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代 理 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吳芳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9 月1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63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99年9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

10日內之99年9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憲自民國96年1 月2 日起,

在臺北市○○區○○○道○ 段○○○ 號告訴人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碁公司)擔任研發部主管,職司領導、管理該部門研發工程師研發ULTRA128積體電路燒錄器之任務(ULTRA128積體電路燒錄器為提供IC燒錄功能之機器,下稱ULTRA128燒錄器,該燒錄器包含積體電路燒錄軟體及電路組件機臺,其中電腦程式軟體又分為韌體及個人電腦端之介面程式軟體,以下簡稱韌體、PC端軟體、機臺)及開發「F1-136」之核心程式,因不滿足告訴人給付之薪資及紅利,明知任職於告訴人處,依法應對於告訴人負忠誠義務,竟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違背其任務,私行籌組與告訴人業務相同之公司而與告訴人競爭,串謀煽動告訴人研發部工程師證人張家豪、陳世峰等多名員工集體離職而至其即將設立之公司任職,且於離職之際,指示證人張家豪於97年9 月8 日,刪除儲存在告訴人VSN 伺服器、告訴人提供證人張家豪使用個人電腦內之客戶IC規格書、PC端軟體等電磁紀錄,並於97年9 月9 日至97年9 月18日間擅自離職止,將告訴人配給被告使用之電腦資料,其中E 槽資料夾內尚在開發中之「F1-136」核心程式所儲存之「Altera」資料夾整個刪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被告於97年9 月15日擅自離職後,復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97年9 月22日,委由德久法律事務所,散發內容為ULTRA128燒錄器發明人係被告,告訴人已無權使用或重製ULTRA128燒錄器,應立即停止一切涉及ULTRA128燒錄器使用或重製等不實內容之函文予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通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通騰公司),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乃於97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僱關係。(三)被告離職後,於97年11月間,設立巨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旺公司),並將其在告訴人處任職期間內知悉之工商秘密洩漏予巨力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

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工作權固為憲法所保障,惟財產權亦同為憲法所保障,故兩者同屬重要,被告在職期間為告訴人公司之協理、董事,本即負有忠誠義務,而雖未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僅係其個人不受競業禁止之約束,不及於他人,但此並非謂其可為違背任務或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於在職期間曾唆使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出走,且由證人張世豪、陳世鋒證稱屬實。而確有告訴人公司員工即案外人陳世鋒及大陸員工數人離職共赴被告公司任職,此皆已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況案外人陳世鋒及大陸員工均與告訴人公司有僱傭契約,內均訂有禁止競業條款。蓋不論案外人陳世鋒及大陸員工或告訴人公司另行招募員工,皆須投入經費、薪資、訓練等成本,被告唆使員工出走,不獨使告訴人公司先前所投入訓練案外人陳世鋒及大陸員工之成本損失,亦造成告訴人公司往後須多支出訓練經費以訓練新人,此已造成告訴人公司積極及消極之財產損害,是被告在職期間,唆使告訴人公司員工出走行為應已構成刑法背信罪無疑。(二)被告掌握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碁公司)燒錄機之核心技術,倘若唆使其他員工離職,崇碁公司勢必雪上加霜,原處分書認定被告掌握崇碁公司燒錄機之核心技術,毋須唆使其他員工離職,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如果員工未因被告之唆使而離職,亦屬背信未遂,何況員工李東、陳世鋒確實離職前往被告設立之巨力旺公司任職,被告背信既遂。(三)被告憑恃於持有告訴人公司技術核心,威脅告訴人公司投資其新公司,不投資便另立新公司,背地裡於在職期間又運作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離職另投其成立之新公司,此等行為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四)崇碁公司之員工即案外人張家豪受被告之指使而刪除資料,被告乃間接正犯。(五)被告刪除F1-136資料,復未移交任何東西,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因被告無刪除ALTERA資料夾之必要,便認定不構成犯罪,係以心證代替證據。崇碁公司提供之ALTERA資料夾畫面有「修改日期:2009年3 月18日上午11時22分」,係因WINDOWS 系統快取縮圖,自我生成系統檔案所致,被告確有刪除ALTERA資料夾之行為,原檢察官未審酌崇碁公司提供之資料。(六)根據巨力旺公司網站資料,該公司經營項目中有出售IC燒錄機IMT_ 136,極可能是被告未辦理移交之F1-136燒錄機,可證明被告拒不移交乃出於損害崇碁公司之目的。(七)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規定,F1 -136 燒錄機既係被告任職其間承公司之命所研發,故機台硬體之設計、軟體、韌體之撰寫等全部研發資料及成果,告訴人公司均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並未交接即無故離職,致告訴人公司無F1-136燒錄機研發資料而被迫中斷研發工作,迄今無法研發成功,被告意圖損害公司之背信犯行,至為明確。(八)被告發函給崇碁公司之客戶,主張崇碁公司侵權,顯然是散布不實之資訊,被告此舉嚴重損害告訴人公司商譽。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規定,則崇碁科技公司所取得之使用權,並不因被告離職而影響崇碁科技公司之使用權,因此被告吳芳憲不得對崇碁科技公司主張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本件ULTRA128燒錄器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顯見被告之主張不僅前後反覆,且與事實不符云云。

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經查: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犯罪之主體須為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且違背任務之行為,必須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 條),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吳芳憲雖未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僅係其個人不

受競業禁止之約束,不及於他人,被告吳芳憲於在職期間曾唆使告訴人公司員工出走,而確有聲請人公司員工即案外人陳世鋒及大陸員工數人離職共赴被告公司任職,案外人陳世鋒及大陸員工均與聲請人訂有僱傭契約,內均訂有禁止競業條款云云。惟按人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49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明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業經本院釋字第404 號、第

510 號、第584 號、第612 號、第634 號與第637 號解釋在案」。查聲請人不獨未要求被告簽立競業禁止之協議,亦未禁止被告日後成立性質相同之公司,是被告離職後自不受禁止競業條款之拘束,而被告吳芳憲縱有勸其所屬員工前往新公司任職,且其所屬員工亦有前往新公司任職之行為,惟此亦屬人民自由選擇職業之實現,既非財產上犯罪,且縱使致聲請人利益之受有損害,亦乃基於司法院釋字第649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明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是以,被告吳芳憲縱有上揭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又縱確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客觀事實,惟仍應以被告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有發生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事實,即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從而,被告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亦未違背其任務,顯與背信罪名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以被告吳芳憲勸誘其所屬員工前往新公司任職,致其利益受有損害,應有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犯行,應係對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會。又與聲請人訂有僱傭契約之離職員工縱有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競爭之商業行為,可認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款之虞,惟查「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難遽以該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之客觀事態,即一概律以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指示證人張家豪刪除其所使用之聲請人電話等電磁紀錄云云。惟查證人張家豪於98年8 月21日到庭證稱:

伊所刪除者係燒錄器PC端軟體、客戶規格書及個人文件等,惟其中經測試可使用之燒錄器PC端軟體已拷貝予其他工程師,餘者則係伊撰寫程式期間之測試程式,執行後燒錄IC會發生錯誤結果而不堪用,另客戶規格書於其他工程師之電腦內均有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第

120 頁),且證人即原任職於聲請人研發部員工陳世鋒亦於98年4 月15日到庭證稱:業務人員及工程師均有客戶規格書之電磁紀錄等語明確,證人張家豪確實有刪除上揭資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第21頁)。惟證人張家豪復於99年3 月10日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要伊刪除電腦內之資料及離職,伊僅有刪除資料,並未離職,伊有決定之自由,不一定要聽被告,所以要不要刪除也係伊自己決定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24號卷第47至48頁),是證人張家豪既有決定是否刪除及離職之自主權,且他部電腦仍存有備份或相同電磁紀錄,自難遽認係被告有破壞聲請人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故意,且亦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事實,是與刪除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又查聲請人認被告吳芳憲涉有破壞電磁紀錄及背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97年9 月9 日及同年月15日之比對結果(詳見98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第45頁)之證據資料,據以論斷被告將「F1-136核心程式」所儲存之「Altera」資料夾整個刪除,而因「F1-136」電路板已焊上「Altera」之FPGA元件,顯然被告研發「F1-136」已進入元件階段,被告竟將「Altera」資料夾全數刪除,顯係為刪除「F1-136」之「Altera」元件資料,而「F1-136」型號燒錄器已經有實體電路板,卻沒有程式交接云云。

惟查證人即聲請人員工鍾武宏於99年3 月10日及99年7 月22日均到庭證稱:伊當時係資管部協理,被告於97年9 月15日離職,惟未完成交接,伊等於97年9 月9 日有鎖住被告電腦帳號,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回來開會時有開放給被告使用,伊於97年

9 月9 日將檔案備份後,有將電腦交給被告,之後被告離職,伊等即將備份及被告原來使用之電腦封存起來,後來將兩份電腦畫面列印下來,伊等均未做任何新增、刪除或修改,因此97年9 月9 日備份下來之檔案資料日期均係該日期前被告先前所新增之資料夾或檔案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43至44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88至90頁),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宗毅亦於99年7 月22日到庭指稱:被告於97年9 月18日後未再進入公司或觸碰到電腦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89至90頁),顯見聲請人提出備份資料之所有電腦日期,最晚應於97年9 月9 日,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97年9 月9 日吳芳憲個人電腦E 槽」畫面,其上所載之檔案資料夾時間竟為「2009年3 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與其所述並未相符,聲請人既於97年9 月9 日進行電腦資料備份,豈可能出現於98年3月18日設立之資料夾,是聲請人是否真未有於上揭時間存取過檔案資料之行為,已非無疑;又無論此是否如聲請人所指係因WINDOWS 系統快取縮圖,自我生成系統檔案所致,經本院詳查,本件仍無任何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憑此即入人於罪。再參以證人張家豪於99年3 月10日到庭證稱:「F1-136」是新機臺之電路板,與ULTRA128燒錄器均為燒錄器,伊已經有看到電路板,都係被告獨自開發,伊等則係支援其他燒錄器程式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46頁),顯見被告所辯僅設計出電路板之情,應堪信為真實。另證人鍾武宏於99年7 月22日到庭證稱:伊將被告交出之電腦進行復原後,「Altera」資料夾裡面所放都係「Altera」公司開發之程式,此程式係「Altera」提供之開發軟體,進行安裝後即會出現「Altera」資料夾,利用此開發軟體編撰程式經過編譯後,就可以被「Altera」生產之晶片讀取,而此套開發軟體內本身就有提供元件(所謂元件,1 種可重覆使用之物件或程式,此種物件或程式可執行特定功能,且設計為可使用其他元件與應用程式)、函數(所謂函數,計算機科學中,作為更大程序之一,1 個子程序【函數、過程,或者是子例程】是完成1 項特定任務之代碼序列,它由1 個或多個語句塊組成)甚至係物件(所謂物件,在物件導向設計或程式設計中,這是指類別之1 種具體實現,此實現是由資料與資料相關作業所組成)可以供程式開發人員引用,但此套軟體並不能做任何之繪圖設計,係單純之語言開發軟體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88頁),亦即「Altera 」 資料係因為電腦內有安裝「Altera」程式開發軟體時所產生之資料夾,就有如電腦安裝「Microsof t Office 」系列軟體,電腦亦會產生「Microsoft Office」資料夾用來存放軟體程式本身以供運作,縱然「Altera」夾內有大量資料,亦未必係「F1-136核心程式」,況證人鍾武宏亦於99年7 月22日到庭證稱:經將電腦還原後,並未找到「F1-136」核心程式,因為這個程式都是被告寫的,我們不知道有多少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92頁),是以,「Altera」既僅係存放該軟體安裝後之檔案,又查無係爭「F1-1 36 核心程式」研發資料,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認被告確有破壞聲請人電磁紀錄及背信之犯行及必要性,並參酌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僅因被告可製作出實體電路板,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將「F1-136核心程式」刪除,而聲請人提出之「97年9 月9 日吳芳憲個人電腦E槽」畫面,其上所載之檔案資料夾時間復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言是否為真,此外,又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片面指訴,遽以破壞電磁紀錄及背信等罪相繩。

㈤又聲請人認本案係爭ULTRA128燒錄器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

1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應歸聲請人云云,惟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訂有明文。

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自聲請人公司轉往被告所營公司任職之陳世鋒於98年4 月15日到庭證稱:ULTRA128燒錄器係被告所研發,進入告訴人前就有了,伊會根據客戶不同規格需求修改PC端軟體,惟韌體部分仍係被告研發帶入告訴人之版本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第20頁),且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宗毅亦分別於98年3 月4 日及98年4 月15日到庭指稱:聲請人因被告擁有程式及機臺才僱用被告,且支付高於行情之薪資,自然等同包含軟體及機臺授權金,被告進公司時帶進雛型基臺及燒錄器驅動程式,燒錄器PC端軟體也是被告研發,再由工程師依據客戶規格需求,修改PC端軟體,而燒錄在硬體機臺上的韌體部分則未變過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第6 、24、25頁),顯見ULTRA128韌體程式及機台係被告任職於聲請人前即已著作完成,其並非被告於任職於聲請人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是被告應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無疑,其著作財產權即並非歸僱用人即聲請人享有,且著作人即被告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又著作財產權人即被告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與當事人約定授權之範圍,惟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關於ULTRA128韌體程式及機台約定不明之部分,即應推定為未授權。聲請人之技術研發來自被告,而其他工程師則係以被告研發之PC端軟體為基礎,再依據各客戶規格需求不同進行修改,而韌體部分則一直沿用未再更改,是被告係研發之核心人物,聲請人並因此以高薪聘僱被告並藉以取得授權,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令被告提出韌體之程式原始碼,並當庭隨機詢問被告程式碼內函數之功能,被告均能說明,有詢問筆錄及程式碼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言為實在,是聲請人所生產之燒錄器內韌體,僅能一再沿襲使用被告提供之韌體,若被告不再提供授權,聲請人所稱之核心早已不在,聲請人自無使用ULTRA128韌體程式製作產品之權利自明。再觀之卷附證據資料,聲請人既未曾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該係爭ULTR A128 燒錄器著作權人確為聲請人所有,復未曾與被告約定著作權歸屬問題,況崇碁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宗毅確曾因擅自重製被告吳芳憲享有著作權之ULTRA128韌體程式而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78號對告訴人及代表人林宗毅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24號卷第58至62頁);另聲請人又以本件ULTRA128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顯見被告之主張不僅前後反覆,且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妻戴波怡於99年3 月17日到庭證稱:伊是良城科技股份之掛名負責人,但什麼都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因為伊有中國身分證,在深圳設立公司比較方便,ULTRA128是被告在公司寫的東西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79至80頁),此核與被告所提之ULTRA128畫面顯示「COPYRIGHT (C )LIAN GCHENG THCH2005」相符,而告訴代表人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因被告擁有前開燒錄器電腦程式及機臺,始僱用被告等語在卷,業如前述,益足證被告係ULTRA128韌體程式及機台研發人,享有前開燒錄器內電腦程式著作及機台之著作財產權無誤;是係爭ULTRA128韌體程式及機台依上開證人所述,係被告吳芳憲進入聲請人前即已研發,聲請人既係以高薪酬聘僱被告以取得使用軟體授權,而使用之韌體部分既未經修改,姑不論聲請人究否為著作權人,然該韌體既係被告在聲請人任職期間提供並授權聲請人使用,被告離職後授權關係即應終止,而被告於發現聲請人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後,為維護其著作財產權,於97年9 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聲請人及與聲請人往來之廣達公司、鴻海公司、通騰公司說明上情,主張崇碁公司侵權,並禁止聲請人未經其授權使用前開燒錄器軟體及機臺以維護自身權利,顯係善意、合法行使其身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正當權利,並未散布不實資訊,且係以維護自己權益為唯一目的,實難認其有攻訐聲請人名譽之意,即難認其有何誹謗之行為可言。

㈥聲請人又指訴根據被告另成立之巨力旺公司網站資料,該公司

經營項目中有出售IC燒錄機IMT_136 ,極可能是被告未辦理移交之F1-136燒錄機,故認被告涉有洩漏營業機密及背信云云。

惟被告為ULTRA128燒錄器之研發人及智慧財產權人,業如前述,則本身即擁有該項科技商品研發、製造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其再研發、製造或銷售ULTRA128燒錄器或類似商品,依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亦屬合理,是難認巨力旺公司研發、製造或銷售ULTRA128燒錄器或類似商品即係被告洩漏聲請人之營業機密及背信,且電腦經還原後,查無係爭「F1-136核心程式」研發資料,又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9 月9 日吳芳憲個人電腦E 槽」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亦與聲請人所述顯有違背,已如上述,再加以此係聲請人臆測之詞,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又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復無其他有「F1-136核心程式」研發資料存在之事實以及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調查,故聲請人所指被告並未將F1-136燒錄機核心技術辦理移交並帶至巨力旺公司云云,顯屬片面臆測之詞,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㈦聲請人雖有提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然依卷內現存資

料,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已無須一一論列,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吳芳憲有何背信罪、

破壞電磁紀錄罪、加重誹謗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等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吳芳憲負背信罪、破壞電磁紀錄罪、加重誹謗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等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芳憲涉有聲請人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吳芳憲罪嫌均有未足,是聲請人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吳芳憲確有聲請人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指背信罪之犯嫌可能性云云,顯無理由。

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

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