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秀玲
林曉琦陳春蘭共 同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王雅瑾
劉永中黃銘祥吳志豪芮嘉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8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玲、林曉琦、陳春蘭等告訴被告王雅瑾、劉永中、黃銘祥、吳志豪、芮嘉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872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6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80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9年10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即99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雅瑾、黃銘祥及劉永中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以:「被告黃銘祥及劉永中否認施作系爭擋土設施有何違背建築成規之事,…,所以採微型樁工法已向主管機關報請准予備查,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實地調查結果認為無安全之顧慮,…,地下室擋土安全支撐相關設施亦已拆除,無從再至現場勘驗鑑定,是依現有證據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擋土施工法係採用鋼軌樁施工法…云云。」。惟查,本件就聲請人所居住之紅樓社區(社區門牌號碼座落於:台北市○○區○○路3 段70巷153號至171 號)於96年2 月5 日之損鄰會勘紀錄(詳他字第1440號卷第27頁)中已載明被告王雅瑾(即紅樓社區鄰近隱山林工地【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真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永中(即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人劉永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黃銘祥(即系爭工程負責監工之工地主任)於系爭工程現場以鋼軌樁為施作之施工法,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1440號【下稱他卷】第14至15頁照片),顯見被告等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工法為鋼軌樁,而非使用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施工工法連續壁而有違法情事,其等嗣於96年2 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施作工法由預壘樁變更為微型樁,顯屬不實事項,且該管主管機關之公務人員對於被告之施工工法僅需為形式審查而不需為實質審查,被告等人顯已觸犯使該管公務員黃俊達為不實之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之犯行。
㈡被告吳志豪、芮嘉航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認:「…,查被告等人所製作之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係依據本身至現場勘驗拍照及監測所得資料所為,聲請人等社區住戶是另行委託他人鑑定屬新增損害及新增修復費用部分,並非被當時實際勘驗監測之範圍內,被告等未將該新增損害及修復費用列入其鑑定報告,並認應由住戶另案委託鑑定,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可言。」。惟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6年2 月5 日由被告等人進行第一次會勘鑑定後,經紅樓社區居民自行花費委請其他鑑定機關重新測量時,發現紅樓社區大樓有新增之裂痕損害發生,並已檢附相關資料予被告等人,然被告等人於96年4 月26日進行第二次補充鑑定時,並未增列此部分新增損害情狀,而於該次鑑定報告(見他卷第197 至205 頁)中有遺漏且錯誤之不實記載,致使紅樓社區住戶受有無法向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初次鑑定時系爭工程之7 樓板頂未完成,且進行鑑定時已取得紅樓社區住戶同意及不得接受其他住戶所提供之照片資料云云,惟實際上被告於進入紅樓社區鑑定時,並未取得全體住戶之同意,亦未曾給予紅樓社區住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等所為確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王雅瑾、黃銘祥及劉永中等三人涉犯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認:「…,因該工地地質層,依同業作業要點規定,得改用其他適當工法,…,已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請核准予備查在案…」云云。惟按刑法第193 條屬具體危險犯,倘依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能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等變化,而有損害法益或行為客體之虞,即可認定有危險之情況;又按台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基礎開挖擋土壁工法之設計,應遵守下列原則:建築基地與開深度相等之水平距離範圍內有鄰房情況:1 、禁止使用鋼軌鐵板擋土壁工法。2 、凡地下開深度達八公尺以上,一律採用地下連續壁擋土工法,並設置必要之安全觀測系統,惟遇岩盤地質而致無法以連續壁擋土工法時,經核准得用其他適當工法。」。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係採鋼軌樁施作工法,業如前述,被告雖另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工程施工工法變更為微型樁(見他卷第26、27頁),惟此申請結果僅經主管機關備查,並非已取得核准,參以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函復都發局:「對被告於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法,該工程僅大多數微型樁填充之水泥漿,皆難以辨識,由於開挖過程中,開挖面側之水泥漿可能會被挖除,而兩側之水泥漿亦可能因施工碰撞容易剝落,然背側之水泥漿應明顯存在,是否受微型樁之水泥漿灌注不足,或未灌注水泥漿造成,仍需進一步確認等內容。另由照片顯示局部鋼軌樁之間參差不齊,此於使用微型樁鑽掘較難發生之情形,除樁位放樣不良」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及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工會函覆都發局:「則認設計圖面之微型樁長L ≧7.0m,但實務上,整支15公尺都應灌注水泥漿(至少灌注至帽梁底部),本案實際擋土方式以採鋼軌樁直接灌入地層中較有可能發生。」等語(詳見他卷第19頁),顯見被告等人之施工工法並不符合微型樁之施工工法,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函覆都發局之函文中僅憑系爭工程之擋土措施安全鑑定報告及現況照片,即恣意認定被告之施工工法為微型樁且未有損害之現象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王雅瑾、黃銘祥及劉永中皆為建築業施工之專業人才,明知依上開法規不得使用鋼軌樁,且於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擋土壁開挖面已達深度11.8公尺(見他卷第18頁),應使用施工之材料為連續壁始為恰當,卻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違法使用較便宜鋼軌樁工法,又未依一般工程慣例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作好適當之水土保護措施(即並未於鋼軌樁間未嵌入防護板防止土石流失,致使地基鬆動、流失,採用堅硬之震動機除土,裝置安全之防塵網等防護措施),導致紅樓社區住戶所有系爭房屋嚴重傾斜、牆壁龜裂、房屋漏水、樑柱有混凝土剝落現象、地下室停車場積水壁癌等多處嚴重損害,且系爭工程之建築材料由系爭工程工地飛散至紅樓社區內,被告等人之行為根本罔顧紅樓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已明顯觸犯刑法第193 條規定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
㈣被告王雅瑾及黃銘祥涉犯毀損建築物罪部分: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認:「系爭建築工程早已完工,…,是依現有證據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擋土施工法鋼軌樁施工法而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情形,…。」云云。惟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施工工法為微型樁,業如前述,另有關中華工商研究所之損鄰報告書97年5 月21日之增修版因其內容本有鑑定缺漏之爭議,亦由鈞院98年訴字第
140 、141 、144 、298 號另案審理中;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6 月30日之鑑定報告之研判意見已載明:標的物之沈陷、傾斜,施工單位應負損鄰之責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足證被告等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為有適當之施工防護設施,導致紅樓社區住戶所有之系爭房屋已整棟嚴重傾斜,其內部地下室停車場更於日前因呈現嚴重積水、牆壁土石嚴重剝落等情況,主要建築物部分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居民之居住效用已有部分喪失,被告等人行為已明顯觸犯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築物罪。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實難甘服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王雅瑾、黃銘祥及劉永中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黃銘祥、劉永中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黃銘祥於
偵訊中辯稱:其除在拆除第三層支撐時及後續事情未參與外,其可以保證該系爭工地確實是施用「微型樁」施工工法,是在開挖前先行鑽掘灌入穩定液,再灌漿壓入型鋼,系爭工地照片在地下開挖時,會碰傷「微型樁」的牆面,所以其等有保護它,都沒漏水,其等都有做施工紀錄,照片看起來是因為保護層太薄,「微型樁」內的鋼軌保護層遭挖破之後所以露出鋼軌來,所以看起來像是「鋼軌樁」,這是銜接處的不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72 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被告劉永中亦辯稱:伊係隱山林工程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隱山林工程地下開挖約為4 公尺至7 公尺以上深度不等,因該工址地質為岩層,故按「臺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得改用其他經核准之工法施作,伊等於施工開挖階段發現其地下岩層分布狀況較不規則,故即將原申請之預壘樁工法,改以微型樁工法施作,且均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完成,伊等報備改用之微型樁工法,皆經相關結構計算及簽證,又隱山林工程對於地下基礎開挖及擋土設施進行安全監測,伊有按照建築術成規進行地下開挖設計,並要求及監督廠商按圖施作,也沒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與損鄰故意等語(見偵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真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雅瑾之弟王友文於偵訊中證稱:伊公司在隱山林工程中均按圖施工,隱山林工程位址於5 、6 公尺以下之地質是岩盤,絕不可能以鋼軌樁工法將型鋼打入岩盤,故伊才使用微型樁工法作為擋土設施,以鑽堡向地下鑽掘至設計深度後,把鑽堡抽出並置入重型鋼軌,再灌入水泥砂漿,並於每開挖2 公尺深度後,即以型鋼進行水平支撐,已盡力防護鄰房損害;伊等在地下筏基的大底板下曾經進行會勘,臺北市都發局建管處施工科都有到現場會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7 至26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847350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施工中有關地下開挖部分之管理卡等列管文件、勘驗紀錄、變更設計中有關地下開挖部分之申請、管理文件等相關圖說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89頁);又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7年11月13日(97)北大地技字第970196號函覆都發局稱,由該局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鋼軌樁底部裸露,並無水泥砂漿包覆之狀況,鋼軌樁間土壤雖有些許剝落情形,但大部分之土壤或岩塊(現地地層)與鋼軌頭部及腰部接合尚稱良好,且支撐可直接架設於鋼軌樁上,鋼軌樁並無懸空或無法與土壤密接之狀況。且該局提供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擋土措施安全鑑定報告書,現勘日期為96 年3月19日,由採證照片得知當時工地施工進度已至B2 F(距微型樁底部約7m,適與設計圖面之微型樁樁長7m相當),該公會藉由開挖顯露部分判別「鋼軌樁」或「微型樁(內置重型鋼軌)」之施工方式,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不便表示意見(見他卷第19、20頁),則被告黃銘祥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地下開挖時,會碰傷「微型樁」的牆面,伊等有保護它,都沒有漏水,因保護層太薄「微型樁」內的鋼軌保護層糟挖破之後所以露出鋼軌來,所以看起來像是「鋼軌樁」等語,應堪採信;參以隱山林工程之施工損鄰爭議事件後續處理中,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曾函復都發局有關95建字第
336 號建照工程即隱山林工程之開挖安全支撐工法疑義乙案,認該工程大多數微型樁填充之水泥漿,皆難以辨識,由於開挖過程中開挖面側之水泥漿可能會被挖除,而兩側之水泥漿亦可能因施工碰撞容易剝落,然背側之水泥漿應明顯存在,是否受微型樁之水泥漿灌注不足,或未灌注水泥漿造成,仍需進一步資料確認等內容;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曾函復都發局有關95建字第336 號建照工程即隱山林工程之開挖安全支撐工法疑義乙案,則認設計圖面之微型樁樁長L ≧
7.0m , 但在實務上,整支15公尺都應灌注水泥砂漿(至少灌注至帽梁底部)等內容,然隱山林工程之屋頂板係於96年10月5日 進行勘驗,上開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均係於97年10月31日之後受都發局之函詢所為,其判定僅以都發局提供之圖說及施工照片為據,是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即認仍需進一步資料以為確認,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就隱山林工程之臨時開挖進行現地調查,並作有該工程之擋土措施安全鑑定報告及現況照片,其勘查結果亦認隱山林工程之微型樁(內置重型鋼軌)未發現有損害之現象,並經鑑定其微型樁(內置重型鋼軌)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並無安全之顧慮等之判斷,該鑑定報告即為都發局就隱山林工程之認定依據等情,亦有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97年11月12日97 北 基學庭字第0179號函、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7年11月13日(97)北大地技字第970196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臺北市○○區○○路3 段56巷東湖段3 小段11-5等地號臨時開挖擋土措施安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0422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0、28、29、192 至194 頁),堪認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法確為微型樁工法無疑,被告等人嗣於96年2 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施作工法由預壘樁變更為微型樁,自無何不實事項可言,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聲請人雖執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及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工會
回覆都局等函文之記載(見他卷第18、19頁)、96年2 月5日之損鄰會勘紀錄(見他卷第27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
14、15頁),主張本件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採取微型樁工法仍有爭議,實際上現場應係採取鋼軌樁工法云云。惟查,該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工會函文已說明「由貴局所提供旨揭工程申請變更開挖安全支撐工法之設計圖說顯示,變更後之臨時擋土措施為樁徑30 cm 微型樁,」、「變更後之臨時擋土措施,其一般施工方法為先行鑽掘30cm孔徑至深度15m,孔內灌注水泥砂漿,再置入50kg/m重型鋼軌樁。」等語(見他卷第19頁),顯見在微型樁施工工法中,亦有設置鋼軌樁之需要,自不得僅以現場照片確有顯示鋼軌樁之存在,遽認本件施工不符合微型樁工法;參以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函文亦說明「該工程僅大多數微型樁填充之水泥漿,皆難以辨識,由於開挖過程中,開挖面側之水泥漿可能會被挖除,而兩側之水泥漿亦可能因施工碰撞容易剝落,然背側之水應明顯存在,是否受微型樁之水泥漿灌注不足,或未灌注水泥漿造成,仍需進一步確認等內容。」等語(見他卷第18頁),顯係基於以現場工法為微型樁之前提事實而為論述,至該函文雖另提及「由照片顯示局部鋼軌樁之間參差不齊,此於使用微型樁鑽掘較難發生之情形,除樁位放樣不良」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他卷第14、15頁),惟微型樁工法亦需使用鋼軌樁,業如前述,仍不足證明本件非微型樁工法;至96年2 月5 日會勘紀錄係記載「現場係施作微型樁(內置鋼軌樁)」(見他卷第27頁),核與上述微型樁施作方法相符,自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另由現場照片及開挖支撐圖所示,系爭工程地下開挖擋土設施時即於微型樁後方設計有25公分之C.C.P 止水樁,且其使用機具及施工方法,亦與一般之微型樁工法無明顯不符,無從直接證明施工工法確係鋼軌樁;且被告劉永中等人中途變更施工法亦經審核始准予備查,建管處承辦人員並非一經被告劉永中等人申報,即有登載義務,尚需經一定之實質審查,建管處就建築物之施工過程,依法亦需經歷次工程現場會勘程序,有96年2 月5 日95建字第336 號建照工程損鄰會勘記錄在卷可徵(見他卷第27頁),自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吳志豪、芮嘉航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吳志豪、芮嘉航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吳志豪於偵查中辯稱:伊是「中華工商研究院」的鑑定人,是由一位受損戶王小姐委託伊公司鑑定,伊於本案工程七樓頂板尚未完工,地層尚未穩定,即進行鑑定,惟鑑定規則並沒有規定鑑定的時機,其規定應於申請人繳費後二個月內出具鑑定報告,本案聲請人繳費時間是在聲請人第二次96年3 月8 日申請之後,伊於96年9 月30日有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會勘是於96年8 月進行的,會勘完雙方確認無誤時,都會在會勘記錄上簽名,受損戶是在97年1 月間找議員送受損的照片到建管處,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 條規定,最後受損戶投訴時間,應在屋頂完成之前,但屋頂版的勘驗時間是在96年10月間就已勘驗完成,故聲請人當初說這些照片是在鑑定完成之後所發生的新增損害,而非聲請人所說的是在96年屋頂版完成之前等語(見偵卷第265 至267 頁),核與被告芮嘉航辯稱:伊系「中華工商研究院」的大地技師,本件鑑定報告是由住戶委託,營造廠同意,始進行,本案的工作範圍,其結案時間點應該是在第一版96年9 月30日之前就已結束,伊等只能引用資料到9 月30日之前。住戶委託伊後希望伊等立即進行結構受損調查,伊等有告訴住戶,房子尚未到達穩定時,最快也要到地面層的一樓完成時,再進行結構損壞調查,才會有代表性的施工,因為在這之前,基礎工程尚未完成,仍然還是有持續性損壞的可能,但伊等在他們一樓已經完成之後,有進行三件,垂直度(五個觀測位置)、傾斜度(也是五個位置)、沈陷點(七個觀測位置)測量,期間從96年5 月至96年8 月,共經過3 個月觀測期間,伊等確認房子沒有持續損壞現象,已達穩定狀態,伊等才開始進行結構調查,作為鑑定單位,伊等是依據伊等自己所拍的照片及自己測量的數據,受損戶或營造商所提供之資料,伊只能作為參考,特別是結構損壞的拍照部分,因牽涉到賠償金,故只能以伊自己的為之等語(見偵卷第265 至267 頁)相符,復有該95年建字第336 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中損害鄰房第1 次、第2 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4、25頁),顯見被告芮嘉航與吳志豪於該隱山林工程7 樓頂板尚未完工前即進行上開受損鄰房之鑑定,實繫於告訴人之委託時點、相關法規及受損建築物之監測狀況所作成,而其等即受託為建築物之鑑定工作,且所為亦涉及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是被告芮嘉航及吳志豪於96年5 月2 日所出具之本案鑑定報告書增修版,本即應依據本身至現場勘驗拍照及監測所得資料而為鑑定,至聲請人等社區住戶事後另行委託他人鑑定屬新增損害及新增修復費用部分,本非屬被告等實際勘驗監測之範圍內,被告等未將該新增損害及修復費用列入其鑑定報告,並認應由住戶另案委託鑑定,自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可言;聲請人雖另稱被告2 人於進行第二次鑑定時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即進入紅樓社區,亦未給予受損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核此節並無其餘事證可佐,且對被告2 人係依其職權親勘、監測情形而記載於鑑定書中之行為不生影響,亦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自難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相繩。
㈢被告王雅瑾、黃銘祥及劉永中等三人涉犯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
⒈本件被告等人於現場確採用微型樁工法,聲請人主張本件並
非採用微型樁工法云云,並無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見前揭理由四、㈠、⒉所示)。聲請人雖另稱本件應採取連續壁工法始符合建築法規云云,惟按「基礎開挖擋土壁工法之設計,應遵守下列原則:㈠建築基地其與開挖深度相等之水平距離範圍內有鄰房情況:1.禁止使用鋼軌鐵板擋土壁工法。2.凡地下開挖深度達8 公尺以上,一律採用地下連續壁擋土工法,並設置必要之安全觀測系統,惟遇岩盤或卵礫石層地質而致無法以連續壁擋土工法施工時,經核准得採用其他適當工法。…。」,臺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現場於地下4.
5 公尺至7.5 公尺不等之地質為粉土質粘土及風化岩塊層,再其下方2.5 公尺至2.6 公尺厚度之地質為棕黃色風化泥質砂岩層,其岩石品質指標R.Q.D 值多在100 左右,層理不明顯,節理亦不發達,為良好之承載層,且大地工程之分析亦建議該工址基地開挖之擋土設施,可採用型鋼木隔工法及擋土排樁等工法開與,有鄭豫謹大地技師事務所於95年2 月出具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11-5、11 -6 、11-7、11-8、11-9地號等5 筆土地新建住宅基地鑽探調查與大地工程分析工作報告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5 至227 頁),且系爭工程原申請建造執照核准之開挖安全支撐工法為臨時擋土壁:樁徑40公分預壘樁,長度15公尺,嗣因現場地質狀況,故申請變更開挖安全支撐工法為:臨時擋土壁:樁徑30公分微型樁(內置50kg/m重型鋼軌),長度為15公尺,並經都發局同意備查上開變更設計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2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603700 號函及97年1 月23日之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於系爭工程衡量現場難以採行連續壁工法之岩盤地質,改採取微型樁工法,亦屬有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建築成規之處。
⒉至有關聲請人所稱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具體
危險犯乙節,依本案施工損鄰之最新鑑定報告即97年5 月21日之本案鑑定報告書增修版,其鑑定標的物安全評估認鑑定標的物雖已有傾斜變化,但未致主結構之明顯損壞,且影響情況已趨於穩定,地質狀況尚屬穩定,故其結構安全應無顧慮等內容,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臺北市○○區○○路
3 段70巷北市95建字第336 號建造執照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增補版)在卷足徵(見他卷第197 至205 頁),顯見被告等3 人於鄰近工地施工,縱造成聲請人等所有標的物傾斜,隔間牆及地坪之裂紋、裂縫及地下室樑柱裂縫,然主結構樑柱尚完好;聲請人雖另稱該房屋已整棟嚴重傾斜,地下室停車場更有積水、牆壁土石嚴重剝落等情況,且因被告未依一般工程慣例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作好適當之水土保護措施,導致現場系爭房屋嚴重傾斜、牆壁龜裂、房屋漏水、樑柱有混凝土剝落現象、地下室停車場積水壁癌等多處嚴重損害,建築材料亦由系爭工程工地飛散至紅樓社區內等情,惟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為佐,亦未明確指出係何種水土保護措施未作好、與上開損害具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卷內復乏其餘事證可佐,自不足以此空泛指訴遽認被告等人之施工確使聲請人之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難認已符合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具體危險犯構成要件,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㈣被告王雅瑾及黃銘祥涉犯毀損建築物罪部分: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聲請人居住社區房屋已達主結構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業如前述,縱認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6 月30日之鑑定報告之研判意見載明:標的物之沈陷、傾斜,施工單位應負損鄰之責等語,被告2 人應就該標的物之毀損情形負責,惟被告2 人僅就其以營利目的所負責之工地監督及施作,實無理由故意造成鄰地建築物之損壞,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故意毀損聲請人建築物之意圖;至中華工商研究所之損鄰報告書97年5 月21日之增修版之其內容有無鑑定缺漏之爭議,亦核與被告2 人於施工過程中之主觀上意圖無涉。從而,此部分聲請人引列之事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罪嫌不足,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尹