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嫌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0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99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顧立雄律師、陳一銘律師於99年7 月21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戳日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7 頁)。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甲○○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胞弟,分別係李阿美之三子及長子。李阿美於92年8 月15日過世後,聲請人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李阿美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資料,辦理繼承事宜時,發現臺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第623 、64
7 、1839-2、18 3 9-9、1839-10 、183 9-13、1839-14 、1839-15 、1839-18 、1839-21 、1839-22 、1839-27 、1839-30 、1839-31 、1839-3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子李黃勳,始知被告利用李阿美逝世前意識不清,未經李阿美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李阿美名義,將李阿美所有本案土地,以贈與之名,移轉登記予李黃勳,使不知情之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以:㈠因李阿美擁有八里、蘆洲及天母等處多筆土地及房屋,為求公平及免糾紛,生前即陸續分產或交代身後分產事宜,均會公開使家族知悉。尤以聲請人乃李家長子,早受李阿美指定傳承香火,分產規劃均會告知聲請人人或其妻施翠紅。其中,本案土地係祖墳所在,依李阿美原規劃,應共同繼承,不可能移轉登記予任何個人,且亦無聽聞李阿美有何分配指示,甚者,聲請人既已受李阿美指示繼承香火,移轉祖產亦絕無可能不告知聲請人。㈡被告雖稱李阿美係出於己意將本案土地移轉予李黃勳云云。惟:⒈被告辯稱:因聲請人及次子黃正義早分由聲請人祖母李鄭曲贈與坐落八里之5000餘坪土地(實為4400餘坪),故李阿美為補償被告,遂贈與李黃勳本案土地云云。惟李鄭曲早於70年已另補償贈與被告臺北市○○街○○號1 至5 樓房屋,為家族所周知。⒉被告辯稱:李阿美贈與李黃勳本案土地,由代書黃翠香辦理過戶,其與黃翠香、地政人員及佃農謝文彬於92年
5 月至本案土地會勘云云。惟聲請人經詢謝文彬告以被告係因與其堂兄李錢有土地糾紛,始為土地測量。原檢察官未傳喚謝文彬詳查,有調查未盡之誤。⒊被告提出所謂李阿美所製之繼承祭文,稱為李阿美親傳,指定由其繼承香火。惟該祭文實係聲請人父黃進富入贅時,約定子嗣姓氏之分配,與指定何人繼承香火無關,反係聲請人所提祭文明載由聲請人繼承香火,亦為家族周知。且被告所提祭文,李阿美向來自行保管,李阿美又與被告同住,李阿美過世後遺物自由被告保管,絕無李阿美親傳被告祭文之情形可言。⒋李阿美過世後,被告妻侯淑娟向黃正義及施翠紅表示李阿美早於10年前即將本案土地贈與李黃勳,惟與李黃勳實際取得土地之時間不符,亦見被告隱瞞過戶真相,意圖誤導他繼承人將本案土地排除遺產之外,以固獨占土地利益。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侯淑娟、黃正義及施翠紅對質詳查,實有調查未盡。㈢聲請人前向大臺北銀行(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調閱李阿美於88年至92年間之交易記錄,發現有異後,再向該銀行調閱部分異常領款之取款條(共16紙),發現僅一筆係李阿美親筆簽名用印,餘取款條上之存戶簽章均非李阿美字跡(疑為侯淑娟之字跡),部分取款條更僅蓋用李阿美印章,可知李阿美印章並非始終親自保管使用,而有遭他人持用情形。本案土地移轉當時,相關文件縱蓋有李阿美印文,惟確否經李阿美同意,由其親自蓋印,即非無疑。原檢察官未調查李阿美生前印章保管與使用狀況,自屬調查未盡。㈣原處分以證人黃翠香供述為據,認李阿美於92年2 月間委請黃翠香辦理八里土地過戶,當時李阿美精神狀況良好云云,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調查未盡:⒈黃翠香證稱:其於92年2 月間至李阿美住家與其商談八里土地過戶事宜,當時李阿美之精神狀況甚佳,還稱可自行收租云云。惟李阿美於92年2 月
7 日至19日,曾因支氣管擴張、慢性腎衰竭及貧血等症狀,緊急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近半月之久,當時李阿美身體及意識狀況極差,絕非如黃翠香所言狀況甚佳。且李阿美另於同年6 月26日至7 月8 日,亦因同病入住臺大醫院近半月。是李阿美在92年8 月過世前半年,身體狀況已呈日益衰弱,對事物認知能力亦不若以往,不可能有何有效贈與之表示。⒉黃翠香乃承辦代書,深具直接利害關係,非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所言可信度極低,亦即其為免遭認為共犯或幫助犯,必稱該土地過戶係依李阿美意思辦理。且聲請人曾兩度詢問黃翠香,其先稱李阿美親自到其辦公室洽談,嗣改口係其到李阿美住處洽談云云,前後矛盾,其說詞顯為掩飾虛詞,原處分未詳查,毫無補強即遽信黃翠香所述,違反證據法則。⒊關於李阿美生前精神狀況,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黃正義及施翠紅,蓋其等平日均按時探視李阿美,對李阿美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之事實均有清楚直接之認識,其等自可證明李阿美當時精神狀態。且因李阿美生前均於臺大醫院看診,亦可逕向臺大醫院調取李阿美病歷。迺原檢察官率以黃翠香證述為據,遽爾排除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向臺大醫院調閱病歷,實調查未盡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本案土地原屬李阿美所有,李阿美於92年初電約黃翠香至其斯時與被告及其妻侯淑娟同住之臺北市○○區○○街○○號
3 樓住處見面,黃翠香到場時,僅李阿美與侯淑娟在場,李阿美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且就本案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可否辦理移轉登記乙事詢問黃翠香,黃翠香遂請李阿美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俾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以免繳土地增值稅,李阿美並於92年3 月3 日約同黃翠香在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為申請前揭農用證明,黃翠香乃會同被告、侯淑娟、承租本案土地耕作之佃農及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下稱八里鄉公所)承辦人員至本案土地會勘,以確認本案土地為農業用地,迄92年7 月間某日黃翠香取得農用證明書後,即持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至李阿美上址住處,由李阿美交付印鑑當面用印,再於92年8 月8 日,檢具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以贈與原因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至淡水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證人黃翠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243 至247 頁),復有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縣八里鄉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八里鄉公所92年5 月30日北縣八農字第0920009340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7 月10日北府農務字第0920443421號函及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 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02761號函(見偵卷第9 至14頁,他卷第3 至26頁)在卷可稽,而認被告所辯:係李阿美將本案土地贈與李黃勳,李阿美親至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因本案土地為農業用地,須有使用分區證明及農用證明,黃翠香受李阿美委託,向臺北縣政府聲請會勘土地,伊於92年5 月與地政人員、黃翠香及佃農謝文彬至本案土地會勘,待取得證明書並辦妥完稅,本案土地贈與登記始完成等語,要非子虛,聲請人指訴尚乏所據,難僅以其片面臆測,遽對被告繩以偽造文書罪責。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如前所指各節,或係個人主觀意見,或係李阿美生前財產分配相關事宜而非本案之爭點,並無調查必要等語,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所憑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聲請人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雖以:李阿美生前陸續分產或有分產規劃、聲請人早
受李阿美指定傳承香火、被告所提祭文係黃進富入贅時,約定子嗣姓氏之分配,與指定何人繼承香火無關、李鄭曲就聲請人獲贈八里土地部分,早另補償贈與被告伊寧街房屋等情,爭執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因聲請人已經李鄭曲贈與八里土地,李阿美乃補償贈與李黃勳本案土地、李阿美所製繼承祭文乃李阿美親傳,指定由其繼承香火之詞非實。然聲請人所稱李阿美生前財產分配與規劃、香火繼承問題,及其與被告就其他財產分配補償之爭執,要或與本案特定土地處分之爭點無關,要或屬聲請人與被告對李阿美處置財產動機之主觀認知上爭執,尚難據以推認李阿美確未同意本案土地之處分,況依社會常情事理,生前縱有身後財產處置規劃,然隨情事變更而就其中特定財產另為處置,亦所在多有,自無從僅執前開情事遽認被告罪嫌。
⒉聲請人又以聞自佃農謝文彬「被告係因與其堂兄李錢有土地
糾紛,始為土地測量」之說詞,質疑被告所供「李阿美為贈與李黃勳本案土地,由黃翠香辦理過戶,其與黃翠香、地政人員及佃農謝文彬曾於92年5 月至該等土地會勘」之情為虛。然本案土地係因辦理農用證明而有前揭會勘之舉,除已經黃翠香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45 頁),且核諸八里鄉公所92年5 月30日呈送臺北縣政府辦理李阿美就本案土地申請農用證明案件之函文主旨亦明載:檢送…原申請書全卷及「會勘紀錄」、審查表各乙份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徵(見偵卷第11頁),足認本案土地於92年5 月間確有因辦理農用證明而為會勘,黃翠香與被告所述,已堪信實。縱聲請人所執傳聞自謝文彬之土地糾紛為真,亦要屬他事,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原檢察官未予調查,自無不當。
⒊聲請人復稱:李阿美過世後,侯淑娟向伊表示李阿美早於10
年前即將本案土地贈與李黃勳,與李黃勳實際取得土地時間不符云云。惟縱聲請人所述為真,侯淑娟亦僅係稱10年前「贈與」李黃勳,非謂10年前已「登記」予李黃勳,此或僅係侯淑娟對於李阿美生前分產規劃之主觀認知,然不論李阿美10年前有無如此規劃,究與李阿美是否為本案土地實際具體之處分行為無關,是聲請人認應傳喚被告、侯淑娟、黃正義及施翠紅對質云云,實無必要。
⒋聲請人向銀行調閱李阿美帳戶取款條16紙(見偵卷第222 至
237 頁),認僅一筆係李阿美親筆簽名用印,餘均非李阿美字跡,部分取款條僅蓋用印章,可知李阿美印章非始終親自保管使用而有遭他人持用情形云云。然被告已直陳:存(取)款條有的是伊妻簽,有的是李阿美簽的(見偵卷第248 頁),衡諸被告與李阿美同住,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見同上卷頁),亦為聲請人狀文所明載(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而長輩託由同住子姪輩代往行庫處理金錢存取事宜,亦為常情所見,已難僅憑取款條上簽名、蓋印情形,即遽臆測印章必遭人把持。況經核李阿美印鑑證明(見偵卷第9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4 頁)上之印文,與前揭取款條上之印文並不相同,顯非同一印章,且黃翠香復供明:印章都是李阿美親手交給伊,伊在李阿美面前幫李阿美蓋,李阿美親自將印章交給伊,李阿美的印章不是便章,伊有看李阿美用紙將印章捲起來,該印章是牛角的等語(見偵卷第244 、
248 頁),足見聲請人所指李阿美銀行帳戶印章可能遭人把持之事,與用於本案土地移轉之印鑑章顯不相侔,且該印鑑章應係李阿美自己保管,事實既明,原檢察官未再調查李阿美生前本案印鑑章以外印章保管與使用狀況,難謂不合。
⒌關於李阿美委由黃翠香辦理本案土地移轉時之精神狀況:
⑴聲請人雖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第12、13
頁),指稱:李阿美於92年2 月7 日至19日、同年6 月26日至7 月8 日,分別緊急入住臺大醫院治療近半月,當時李阿美身體及意識狀況極差,絕非如黃翠香所言狀況甚佳,不可能作出有效贈與之表示云云。然細繹該等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均載「⒈支氣管擴張⒉慢性腎衰竭⒊貧血」,衡諸該等診斷病名顯屬身體老化衰竭病症,與其精神狀況是否尚具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必然關聯,而醫囑部分亦僅記載李阿美於何時住院治療、於何時出院,別無其他,則依事理,如李阿美身體及意識狀況極差,其又何能出院返家而無任何醫囑,自不能僅以李阿美曾有該二次住院治療,即率斷其意識狀況已不足辨別事理。
⑵又據證人黃翠香供證:伊先後於92年初(委託土地過戶)、
92年3 月3 日(辦理印鑑證明)、92年7 月(取得農用證明書,接洽過戶申請書、過戶用契約書用印)親自接洽李阿美(見偵卷第244 至246 頁),核與卷附印鑑證明(見偵卷第
9 頁)所載申請日期為「92年3 月3 日」、臺北縣政府「檢送農用證明書」函文(見偵卷第13頁)所載發文日期為「92年7 月10日」等情均相符,衡諸黃翠香接洽李阿美之時間,既均適值李阿美住院治療甫出院時,依理應係在李阿美身體、精神處於較佳狀況,且黃翠香更能具體詳證:李阿美當時還說自己跑到蘆洲收租金、李阿美是很幽雅的老人,她會慢慢從房間走出來,行動自如,同伊說話思緒清楚,有多少財產都知道等細節(見偵卷第244 、247 頁),足徵黃翠香所述:3 次接洽李阿美,其精神狀況都很好,李阿美自己說土地要過給李黃勳之情(見偵卷第244 、246 頁),並非不能信實。
⑶聲請人固質以:黃翠香乃承辦代書,為免遭認為共犯或幫助
犯,必稱係依李阿美意思辦理云云。然黃翠香作證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其簽署之證人結文1 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50 頁),則衡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易科罰金之可能,較諸聲請人所指可能構成共犯或幫助犯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各為5 年、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均有易科罰金之可能,顯然更為嚴重,因此,黃翠香之證詞既經以較重之刑事責任為擔保,如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為虛偽陳述,自不能徒憑其因有可能遭臆測為共犯或幫助犯之直接利害關係,即妄斷所言不實。
⑷至聲請人雖認黃正義及施翠紅平日均按時探視李阿美,對李
阿美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之事實均有清楚直接之認識,其等自可證明李阿美當時精神狀態,及李阿美生前均於臺大醫院看診,而於偵查中聲請傳喚黃正義及施翠紅為證,並向臺大醫院調取李阿美病歷。然黃正義及施翠紅均未與李阿美同住,縱有按時探視,已難憑以認定李阿美平日之精神狀況如何,且渠等於本案土地移轉相關事宜之接洽、辦理,既均不在現場親聞,自亦無從以渠等探視時偶然所見,推論李阿美當時之精神狀態,再此部分事實既已明如上述,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調取病歷等,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