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於99年
1 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北屯區「東山樂園」(公司名稱登記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峰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之住處,向聲請人謊稱:東山樂園的不動產得向銀行貸款,貸款額度不低於二億五千萬元,年利率不高於百分之三,而上開不動產雖有為中興商業銀行(已經為聯邦商業銀行所合併,以下仍簡稱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的抵押權,惟並未實際撥款,可以隨時塗銷,伊並可於三日內提供各項財務報表,證明東山樂園之經營及獲利均甚正常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四月九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東山樂園產權暨經營權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向被告購買東山樂園之產權及經營權,進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之住處,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詎事後聲請人經查證結果,東山樂園因位於地震災區,其不動產根本不可能獲得銀行貸款,且中興銀行並非沒有撥款,而係撥款後輾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將該債權出售給陳嘉鎰等六人,陳嘉鎰等六人事後並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本件買賣標的物係作為東山樂園營業之用,而被告一再向聲請人表示東山樂園的經營及獲利正常,雙方因此特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署備忘錄,被告並承諾在三日內提供備忘錄所示之各項財務報表,然被告事後並未依約提出前開財務報表,東山樂園並已於九十七年九月間關門歇業,可見被告所稱該樂園經營及獲利均屬正常一節,顯然不實。
2.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上的抵押權設定登記情況,係向聲請人告稱:該買賣標的物上雖設有抵押,但是空的,銀行並未撥款,隨時可以塗銷等語,現場並有黃聖壹、賴新發等人在場聽聞,實則不僅銀行已經撥款,且因被告未能按時繳息之故,該債權早已遭銀行標售予洪清一等六人,洪清一等人甚至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本件標的物,是被告顯係陳述不實之重要交易事項,並非單純的民事違約糾紛。
3.不僅如此,聲請人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本案執行卷宗結果,始發現被告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將本案標的物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給蔡雅雯,並將部分建物的房屋稅籍登記至蔡雅雯名下,被告隱瞞上開事實,也屬詐術之實施甚明。
4.聲請人與被告的買賣契約書中,第七條明文:「甲方(按:即被告)確認並保證,土地十九筆之產權無銀行貸款,無受政府機關之行政扣押以及民間貸款之設定,倘若甲方無法將土地產權(十九筆)全部無設定抵押,清楚過戶予乙方(按:即聲請人)時,乙方得以主張取消交易,並且要求已支付之所有定金、暫付款」,其意僅在要求被告將其所謂之「空的抵押權」塗銷,原不起訴處分誤認上開條款係使聲請人於無法過戶時,有取消交易之權利,進而推論被告確未積欠銀行債務,銀行可以隨時塗銷抵押權,不僅違反抵押權的從屬性,且無視於被告係在玩弄文字遊戲,刻意隱瞞洪清一等六人已經受讓是項債權之事實,顯有錯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閱案卷,並傳喚聲請人、被告、證人黃聖壹、賴新發、王嘉域、陳益瑞、蔡雅雯、程榮華結果,認:
(一)證人黃聖壹證稱:是告訴人(按:即聲請人)找伊在場見證雙方簽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被告當時有說向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是空的,銀行根本沒有撥款,土地、建物及經營權都是他的,並未看到被告有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給告訴人看等語,證人賴新發則證稱:伊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買賣東山樂園,簽約時伊有在場,看到被告提出地籍謄本、財務報表、公司執照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給告訴人看,並說沒積欠銀行債務,至於被告是否有說抵押權設定是空的,伊已不記得了,但伊沒有聽到被告說銀行沒有撥款,只聽到被告說可以隨時塗銷,意思是指債權已經從銀行賣給民間,只要買賣成功,隨時可以塗銷等語,證人陳益瑞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有說沒欠銀行錢,銀行設定抵押權這句話表示這個樂園的土地有這個價值,希望告訴人先付定金,至於被告說銀行沒有撥款,則是表示沒有欠銀行錢,隨時可以塗銷等語,證人王嘉域證稱:買賣契約書是伊依據買賣雙方的意見草擬內容,簽約時被告有提出相關資料給告訴人看,並說有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但沒有真的向銀行借出來等語,而依聯邦銀行函覆指出,東峰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月十五日,向中興銀行貸款合計三億三千萬元,事後因九二一地震影響,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無法正常繳納本息,欠款餘額三億二千七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九十元,雖該公司提出分期攤還方案,終因未能履行,銀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嗣陳嘉鎰等六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銀行買受債權暨擔保抵押權,銀行對東峰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有該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八聯中催字第一五號函暨所附貸款資料可考,是被告所稱東山樂園得向銀行貸款一節,並非虛妄,又本件土地現今仍被聯邦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九千六百萬元,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被告再與告訴人簽約時,確實因上開債權已經移轉民間私人,而未再積欠銀行債務,銀行可以隨時塗銷抵押,故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伊並未向銀行借款,抵押權是空的,銀行也沒有撥款等語,並無不實可言;
(二)觀諸本件土地之登記情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六日、二十二日分別登記給蔡雅雯、李銅波及林鄭秀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可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發生在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前,依證人賴新發、陳益瑞、王嘉域所述,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提供地籍謄本等資料,供告訴人閱覽瞭解產權狀況,縱其於買賣契約書聲明無受政府機關之行政扣押以及民間貸款之設定,亦難認上開聲明有陷告訴人於錯誤之情事,何況上開聲明後面附加記載「倘若甲方無法將土地產權十九筆全部無設定抵押,清楚過戶予乙方時,乙方得以主張取消交易並且要求已支付之所有定金、暫付款」,由該段文義解釋,益見告訴人已知悉該土地有被設定抵押情事,故要求若無法過戶時,有取消交易之權利,被告已有充分告知上開土地登記狀況;(三)證人黃聖壹雖證稱:未看到被告有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給告訴人看等語,惟證人賴新發、王嘉域均證稱:被告確有提供財務報表等語,因黃聖壹為告訴人自行尋覓到場之證人,所述難免有偏頗告訴人之虞,佐以告訴人亦自承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有提供東山樂園投資營運計畫書,同年四月九日簽訂備忘錄後,有傳真提供稅務資料等語,可知被告在簽約前已提供營運計畫書及財務報表,供告訴人審慎評估是否投資,是故,尚難僅因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已收定金一節,即推定其自始有詐騙之意;
(四)證人蔡雅雯證稱:被告因為欠錢要出售東山樂園,伊沒那麼多錢就找李銅波及林鄭秀鳳一起合作,原本伊等是要借錢給被告,但為了求一個保障,形式上要求被告簽買賣契約書,然後再訂一個附買回協定,如果被告還錢或找到買主,房子就會過戶回去給被告,這樣伊等借出去的錢才會有保障等語,證人程榮華證稱:當初被告缺錢,問伊是否有朋友可以借錢,伊就透過朋友林義雄介紹蔡雅雯,由被告自己向蔡雅雯借錢等語,並有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買賣契約書、十一月一日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樂園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房屋稅籍並已改為蔡雅雯及李銅波等人,有九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將樂園地上物出售給蔡雅雯等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既未出售地上物予蔡雅雯等人,則其此後將本案土地及地上物出售給告訴人,亦未有施用詐術可言,因認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核閱結果,仍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簽約前,向聲請人告稱:東山樂園營業正常,有利可圖,其所在土地具有相當價值,可以獲得優厚的高額銀行貸款,至於上開土地上雖有為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並未實際撥款,可以隨時塗銷,惟東山樂園事後倒閉停業,且因其位於九二一地震災區,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而被告實則以本案土地向中興銀行貸款三億餘元,係因無力清償,該債權事後由陳嘉鎰等六人向中興銀行購得,並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土地,聲請人事後並發現被告早已將本案土地出售給蔡雅雯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一)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以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東山樂園產權及經營權,買賣標的包括1.東山樂園登記營業之東峰公司;2.東山樂園園區所在,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五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第六六二號、第六六三號、第六六四號、第六六五號、第六六六號、第六六七號、第六七0號、第八一七號、第六三二號、第六三二之一號、第六三三號、第六三三之一號,及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六九號、第二七0號、第二七一號、第二七二號共十九筆土地及其地上物,雙方進而於同年四月九日簽訂備忘錄,約定被告應在三日內提供東山樂園最近三年內之財務報表、個人債務清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明文件,聲請人則即時給付定金二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雙方簽訂之東山樂園產權暨經營權買賣契約書、備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再者,上開十九筆土地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為中興銀行設定本金三億九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據合併中興銀行後之聯邦銀行函稱:東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共借款四筆,金額合計三億三千萬元,並提供上開十九筆土地作為擔保品,惟九二一地震後該戶資金周轉困難,致八十九年七月起無法正常繳納本息,欠款餘額三億二千七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九十元,其後陸續提出分期攤還方案,惟終因未能依約履行,中興銀行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法院拍賣擔保品,拍賣期間經第三人陳先生(按:即陳嘉鎰)接洽買受上開債權及其抵押品,經該行同意後聲請法院撤回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簽妥債權讓與契約書,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完成債權讓與之交割,嗣對東峰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則有聯邦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八聯中催字第一五號函暨所附相關債權資料在卷可參(偵續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一一二頁)。
(二)被告辯稱:伊在簽約前就有給告訴人看過財務報表,東山樂園的不動產有設定抵押給中興銀行,設定三億九千六百萬元,是第一順位,中興銀行也有撥款,後來中興銀行把債權賣給聯邦銀行,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聯邦銀行把債權賣給洪清一等六個人(按:即前開陳嘉鎰購得之中興銀行債權),伊是打算把賣了東山樂園得到的價款來還洪清一六個人的錢,在買賣時,告訴人就知道洪清一有伊債權的事情,伊有把所有的資料提供給他看,伊只說債權是洪清一等人的,伊賣了之後就可以還洪清一等人的錢,伊所有的資料都有給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提出聯邦銀行(即合併後之中興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上開債權移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偵續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二八頁),核與證人賴新發證稱:伊是介紹人,簽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時,伊都在場,被告簽約時有提出謄本、財務報表、公司執照資料給甲○○看,也有提供債權移轉證明書,被告有說「可以隨時塗銷(抵押權)」這句話,意思是債權已經從銀行賣給民間,只要買賣有成功,隨時可以塗銷等語相符(偵續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可採信,準此,被告在簽約前既已提供相關財務文件給聲請人閱覽,即難謂其有隱匿個人財務狀況之情事,從而,被告於簽約後收取聲請人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定金,自無詐欺可言。
(三)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明知東山樂園之不動產係九二一地震災區,全省銀行均不可能接受其貸款,仍向伊謊稱可以貸款二億五千萬元等語,嗣並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補稱:簽約時被告有提出營運計畫書,伊有要求被告需提供各項資料,但被告說開會沒空,後來都沒有提供,財務報表是提供給伊的律師游孟輝(按:依辯護人游孟輝所述,僅收到無欠稅證明、供水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提出債權移轉證明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偵續卷第一一六頁),經查:
1.所謂之營運計畫書,充其量僅止於被告對東山樂園之未來規劃與預期獲利,並非簽約時可以確定之事實,至於該樂園所在之土地能否順利貸款?貸款條件如何?則取決於銀行,亦非被告所能左右,是故,被告指稱東山樂園土地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該樂園營利可期等情,不過個人意見或判斷,非虛構事實之詐術可比。再者,被告原先以東山樂園之十九筆土地作為擔保,向中興銀行借款三億三千萬元,惟因遭逢九二一地震之故,無力還款,中興銀行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法院拍賣上開土地,拍賣期間經陳嘉鎰出面與該行接觸後,以一億三千五百萬元買受上開債權及其抵押品,雙方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完成債權交割,因此中興銀行對東峰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被告在事前並已交付上開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供聲請人閱覽等情,已見前述,而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即明載所讓與債權之標的,包括擔保物權明細等語,債權讓與證明書亦記明同上讓與意旨(偵續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七頁),準此,聲請人既然可由被告提供之上揭證明文件,得知前開債務之來龍去脈,自可據此推知抵押權已隨同債權讓與一併移轉,即難再執此指摘被告隱匿其債務,直言之,投資買賣本即有一定風險,獲利損失實為一體兩面,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為爭取最有利之交易條件,更難免揚己之長,避己之短,是故,被告既已揭露其債務現況,中間隱藏之獲利(損失)可能,原則上即應由聲請人自行判斷、負擔,參酌被告陳稱:伊打算用出售東山樂園得到的錢,來還洪清一六個人的錢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對照陳嘉鎰僅以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即購得上開中興銀行債權,亦即該債權之實際價值約略不過此數,已低於本件聲請人應支付之二億餘元價金而言,亦非不合理,從而,聲請人前開指訴,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就本案十九筆土地之負債、擔保狀況,僅需提出記載抵押權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聯邦銀行已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轉讓給陳嘉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證明書等文件,供聲請人判斷,即為已足,被告與證人賴新發並均陳稱:被告在事前即有出示相關文件給聲請人閱覽等語,均如前述,上開事實認定攸關被告是否蓄意隱瞞其財務狀況,乃本案之重要事實,對此,聲請人則自承: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提出債權移轉證明等語(偵續卷第一一六頁),而證人即契約見證人賴新發、黃聖壹、陳益瑞及王嘉域四人對前開待證事實,除證人賴新發陳稱:被告在事前即已告知聲請人有債權讓與等語,證人王嘉域則指稱:被告係事後方告知聲請人有債權讓與等語外,證人黃聖壹、陳益瑞均稱不知情(依序見偵續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五六頁),斟酌證人王嘉域自承其不過適逢其會,偶然受託代聲請人與被告草擬契約書,並未參與雙方簽約前磋商等準備(偵續卷第一五六頁),相較證人賴新發係本案介紹人,全程參與簽約過程而言,所述證明力自然較低,不僅如此,聲請人與被告之買賣金額達二億五千萬元之多,理應謹慎從事,聲請人係民國000年生,簽約時為六十二歲,係演藝人員(偵查卷第七頁),閱歷豐富,對本案交易若有疑慮,衡情當無不加詳查之理,本案土地設有抵押權又非難以查得之事,據此,亦應以證人賴新發所述,較為合理,至於證人王嘉域為本件交易撰寫之買賣契約書中,第七條固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確認並保證,土地十九筆之產權無銀行貸款,無受政府機關之行政扣押以及民間貸款之設定,倘若甲方無法將土地產權(十九筆)全部無設定抵押,清楚過戶予乙方(按:即聲請人)時,乙方得以主張取消交易,並且要求已支付之所有定金、暫付款」,惟此約款究在強調被告事前已保證產權無虞,抑或單純約明聲請人事後之契約解除權?語意不明,既不足佐證證人王嘉域所述屬實,亦無從由此推認被告有何保證情事,此觀證人陳益瑞證稱:簽約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保證等語益明(偵續卷第一五五頁),是故,證人王嘉域所述:被告在簽約時並未提供財務文件等語,尚非可採,上開契約書約款,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黃聖壹雖證稱:簽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時,伊有在場,被告說向銀行貸款,抵押設定是空的,銀行沒有撥款,被告保證可以向銀行貸到二億多,土地、建物及經營權都是他的,伊是有意思將來與甲○○合夥投資,被告有說要提供資料給甲○○看,但從來沒有云云(偵續卷第一一七頁),證人陳益瑞亦證稱:是賴新發找伊和甲○○去的,簽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有說沒欠銀行錢,這個設定只是證明該地有超越這個價值,希望甲○○先付定金,被告也有說銀行根本沒有撥款,可以隨時塗銷,他之所以沒有塗銷,是要證明該樂園的價值超過三億以上,伊沒有看過被告提供之財務報表,但知道被告有傳一些財務報表給聲請人看云云(偵續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證人王嘉域亦證稱:買賣契約書是伊草擬,是陳益瑞找伊,原本當天伊和陳益瑞約好要去南部玩,約在臺中東山樂園碰面,乙○○與甲○○口頭談妥東山樂園的買賣,因為伊記事情比較清楚,他們雙方就請伊草擬契約書。‧‧‧被告在當天有表示有設有抵押權,但他沒有真的向銀行借錢出來,只是請銀行作鑑價、估價,作用是隨時可以向銀行融資,被告有提供土地謄本,沒有提供債權轉讓證明書,但之後有告訴甲○○有債權轉讓等語(偵續卷第一五七頁),姑不論渠等證詞與被告及證人賴新發所述相左,即便互核三人所述,被告究竟有無保證可以向銀行取得高額之低利貸款?有無提供全部或一部之財務文件供聲請人查閱?彼此亦不相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不僅如此,據證人陳益瑞所述,伊在聲請人簽約前,即曾數度陪同聲請人前往東山樂園勘查等語(偵續卷第一五五頁),聲請人先在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與被告簽約,之後於同年四月九日再與被告簽署備忘錄,支付被告定金二百五十萬元,始要求被告應於簽署備忘錄後三日內提出各項財務資料,在在可見聲請人於簽約時,也知悉被告所述東山樂園各項財務狀況、預期營收等等,不無誇大之嫌,不能盡信,然聲請人仍願支付定金,衡情,自係有其利害考量所致,例如限制被告另尋買主,或防止被告事後抬高價格,甚至單純不耐被告催促簽約付款,又自信本件交易有利可圖,安全無虞等等,均非不可能,準此,聲請人所以支付二百五十萬元,當非受被告甘詞誘惑,陷於錯誤可比,此由聲請人自承: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提出債權移轉證明等語(偵續卷第一一六頁),亦不難得知,按諸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給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是被告所為,亦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東山樂園事後倒閉歇業一節,更不能倒果為因,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5.綜上,聲請人所述,尚難採取。
(四)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東山樂園之地上物,含服務台、遊樂設施、庭院步道、辦公及視訊設備等等,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給證人蔡雅雯,部分地上物並已變更稅籍登記為證人蔡雅雯所有,雖有房屋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偵續卷第四0二頁至第四三二頁),然據證人蔡雅雯證稱:當時乙○○要向伊借款,但是前面有設定三億多元的抵押,伊就打去聯邦銀行問,餘額沒那麼多,所以伊等就說要用買賣的,不然設定這麼高,沒有保障,所以地上物用買賣的方式,先過伊等的名字,但被告可以用附條件買回去再賣給別人等語(偵續卷第三四九頁),證人程榮華證稱:當時乙○○缺錢,問伊是否有朋友起借錢,伊就介紹蔡雅雯給乙○○等語(偵續卷第四五二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蔡雅雯間名雖買賣,實則借款,與被告所述:雙方是借貸關係等語相符,聲請人復自承:被告好像有向伊說有以本件標的物向蔡雅雯做二胎借款等語(偵續卷第一一六頁),是被告顯無一物二賣,或隱瞞此部分債務狀況甚明。
(五)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被告蓄意隱瞞其財務狀況,並誇飾東山樂園獲利,誘使聲請人簽約,進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定金,應係詐欺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雨呈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