,莊素幸自95年2 月13日起至4 月17日止,數次持莊碧連生前委託其保管之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永豐銀行提領莊碧連上開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90 萬4240元,以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繳納遺產稅使用及母親醫藥費,但莊素幸去領錢時並未告訴聲請人5 人,僅在領錢後有跟聲請人5 人講,且聲請人5 人亦都同意莊素幸全權處理,惟此部分均未告知被告乙節,為莊素幸及聲請人5 人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43 號卷第31頁、偵卷A 第26頁)。另據證人莊素幸於偵訊時證稱:伊父親莊碧連生病後,伊就將公司職務辭去,全心在醫院照顧父親,伊父親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保管,有需要時會交代伊去提領。父親過世後,伊便前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90 萬4240元,以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醫藥費用、稅捐、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的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委任律師報酬費、訴訟費、代書代辦費及伊母親每月2 萬元的扶養費及醫藥費等事項,伊至上開永豐銀行提領存款之事,事後都有告知其他兄弟姊妹,因伊都找不到被告,所以伊沒有告訴被告這些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下稱偵卷

B 】第17至18頁)。是被告事前不知其父親莊碧連生前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莊素幸保管,叫莊素幸有需要就去領,事後亦不知莊素幸有去提領款項等情,據以對莊素幸提出告訴,尚非無因。至被告嗣於莊素幸被訴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過程中,於97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聲請人5 人及莊素幸(下稱系爭偵查庭)後,於97年7 月29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追加聲請人5 人為莊素幸上開案件之共同被告,聲請人5 人固認被告於系爭偵查庭中均有在場聽聞,明知聲請人

5 人並未與莊素幸事前謀議共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竟虛構聲請人5 人有參與莊素幸領款朋分侵占入己等不實內容而提告,並在偵查庭訊時,堅指聲請人5 人有與莊素幸共同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顯見被告指名聲請人5 人犯罪而提出告訴,絕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應係意圖使聲請人5人受刑事處分,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莊素幸與聲請人5 人均為莊碧連之親生子女,彼此間為具血緣關係之同胞手足,被告則為莊碧連之養子,有遺產稅申報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A 第4 頁,該申報書上「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中「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欄之註記),本已親疏有別,參以莊素幸於系爭偵查庭陳稱:「(檢察官問:為何妳父親生病住院不通知丙○○(按:即被告)?)爸爸曾打電話通知他回來,有事情要跟他說,我們大家都在場,他說他沒有空沒回來,因為他電話常打不通,後來才聯絡他的小孩,有時候他小孩也說不知道他父親到哪裡去,很難找到他。」、「(檢察官問:據妳所知,丙○○是否知道妳父親生病的事情?)我們覺得他知道。」等語(見他卷A 第88頁),其就上開行為之主體均提及「我們」,顯包含聲請人5 人在內,足證莊素幸與聲請人5 人間之共同關係甚為緊密,且莊素幸上開提領遺產存款乙事,於莊碧連之所有法定繼承人中,僅有被告一人於爭訟前未受告知,被告既當庭聽聞上情,因而對聲請人5 人有無與莊素幸共謀提領存款乙事起疑,自非悖於常情;況聲請人5 人於系爭偵查庭中固均陳稱:莊素幸於莊碧連死後所提領之各該款項及用途,均於事後有告知聲請人

5 人(見他卷A 第85至87頁),莊素幸於該偵查庭中亦陳稱:莊碧連生前將存款交給伊全權處理,莊碧連過世後,伊在提領款項後,會將用途告知聲請人5 人等語(見他卷A 第84頁),惟此節除彼此關係緊密之聲請人5 人及莊素幸片面之詞外,於該次偵查庭中並未見其他任何證據可佐,被告因而認定此節不足採信,亦非難以想像;從而,本件被告原依據提款憑條等事證,認僅足證明負責提領款項之莊素幸涉犯偽告文書、侵占遺產之罪嫌,故僅對莊素幸一人提出告訴,惟嗣於系爭偵查庭庭訊後,綜參上開莊素幸及聲請人5 人之陳述、莊素幸上開提領遺產存款乙事僅有被告1 人未受告知、聲請人5 人與莊素幸所稱事前並未謀議提領款項乙節並無其他佐證等情,因而合理擴張懷疑聲請人5 人與莊素幸間有上開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據以對聲請人5 人提出追加刑事告訴,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聲請人5 人所謂:「若被告果真懷疑聲請人等人有與莊素幸共同謀議提領存款之偽造文書情事,豈會只有指控莊素幸一人涉嫌犯罪,而待聲請人等人到庭供證有利於莊素幸之證詞後,才又具狀追加聲請人等人為共同被告」云云,適足反證被告係依嗣後新增之事證,認足以支持自身合理懷疑程度,始追加聲請人5 人為共同被告無疑,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自欠缺誣告之犯意。

㈡至被告與聲請人5 人就被繼承人莊碧連之遺產分割事宜,前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 號民事案件爭訟過程中,業已於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卷A 第77至78頁、他卷B 第17頁、上聲議卷第8 至13頁),惟依該和解筆錄之記載,兩造僅就不動產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未及於莊碧連之存款部分,且作為該民事案件卷證資料之95年10月25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雖有記載莊碧連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數額為1,913,730 元,然觀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莊素幸及聲請人5 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提及莊素幸已於95年2 月13日至

4 月17日提領上開款項,參以莊素幸以證人身分於98年9 月

9 日偵訊時證稱:因伊都找不到被告,故沒有告訴被告有關存款帳戶這件事,被告之所以知悉伊父親銀行帳戶款項被領走可能是因伊等人申報遺產稅時有申報到這筆款項等語(見偵卷B 第18頁),縱認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已知悉莊碧連之存款數額,亦不足證明被告已知悉該存款業經莊素幸提領之事,並對此無爭執;況被告至97年2 月21日對莊素幸提出刑事告訴時,於警詢中即已陳稱:伊是直到97年1 月間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詢問有關莊碧連於該行帳戶內之存款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始知上開存款已遭莊素幸提領等語明確(見他卷A 第25頁),聲請人等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益見被告與聲請人5 人間於民事案件中不爭執之範圍,並不及於本案存款事宜。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斷上開和解筆錄效力不及於本案存款,聲請人5 人既尚未與被告協商由何人代管處理即逕自代管本案存款,難以遽認被告有誣告故意等節,自無違誤。

㈢從而,依聲請人5 人所引列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誣

告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憑,難認被告確涉犯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五、綜上,本案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罪嫌不足,核無不合,而聲請人5 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