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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徐志明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99號聲請人之鴿舍,利用與聲請人飲酒離席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訴外人劉基所有、飼養於聲請人鴿舍、編號AU02-KC-2698號進口鴿1隻(下稱系爭進口鴿),得手後旋即藉故離開,嗣聲請人進入鴿舍查看,發現系爭進口鴿失竊,旋即致電被告要求歸還,被告遂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派出所附近之某檳榔攤將系爭進口鴿交還予聲請人,適訴外人劉基見系爭進口鴿在聲請人持有中,即要求歸還,聲請人始交還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辯稱無竊取之意,僅係確認系爭進口鴿是否為訴外人劉基之物,然若僅係單純確認行為,通知訴外人劉基到場確認即可,何必故意支開聲請人、偷偷將系爭進口鴿藏匿於機車內帶走?況被告早於98年3月間即每天至聲請人處所聊天、觀賞賽鴿,為何截至案發當日均未通知訴外人劉基前來取回?且將系爭進口鴿竊走後亦非馬上交還訴外人劉基?甚且聲請人發現犯行後,被告起初仍矢口否認,最後不得已始通知訴外人劉基前來取回,足見被告辯稱無竊取之意,顯不可採。

(二)訴外人劉基究竟何時委託被告取回系爭進口鴿?是否約定報酬?被告於竊得系爭進口鴿後,是否立即通知訴外人劉基?抑或已知聲請人開始追緝始不得已通知訴外人劉基?又被告是否向訴外人劉基索討報酬作為交還之對價?若訴外人劉基不願支付,被告是否有化竊盜為侵占之不法意圖?均未見檢察官加以調查,草率偵結顯有調查未盡之失。

(三)原高檢署處分書記載「...,而被告將進口鴿交還聲請人後即遇見劉建及聲請人2人,且當下取回該隻進口鴿...」,既已先交還系爭進口鴿,又如何會再次遇見劉建及聲請人後始又交還該隻進口鴿?對於事實經過記載前後矛盾,足見調查過程未見詳實。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制衡檢察官濫用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係針對依現存證據(包含偵查中取得及告訴人提出者),顯已足資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即具備起訴所需之證據高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然檢察官卻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縱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尚非全無調查之必要,然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依此制度之立法理由與制度目的、檢察制度及司法審判制度之本質觀之,亦不能以此為由准予交付審判而補行其他證據之調查,而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不啻命法院取代檢察官而逕行偵查犯罪,大悖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彈劾主義精神。

四、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4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99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聲請人於99年9月10日前往領取,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9年9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本院99年11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核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可佐)。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8年5月16日17時許,自聲請人之鴿舍將系爭進口鴿取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訴外人劉基曾給伊看過系爭進口鴿之血統書、照片,並告訴伊系爭進口鴿遭竊,請伊幫忙注意,故伊知道系爭進口鴿之鴿主為訴外人劉基,伊曾告訴訴外人劉基系爭進口鴿在聲請人之鴿舍,但怕訴外人劉基找聲請人算帳,故沒有告訴訴外人劉基該鴿舍之確切位置,案發當天伊取走系爭進口鴿只是要確認鴿主,是基於鄰居關係幫忙,沒有收費之意,故伊離去後聲請人打來的第一通電話伊先否認,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訴外人劉基,等確認所有權後,聲請人又打來第二通電話,伊才跟聲請人承認,並和聲請人相約在檳榔攤將系爭進口鴿交還聲請人,沒多久訴外人劉基在該檳榔攤碰到聲請人,即取回系爭進口鴿等語。

(三)經查:

1.系爭進口鴿實為訴外人劉基所有,前經其弟即訴外人劉建擅自取去寄養於聲請人之鴿舍等情,業據聲請人(見99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2、29-30、62-

63、69-70頁)、訴外人劉建(見偵字卷第10-13、60-61、68-69頁)及訴外人劉基(見偵字卷第7-8、66-68頁)供述一致在卷,並有系爭進口鴿血統證明文件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2-45頁);又訴外人劉基先前經由被告得悉系爭進口鴿之下落後,雖曾向被告表示想要知道確實地點自己去抓回,但因自己沒有證據,且相信被告有能力認出系爭進口鴿,故嗣後聽從被告之建議,基於鄰居朋友情誼關係,請被告幫忙抓回,雙方沒有談論酬佣也沒有給付金錢等節,為訴外人劉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6-67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此外,被告取得系爭進口鴿後即打電話通知訴外人劉基確認所有權,要將系爭進口鴿交還訴外人劉基,並叫訴外人劉基去拿鴿子,其後立即與聲請人相約,在舊莊派出所附近之某檳榔攤將系爭進口鴿交還予聲請人,訴外人劉基復前往該檳榔攤向聲請人取回系爭進口鴿等情,亦為聲請人(見偵字卷第21、29-30頁)、訴外人劉基(見偵字卷第8、67頁)、訴外人劉建(見偵字卷第16頁)陳述在卷,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互核一致,足見被告辯稱僅係受系爭進口鴿之鴿主即訴外人劉基之委託,無償幫訴外人劉基前往取回系爭進口鴿以確認所有權,將系爭進口鴿歸還鴿主即訴外人劉基等語,實屬有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以該罪相繩。

2.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中,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劉基間之約定、被告捨通知訴外人劉基到場確認而不為卻未經取可即取走系爭進口鴿、被告取走系爭進口鴿之時間、取走後與訴外人劉基間之聯繫過程等節,均經聲請人、訴外人劉基及訴外人劉建證述翔實在卷,且互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已詳如前述;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是否已知聲請人開始追緝始不得已通知訴外人劉基?若訴外人劉基不願支付,被告是否有化竊盜為侵占之不法意圖?等節,僅屬其片面臆測之詞,且無積極證據足佐,均不足以影響原處分關於聲請人告訴部分之認定結果,本件所查明之事實及證據並未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洵屬明確。

3.至聲請人所指高檢署處分書所載事實經過前後矛盾乙節,細繹其前後文係記載「... 而被告取得系爭之進口鴿後亦確以電話告知劉基,而被告將進口鴿交還聲請人後即遇見劉建及聲請人2人,且當下取回該隻進口鴿,此復為聲請人及劉基供陳明確... 」,所稱於被告將系爭進口鴿交還聲請人後,遇見聲請人及訴外人劉建、並取回系爭進口鴿之主體,應係指訴外人劉基甚明,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