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彩宣數位影像輸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順昌聲 請 人 普琳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順昌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被 告 李欣婷
陳玉萍陳燈川楊家銘劉宇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 日所為之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彩宣數位影像輸出有限公司(下稱彩宣公司)、普琳特有限公司(下稱普琳特公司)前以被告李欣婷、陳玉萍、陳燈川、楊家銘、劉宇恩等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彩宣公司、普琳特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10月1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彩宣公司、普琳特公司店於99年10月11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等提出之證據,於99年10月16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75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彩宣公司、普琳特公司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彩宣公司、普琳特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70 86 號駁回再議處分,核其所持理由與9 8 年度偵字第1 1 8 7 5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幾乎雷同,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應仍係容屬存在之偵查不盡完備或偵查作為仍有違法或瑕疵之情事。查:
㈠虹彩公司之前二任負責人即證人許嘉娟於鈞署9 9 午4 月7
日偵查庭中證稱渠係經其國中同學( 按:陳燈川之太太) 對其表示被告陳燈川要開設虹彩公司而欲其擔任負責人之請託,故曾擔任虹彩公司之負責人;又同案被告李欣婷亦稱被告劉宇恩對其表示公司要拓展業務,需要成立一家公司,性質與聲請人公司一樣從事廣告輸出,因當時與被告劉宇恩為男女朋友,故曾擔任虹彩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玉萍亦表示告訴人等公司於95年7 月起,受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之指示,改向虹彩公司訂製遠超出業務量所需之耗材,則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先於9 5 年間尚任職於聲請人等公司期間對虹彩公司之設立著力甚深,又於虹彩公司於95年7 月2 8 日甫設立仍缺乏業務能力之時期,使告訴人透過虹彩公司向色彩世界國際事業公司(下稱色彩公司)訂購耗材,使虹彩公司得自其中賺取賺手差價,更使聲請人等公司無端訂購超出業務量使用所需之耗材,更因此增加租用倉庫放置耗材之支出,最後該批耗材甚至因太久未使用而潮濕廢棄,至虹彩公司於被告陳玉萍進入任職後亦不再從事耗材買賣等情,有被告陳玉萍於鈞署9 9 年3 月26日偵查庭所陳述可稽。準此,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二人雖以未實際至虹彩公司任職等詞置辯,惟於
9 7 年5 月間渠等對虹彩公司之成立、初期營運傾囊相助,致使聲請人等為無實益之交易而受有損害。
㈡彩宣公司與虹彩公司皆有向色彩世界公司購買耗材且同為從
事海報輸出之同業,虹彩公司於甫設立初期何以有大量訂購耗材之需求,並轉售大量之耗材予彩宣公司?彩宣公司如須大量叫貨( 按9 5 年7 月單月叫貨量即達2,153, 177元) ,即可以此為優勢向色彩世界公司議價,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何必經由虹彩公司多轉一手購買同為色彩世界公司之耗材?又耗材需求量之多寡,取決於公司業務量之多寡,惟自彩宣公司95年度5 月起按月之損益表加以觀察,彩宣公司之銷貨收入並無如顯著之成長,尤其在9 5 年7 月彩宣公司及普琳特公司共向虹彩公司購買1,862,904 元之耗材95年8 月、9月之銷貨收入各為1,714,916 元2,461,893 元,甚至低於95年5 月之2,835,974 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恁置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協助虹彩公司設立在先,繼為製造聲請人等業務量所不須之耗材交易,協助虹彩公司之營運致生聲請人等損害,又以「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個人生涯規劃關係」等不實藉口而辭任聲請人等之董事,並轉向虹彩公司仲介客戶以賺取差價在後等情,僅以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辭任後已不具備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無涉故意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周。
㈢另查,被告陳玉萍於尚任職於彩宣公司期間之9 4 年1 l 月
17日,另行設立「虹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虹圖公司) ,聲請人為求查明被告陳玉萍設立虹圖公司是否有使用彩宣公司之發票向彩宣公司之客戶請款,致使彩宣公司之營業收入變相減少,甚或以相同業務性質的虹圖公司與彩宣公司為競業行為之不法犯行,聲請原檢察署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虹圖公司於95年、96年間所申報之營業稅401 申報書暨命被告陳玉萍提出虹圖公司於95年、96年之銷項發票,詎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僅未向國稅局函調稅務資料,更未向被告陳玉萍訊問虹圖公司之設立緣由以查明事實,誤認被告陳玉萍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近1 年後97年6 月5 日始擔任虹圖公司負責人,而遽以被告陳玉萍非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人,未經調查證據完備而誤認事實,顯有違誤,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情仍未及查察,亦非適法。
㈣證人即原任職聲請人等公司員工葉奇展於99年5 月26日具結
證稱:於96年4 月間即遭彩宣公司資遣,並經介紹在虹彩公司任職,然依勞工保險局所提供聲請人暨虹彩公司之投保資料,可知原任職於彩宣公司之黃文良、葉奇展、林鴻耀、邱州榮於96年8 月8 日辦理退保,任職於普琳特公司之莊正中於96年8 月8 日辦理退保,上開員工竟同時於96年8 月8日由虹彩公司為其加保,是以果若被告被告陳燈川、劉宇恩無轉換聲請人公司之資產、人事至虹彩公司之惡意,如何有可能於員工離職後不立即為其辦理勞保退保、加保之手續,另被告陳玉萍亦於96年11月8 日自彩宣公司辦理退保,同日再自虹彩公司辦理加保,由此可見彩宣公司、普琳特公司與虹彩公司間確有非比尋常之密切關係,縱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以存證信函表明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亦然。足證渠等僅形式上向聲請人公司表達辭職後,實質上仍遂行掏空聲請人公司資產及人事之計劃,此部分亦有再查明之必要。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上開所示之背信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虹彩公司之前二任負責人即證人許嘉娟於9 9 午4 月7 日偵
查庭中固證稱渠係經其國中同學梁育綺(按:陳燈川之太太)對其表示被告陳燈川要開設虹彩公司而欲其擔任負責人之請託,故曾擔任虹彩公司之負責人;又同案被告李欣婷亦稱被告劉宇恩對其表示公司要拓展業務,需要成立一家公司,性質與聲請人公司一樣從事廣告輸出,因當時與被告劉宇恩為男女朋友,故曾擔任虹彩公司負責人云云(98年度偵字第11875 號卷一第151 、152 頁),惟證人許嘉娟同日偵查庭亦證稱:伊將印章、身份證交給梁育綺,被告陳燈川未在場等語(同偵查卷一第151 頁),故是否確為被告陳燈川或劉宇恩欲開設虹彩公司已非無疑,且被告楊家銘於偵查中並供稱:虹彩公司是伊於95年間設立,伊要友人小綺即陳燈川之太太幫忙找負責人,伊銀行友人告訴伊,伊當負責人不妥,故由小綺去找人來當掛名負責人,公司資金是伊出的,因為許嘉娟家人反對,而李欣婷是劉宇恩介紹,劉宇恩如何向李欣婷說明,伊不清楚,後來伊貸款下來,96年間伊即擔任負責人等語(同偵卷第152 、153 頁),復參以被告劉宇恩、陳燈川均未在虹彩公司任職乙節,業經證人即虹彩公司員工葉奇展、莊正中、鄒志龍證述綦詳,尚難遽認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亦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尚難遽認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涉有背信罪嫌。
㈡至於聲請意旨雖指訴被告劉宇恩、陳燈川等人以被告陳玉萍
名義成立虹圖公司,作為承接聲請人彩宣公司業務之用,認被告劉宇恩、陳玉萍、陳燈川均涉有刑法背信罪嫌,然此部分業據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內已審酌:聲請人彩宣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另虹圖公司係自94年11月17日起即已成立,聲請意旨認虹圖公司係被告陳玉萍所成立,惟未提供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則聲請意旨請求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虹圖公司於95年、96年間所申報之營業稅401 申報書暨命被告陳玉萍提出虹圖公司於95年、96年之銷項發票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陳玉萍係自97年
6 月5 日起始擔任虹圖公司負責人,並於97年10月27日將虹圖公司遷至虹彩公司相同地址等情,此有虹圖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參以彩宣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被告陳玉萍在彩宣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4年7 月28日起至96年11月8 日止,足證被告陳玉萍係在聲請人彩宣公司離職近1 年後,始擔任虹圖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玉萍斯時既非為聲請人彩宣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無由成立刑法背信責餘地,更遑論與被告劉宇恩、陳燈川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犯行等情,並予以詳細論述指駁在卷。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劉宇恩等以虛列耗材方式,掏空聲請人
等資產,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等犯行,被告陳玉萍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然證人即色彩公司業務侯明宏證稱:自96年間開始即與虹彩公司楊家銘接洽往來,虹彩公司每個月會向色彩公司進20萬元至30萬元之耗材等語(同偵查卷一第100 、101 頁),又聲請人代表人張順昌亦自承:曾看過虹彩公司開給聲請人彩宣公司的發票,單價雖便宜50元,但考量租倉庫來存放,並不划算等語(同偵查卷一第101 至104 頁),參以色彩公司於95年、96年間確實出售
500 多萬元之耗材與虹彩公司等情,此有色彩公司99年5 月20日回函暨客戶收款記錄報表及發票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3 月25日資五字第099 25024640號函暨虹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足見虹彩公司確將採購自色彩公司之耗材,以低價出售予聲請人彩宣公司,自難認被告劉宇恩等人有何刑法背信等犯行。又聲請人彩宣公司確於95年5 月及6 月間,分別向色彩公司購買耗材29萬640 元、19萬8786元,且係自95年7 月間起始向虹彩公司購買耗材乙節,有聲請人彩宣公司各該月份應付帳款明細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彩宣公司95年5 月31日、6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上均無「耗材存貨」記載,核與被告陳玉萍所辯係依循往例未針對耗材庫存入帳等情相符,則聲請人等執此認被告劉宇恩等5 人有何虛列耗材情事,並無足採。至被告陳玉萍循例未將「耗材存貨」入帳,即認有疏失,然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玉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㈣刑法所定背信罪係屬身分犯,必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始能成立該罪,易言之,如果行為人行為時已經喪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即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此與通常用語所謂之違背誠信,尚非完全相同。從而,行為人縱有違背誠信原則,從事競業行為,既在離職之後,原雇主若認受有損害,只能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不能逕以刑法背信刑責相繩。查:
⑴被告陳燈川於95年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代表人,
其內容略為:「…本人(即被告陳燈川)現為彩宣公司之董事,惟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無力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經營業務,經詢問本公司另1 股東即被告劉宇恩,其亦因生涯規畫關係,無欲接任經營職位。故特委請貴大律師函告本公司股東張順昌先生,本人將於96年6 月16日起辭去公司董事乙職,請其於函到後5 日內表明是否欲接手經營。在張順昌先生表明願接手經營前,本人僅就公司給付房租及現有應付應收款項之所需繼續處理公司事務,不再經營公司業務。若張順昌先生不同意本人處理給付房租事宜,抑或認以解散公司為當者,亦請一併告知。」被告陳燈川復於同年7 月13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代表人,其內容略為「…本人(即被告陳燈川)前於96年6 月6 日已向彩宣公司之股東張順昌表明自96年6 月16日起辭去董事乙職,並請張順昌於前函到後5日內表明是否欲接手經營,並告知關於公司事務之後續處理流程,惟迄今張順昌均無任何表示。今因本公司以陳玉萍小姐名義所租用之倉庫(地址:臺北市○○路○○○ 巷○○號1 樓)將於97年7 月14日到期,因本公司已停止營業,無力繼續負擔房租支出,擬不再續租,並將原堆放於倉庫內之耗材暫且搬回公司營業處堆放,並擇日全部出售,所得價金存入公司帳戶中。為此,特委任貴大律師函告張順昌先生,若對本人此一處理方式有任何反對意見,敬請於函到後7 日內告知本人。」被告陳燈川復於96年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代表人,內容略為「…㈠因張順昌先生對本人(即被告陳燈川)於96年7 月13日委由律師函告欲出售公司資產乙事,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故本人已將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存貨全部出售完畢,所得款項將於96年10月31日匯入本公司帳戶,擬待公司依法解散清算後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又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辦公室,亦將自96年11月1 日起不再續租。㈡因張順昌股東遲遲未對公司經營狀況表示任何意見,公司經營顯有困難。故委請貴律師函告張順昌股東,若其願合意解散公司或接任董事,敬請儘快與本人聯繫,否則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將於停業
6 個月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另被告劉宇恩亦於前揭時間,就普琳特公司處理事宜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3 紙予聲請人代表人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宇恩、陳燈川憑以認定渠等業於96年6 月16日辭任董事,即非無據。
⑵原任職聲請人等公司員工葉奇展、莊正中及鄒志龍等人,於
96年8 月8 日即因被資遣而自聲請人彩宣公司、普琳特公司退保等節,業經證人葉奇展、莊正中、鄒志龍證述綦詳,且有勞工保險局99年4 月7 日保承資字第09910130540 號函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稽,是渠等3 人既已遭聲請人彩宣公司、普琳特公司資遣,本可依個人意願選擇欲服務公司,尚難據此認被告劉宇恩等5 人有何背信等不法犯行。
⑶證人即華銳公司業務主管張招仁雖證稱:該公司與聲請人彩
宣公司有業務往來,但往來不到半年,係與被告劉宇恩接洽,後來才與虹彩公司往來,是由聲請人彩宣公司轉過去的,96年8 月間曾請虹彩公司報價,當時被告劉宇恩以虹彩公司業務身分與伊接洽等語;另證人即曉蕙珠寶業務員謝菀臻證稱:經伊姐夫即聲請人之代表人張順昌介紹與聲請人彩宣公司詢價,當時係被告陳燈川與伊接洽,但被告陳燈川所交付名片及報價單,上面均印虹彩公司,且被告陳燈川表示公司剛換名字等語,然參以卷附華銳公司、曉蕙珠寶之估價單及發票,均係虹彩公司所開立,證人張招仁、謝菀臻亦未具體指明該2 筆交易須交由聲請人彩宣公司親自承作,則上開2筆交易是否確應歸聲請人彩宣公司所有,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劉宇恩、陳燈川均未在虹彩公司任職乙節,業經證人即虹彩公司員工葉奇展、莊正中、鄒志龍證述綦詳,且前揭2筆交易時間(即96年8 月間),斯時被告劉宇恩、陳燈川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聲請人普琳特公司、彩宣公司董事,業如前述,且聲請人彩宣公司原任職之員工已陸續離職、機器設備並已出售色彩公司等情,是被告劉宇恩、陳燈川因主觀上認彼等已喪失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且客觀上亦無工作人員及機器設備可供處理上開2 筆訂單,則被告劉宇恩、陳燈川將上開2 筆交易,轉由虹彩公司承作,自難認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遑論彼等與被告陳玉萍、楊家銘、李欣婷間,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李欣婷、陳玉萍、陳燈川、楊家銘、劉宇恩等人分別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此外,復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