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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安全代 理 人 陳雪萍 律師被 告 李木成

凃淑慧李孟涵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9 月6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安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據告訴人李安全之母李張彩鳳之病歷所載內容,李張彩鳳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業經診斷為眼盲,且簡易至能量表僅10分,足見其於就診時,其失智程度應已達重度,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充分瞭解李張彩鳳之病歷全部內容,僅依被告所摘取病歷部分文字,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二)證人廖順興係地政士助理,且為被告委託辦理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案件代書之助理,而證人王千綺為被告凃淑慧之同事,渠等均未經具結,且立場均偏頗於被告,況李張彩鳳患有失智症,又眼盲且不識字,自無從為贈與之表示,亦無法於贈與契約蓋章,足見渠等所為證言亦與事實不符,乃原不起訴處分書不查,遽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自有違誤;(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之媳婦劉怡伶曾於98年3 月26日替李張彩鳳提款之事實,而認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領款紀錄自難推諉不知,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聲請人於於97年底發現上開盜領事實即曾質問被告李木成,故被告李木成乃於97年12月23日後暫停提領達一段時間,且李張彩鳳於98年3 月30日即遭被告等人帶至台中,告訴人自無從加以防範,是其論理顯有違誤;(四)被告李木成為李張彩鳳所支出喪葬費,係以盜領自李張彩鳳之存款支付,而李張彩鳳之存款,有部分是聲請人所存入之租金收入,故聲請人形式上雖無支付李張彩鳳之喪葬費,但實質上應屬有支出,故被告李木成無權單獨領取農保喪葬津貼,而且被告李木成、凃淑慧確有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承辦人吳忠信謊稱已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承辦人吳忠信因而信賴被告李木成、凃淑慧之言,遂讓被告李木成領取,則有關於被告李木成、凃淑慧是否有向承辦人吳忠信謊稱聲請人同意之事實,原檢察官本可發通知書至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請承辦人出庭作證,或命聲請人陳報承辦人之姓名以供傳喚,乃原檢察官未採此方式,逕以聲請人無法提出被告李木成、凃淑慧謊稱之證據,或其他事證俾供調查,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違誤,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木成與告訴人李安全係李張彩鳳之子,被告凃淑慧、李孟涵係被告李木成之配偶及女兒,詎被告三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

4 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盜用李張彩鳳之印鑑及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將李張彩鳳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持分8 分之1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孟涵,將之侵占入己;㈡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延平分部,盜領李張彩鳳所有在該農會延平分部第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㈢被告李木成、凃淑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6 日李張彩鳳過世後某日,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承辦人謊稱: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李木成領取農保喪葬津貼,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喪葬津貼予被告李木成,被告李木成、凃淑慧並將之侵占入己,未分配予所有繼承人。嗣告訴人收到被告三人要求告訴人遷離前開過戶予被告李孟涵住處之存證信函,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木成、凃淑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竊盜、竊佔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孟涵則涉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竊盜、竊佔罪嫌。

(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而以:㈠李張彩鳳罹患失智症一事,雖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惟依該醫院之診斷病歷顯示,當時李張彩鳳並無任何記憶障礙(nomeoyimpairment) ,且其臨床失智評估(CDR ,Clini calDementia Rating )僅為最輕微之1 分,並經醫師診斷為「疑似老年性失智症」(R/OSENILEDEMENTIA) ,尚非確認罹患失智症等情狀,有該病歷0 份在卷可佐,是以李張彩鳳當時是否真無意識足以為前開贈與及央請被告李木成、李孟涵代為提款之行為,已非無疑,且證人廖順興到庭證稱:伊在處理前開房地過戶前,曾至被告凃淑慧臺中住處,向李張彩鳳確認其是否願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李孟涵,當時李張彩鳳意識清楚,並親自在贈與契約上蓋章等語,另質之證人即被告凃淑慧同事王千綺到庭證稱:伊在98年母親節及端午節期間附近,曾去被告李木成住處探望李張彩鳳,斯時李張彩鳳意識都很正常等語,足見李張彩鳳贈與房地予被告李孟涵時,意識清楚,且於附表所示時日,亦應無告訴人指稱失智而無法處理請被告李木成、李孟涵提領款項之情事,故告訴人之指訴,尚屬無據;㈡李張彩鳳於98年3 月30日前係與告訴人同住,為告訴人所自承,又李張彩鳳曾要求告訴人李安全媳婦劉怡伶於98年3 月26日替其提領款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復有99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李張彩鳳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李張彩鳳於住進被告李木成住處前,已有請人代其領款之紀錄,故被告李木成、李孟涵辯稱係依李張彩鳳指示而替其領款等語,尚非無此可能性。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提領款項時,李張彩鳳仍在告訴人住處,是苟被告李木成真有盜領李張彩鳳款項之情事,劉怡伶於98年3 月26日領款之際,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領款紀錄,衡情應無隱匿不告,反縱任被告三人持續盜領款項至98年6 月之理;㈢又被告李木成繳納李張彩鳳喪葬費共18萬1700元,有該喪葬費收據4 份在卷可稽,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觀之,被告李木成既符合領取前開津貼之規定,其喪葬相關支出亦高於所領取之喪葬費用,自難認被告李木成、凃淑慧有何侵占喪葬津貼之犯行。又經本署勘驗被告李木成領取前開津貼所填寫之「同意領取喪葬津貼聲明書」,同意人一欄僅有被告李木成之妹李月美之簽名,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是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李木成、凃淑慧偽造其同意之文書並不存在,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告李木成、凃淑慧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同意之證據或其他事證俾供調查,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前開被告二人之認定,因認其等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而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99年9 月16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9年9 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238號、99年度偵字第2335號、99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

(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他字第4238號、99年度偵字第2335號、99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卷宗之結果:

㈠李張彩鳳罹患失智症一事,聲請人雖有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97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MMSE網路資訊各1 份存卷可稽,惟依該院診斷病歷顯示,斯時李張彩鳳並無任何記憶障礙(nomeoyimpairment) ,且其臨床失智評估(CDR ,Clini cal Dementia Rating )僅為最輕微之

1 分,並由醫師診斷為「疑似老年性失智症」(R/OSENILEDEMENTIA) ,尚非確實罹患失智症等情狀,雖該院之診斷病歷同時顯示,當時李張彩鳳簡易智能量表(MMSE即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之臨床評估僅有

10 分 ,然比對聲請人提供之MMSE網路資訊可知,MMSE係於1975年提出,病人接受此項檢查時,至少須有8 年的教育程度,然則李張彩鳳於接受前項檢查前,是否已有8 年之教育程度,已然存疑;況依證人廖順興及王千綺之證述內容觀之,參照聲請人之媳婦劉怡伶亦曾於98年3 月26日依李張彩鳳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自難僅以上開簡易智能量表之紀錄逕認李張彩鳳當時已達失智之程度,進而認其無從為前開贈與及委請被告李木成、李孟涵代為提款之行為。至證人廖順興及王千綺所為之上開證詞雖未經具結,然其等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事務官依法詢問,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檢察事務官本無命證人具結之權,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渠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難執此即認上開證言不得於偵查中作為證據,亦無礙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

,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而被告李木成繳納李張彩鳳喪葬費共18萬1700元,有該喪葬費收據4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李木成自得依據上開規定領取前開津貼;而依被告李木成所領取之喪葬津貼,顯低於所為之喪葬費用支出,自難認被告李木成及凃淑慧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另依被告李木成領取前開津貼所填寫之「同意領取喪葬津貼聲明書」,同意人一欄僅有被告李木成之妹李月美之簽名,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自難認被告李木成、凃淑慧有何以聲請人之名義偽造文書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稱被告用以支付喪葬費之款項均係盜領李張彩鳳存款而來云云,然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聲請人自難執此而主張其有領取前開喪葬津貼之權利。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忠信,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亦難僅以檢察官未依聲請傳喚逕認原處分即有不當之情形。

㈢又李張彩鳳於98年3 月30日前係與聲請人同住,為聲請

人所是認,而李張彩鳳曾要求聲請人媳婦劉怡伶於98年

3 月26日替其提領存款,業經告訴人具狀陳述屬實,復有李張彩鳳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卷足稽,參以李張彩鳳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係居住於聲請人住處,足徵李張彩鳳於98年3 月30日前即有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紀錄;況聲請人自承於97年底即已知悉上開盜領情事,自無就李張彩鳳所有之相關款項提領事宜未加防範,而任令他人冒名提領款項之理,是被告李木成、李孟涵辯稱係依李張彩鳳指示而領款等語,尚非虛言。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97.03.28│100萬元 │├──┼────┼────────┤│2 │97.05.13│40萬元 │├──┼────┼────────┤│3 │97.09.02│8萬元 │├──┼────┼────────┤│4 │97.12.23│6萬元 │├──┼────┼────────┤│5 │98.04.14│35萬元 │├──┼────┼────────┤│6 │98.04.30│42萬元 │├──┼────┼────────┤│7 │98.06.05│1 萬9,600元 │├──┴────┼────────┤│ 共 計 │232 萬9,600 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