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郭文彰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張伯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8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郭文彰以被告張伯樂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89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99年7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99年8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上開提出聲請狀日期應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故本件聲請狀係於聲請人接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提出,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34號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全案卷證後,茲將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記建設)負責人,聲請人於82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承購位在新北市汐止區馥記山莊社區內之不動產。依契約附件所載,馥記建設應交付之公共設施○○○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等。其後馥記建設於山莊所有建物落成後,將公共設施移轉登記予馥記山莊有限公司所有,並將馥記山莊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正式報准核備後之管理委員,且將公共設施點交與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馥記建設依約既應交付公共設施與聲請人等所有承購戶,即應交付無瑕疵之公共設施,詎馥記建設所移轉登記及點交之公共設施上,仍有早已設定而未塗銷之抵押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曾多次要求馥記建設立即塗銷該抵押權,馥記建設於87年5 月間以說明書表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將另以支票逐期清償,且已另行提供獨立建物供擔保,待完全清償後即可塗銷設定於公共設施上之抵押權。惟嗣後馥記山莊內之公共設施陸續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始知馥記建設並未依承諾清償貸款,以塗銷設定於公共設施上之抵押權,致聲請人所得使用之公共設施遭馥記建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明知無能力清償借貸之款項,竟謊稱已交付支票,待支票逐期兌現即可塗銷抵押權,以此方式誘使聲請人買受其房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其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該條條文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後均無二致,自無比較新舊法可言。惟該罪所適用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則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即追訴權為10年之規定,亦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有詐欺犯嫌之原因乃:被告於82年間與聲請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於83年間在公共設施上設定抵押權,85年間交屋,並於87年5 月31日以說明書表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將另以支票逐期清償,且已另行提供獨立建物供擔保等情,此據聲請人及證人李紹智(即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執行副主委)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參99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116 頁),則被告若果成立詐欺犯行,應以提出說明書,向聲請人表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將另以支票逐期清償,且已另行提供獨立建物供擔保之際,為完成犯罪行為時,亦即詐欺行為終了日為87年5 月31日。且詐欺罪屬結果犯,以取得財物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與否,為既遂、未遂之標準,又詐欺罪亦為即成犯,亦即一經著手實行,犯罪即已成立。本件被告於87年5 月31日提出說明書,若果成立詐欺罪,其犯罪行為即已於87年5 月31日終了,雖說明書上敘明待支票清償日及房屋出售日即可塗銷抵押權等字句,然該支票嗣後能否兌現?抵押權是否能因房屋出售而塗銷,乃被告若果有詐欺行為,其於87年5 月31日為詐欺行為後,被告自身行為或事件演變結果而已,並非上開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亦無另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可言,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闡述甚明,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猶執需視支票是否如期兌現、房屋出售是否塗銷抵押權方可判斷被告是否詐欺,故應以支票兌現日及房屋出售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實有將詐欺行為終了日與聲請人得否判斷日互相混淆之誤,不足採認。是以本件被告縱若果有犯罪,其犯罪行為業於87年5月31日終了,參諸上開法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5月30日完成,檢察官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聲請人始於99年1 月14日提出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2 款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